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邱仕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1,175元,及其中新臺幣64萬9,684元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仕偉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及108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完全付清信用卡簽帳,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詎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64萬9,684元,加計違約金1,098元及112年6月6日前已到期利息393元,合計為65萬1,175元(計算式:649684+1098+393=651175),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逕予採認。

四、基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