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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秋雪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沈育莛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將超過1600公斤重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之機械車位(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上層停車位,即登科鴻運社區大樓地下機械停車位編號B3-25停車格內)。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不得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其他超過1600公斤重之小客車,停放在登科鴻運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機械停車位編號B3-25停車格內。二、被告應將已下陷之原告所有編號B-24機械停車位,調整恢復呈水平狀態。三、被告應偕同原告一併與訴外人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雲公司)簽訂B-25與B-24之「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勞務承攬契約」並按月給付訴外人聯雲公司新臺幣(下同)600元;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訴之聲明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3-17頁),核其變更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3600元,追加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另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大樓規約關於機械車位限重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將超過1600公斤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機械車位(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上層停車位,即系爭大樓地下機械停車位編號B3-25停車格內,下稱系爭25號車位),並請求被告給付車位維修費、保養費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於112年10月4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大樓地下機械停車位編號B3-24(為機械車位下方車位,下稱系爭24號車位,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發生故障,訴請原告返還被告所墊付之移車費用1500元,並於現有升降機組未更新前,禁止原告使用系爭24號車位,是本件本、反訴係就系爭24、25號車位所生之爭議,本、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可相互援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事,是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系爭大樓住戶,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24、25號車位

之所有權人,系爭25號車位位於系爭24號車位上方。而系爭大樓大樓規約約定,系爭大樓機械車位限重1600公斤,然被告長期將其所有逾2000公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25號車位上,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約定,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24號車位之安全,導致系爭24、25號車位之機械車位平衡鋼索損壞,須支出修復費用1萬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將超過1600公斤重之小客車,停放於系爭25號車位,並給付原告1萬4000元。

㈡又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系爭24、25號車位之保養契約,應

由所有權人一同與保養公司即聯雲公司簽定保養合約,保養費一個月為600元,一次一年,然被告拒不願意一同與聯雲公司簽約,原告為確保機械車位之安全,已先與聯雲公司簽署契約,繳清72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半數保養費即3600元。

㈢另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答辯狀所記載之「如上惡行罄竹難書

簡直惡霸」、「根本就不知尊重、羞恥怎寫」、「豈料原告卻無端要索賠,豈不令人作嘔」,又於112年10月4日答辯狀記載「前輩拿課輔教師證、獎狀說事,恐已嚴重玷汙「教師」尊嚴!難道世道變了嗎?同儕團體中幾乎找不到大學生的社會,碩士、博士、雙博士、教授比比皆是,拿高中文品出來,是想說明甚麼,讓我茫然不知」、「月薪4萬對一個即將退休的前輩而言確實少了點,然經查台中市112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5倍23.208元計,還是差強人意,如認確有不足,我國社會救助尚稱不錯,建議可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據實提出陷入困境之緣由、事實,相信社會局經核實後定會給予適度之救助,而不是借事借端訛人錢財,實不足採」,無端謾罵、貶損原告之名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㈣聲明:⒈被告不得將超過1600公斤重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25

號車位內。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乃本科出生,依其專業計算,系爭24、25號車位可以各

承受超過1600公斤之重量,且系爭24、25號車位有獨立產權,系爭大樓規約限制系爭24、25號車位限重1600公斤,並無法源依據,被告無須遵守。且觀之現場照片,系爭24、25號機械車位沒有下陷的情況,自無所謂機械車位平衡鋼索損壞之情,被告無庸負擔維修費用1萬4000元。退步言,縱使系爭24、25號車位有下陷之情形,並非被告車輛過重所致,且補強修復費用應低於3000元。

㈡原告與聯雲公司雖簽立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勞務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承攬合約),然被告所有之系爭25號車位係位於上方,故僅位於下方之系爭24號車位有上升、下降之需求,自應由下層車位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責維護保養,被告無須就系爭承攬合約負責。

㈢另被告係於書狀中陳述事實,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內容係使

用疑問句,並基於訴訟上之必要,被告並未散布文字詆毀、侮辱原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24號停車位於112年1月1日發生故障,反訴被告之車輛無

法移出,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支出移車費1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㈡又依法規規定,機械停車位設備使用年限為15年,而系爭24

、25號機械停車位係於79年10月間設立,已超過使用年限而不得使用,是反訴被告未更新現有升降機組前,請法院禁止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24號停車位。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元,並應自111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勒令系爭24號車位現有升降機組未更新前禁止使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反訴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將其車輛停入系爭24號車位,發現

系爭24號車位無法順利下降,其他同社區之車位亦發生相同之問題,管理員表示將找廠商處理,並在系爭24、25號停車位上張貼禁止使用之標示,然反訴原告之母親於112年1月1日凌晨開車回來,無視該禁止使用之標示,仍按下機械停車位之按鈕,導致反訴被告之車輛卡在車位下,反訴被告於同日上午調閱監視器後向反訴原告反應此事,反訴原告表示願意先找人將反訴被告之車輛移出,並支出1500元,是該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

㈡機械停車位只要定期保養,沒有法定使用年限,且系爭24號停車位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並無權利禁止其使用。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及被告均為系爭大樓住戶,原告為系爭24號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25號車位位於系爭24號停車位下方。

㈡系爭24號停車位及系爭25號停車位具有單獨所有權狀,得獨

立買賣。(見中簡卷第22頁)㈢系爭大樓於公共區域張貼公告「昇陽車梯汽車限重2000公斤

。B3機械車位限重:機上車位1600公斤、機下車位限重1600公斤」。(見中簡卷第31頁)㈣原告與聯雲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合約,保養期間自113年4月10

日至114年4月9日,月保養費6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或所有權,禁止被告將超過1600公斤

重之小客車,停放於系爭25號車位?㈡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萬40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給付3600元?㈣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答辯狀所記載之「如上惡行罄竹難書簡

直惡霸」( 本院卷第21頁) 、「根本就不知尊重、羞恥怎寫」( 本院卷第22頁) 、「豈料原告卻無端要索賠,豈不令人作嘔」(本院卷第22頁);112年10月4日答辯狀記載「前輩拿課輔教師證、獎狀說事,恐已嚴重玷汙「教師」尊嚴!難道世道變了嗎?同儕團體中幾乎找不到大學生的社會,碩士、博士、雙博士、教授比比皆是,拿高中文品出來,是想說明甚麼,讓我茫然不知」、「月薪4萬對一個即將退休的前輩而言確實少了點,然經查台中市112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5倍23208元計,還是差強人意,如認確有不足,我國社會救助尚稱不錯,建議可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據實提出陷入困境之緣由、事實,相信社會局經核實後定會給予適度之救助,而不是借事借端訛人錢財,實不足採」(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㈤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元?㈥反訴原告得否禁止反訴被告使用系爭24號車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或所有權,禁止被告將超過1600公斤

重之小客車,停放於系爭25號機械車位?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上開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若有違反,經協調仍不履行時,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有約定者,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若有違反,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5款、第8 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縱約定為專用,住戶之使用,仍應依規約、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並屬民法第

765 條之法令限制,其共有權即受拘受,不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及被告均為系爭大樓住戶,原告為24號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系爭2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24號車位位於系爭25號停車位下方,被告停放之車輛超過1600公斤,而系爭大樓於公共區域張貼公告「昇陽車梯汽車限重2000公斤。B3機械車位限重:機上車位1600公斤、機下車位限重1600公斤」,此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中簡卷第83頁)、系爭24號停車位所有權狀(見中簡卷第21頁)、現場照片(見中簡卷第31、33頁,本院卷一第67-85、109、119頁,本院卷二第19-21頁)、汽車規格表(見中簡卷35頁)、系爭大樓規約(見本院卷二第33-49頁),堪信為真。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上限規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表示「現行法規尚無明定機械停車設備載重審查規定,個案設備設計載重係於竣工檢查階段由具機械或電機技師資格者辦理強度計算、組配圖及動力計算等作業並簽證負責」,保養系爭大樓之公司聯雲公司表示「機械停車設備限重須由原廠商安裝後向機械停車設備檢查協會取得核可證,並將相關資料檢送都發局核准後方可使用該設備。本公司非原始設計廠商,並僅於113年4月開始依現況承接設備保養勞務。本公司無從得知原始設計廠商設備限重為何,亦無法得知原核准之檢查協會。現場公告之限重1,600KG 與其他相近年份、使用年限之停車設備並無異常差異,本公司對該限重不疑有他。」,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5171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聯雲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聯(管)字第1131024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技師林捷雲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有考取技術士,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位各限重1600公斤,這是原始設計就是上下層限重各1600公斤,會提供給都發局,都發局審核過後會張貼在現場,以我的維修經驗,系爭大樓設備已經30多年了,社區的機械停車位限重1600公斤,沒有問題,也不可能再往上提升,我有去現場檢查系爭24、25號停車位下陷的問題,大概下降了三至四公分,發生的原因是因為鋼索有磨損之問題,鋼索屬於消耗零組件,停放的車輛過重會加快磨損問題,因為車輛過重,加上金屬疲勞會導致鋼索彎曲變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8-90頁),證人即系爭大樓主委李麗️️嫈於審判中具結證稱:

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位限重是在80年11月21日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經車位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從我經手後一直是如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證人即系爭大樓財務委員賴慕德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系爭大樓於80年取得使用執到,取得使用執照前,廠商跟大樓管委會說車梯限重2000公斤,機械車位上層及下層均限重1600公斤,因此規約就這樣訂了,對外也有公告,已經張貼了32年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6頁),由上開證據可知,系爭大樓規約已明確約定機械停車位之限重1600公斤,若停放超過1600公斤,將造成機械停車位之損害,被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自應遵守該規約之規定,被告若持續將高過1600公斤重之車輛停放於系爭25號停車位上方,將有造成該機械停車位損害之風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並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發生損害之虞,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命被告不得再將超過1600公斤重之車輛,停放於系爭25號車位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我是本科畢業,經過我的計算,系爭24、25號

車位荷重可以到2125公斤之重量,我覺得我沒有必要遵守系爭大樓規約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專業證照,亦非專業協會或官方機構之人員,僅自陳其對機械十分了解,自行提出計算式後,主張系爭車位可停放重達2125公斤之車輛,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縱然被告之計算為真,然被告身為系爭大樓住戶一員,自應受系爭大樓規約約定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應最大限重為1600公斤之限制,被告抗辯其毋庸受到規約之拘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洵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萬4,000元?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參)⒉被告雖辯稱;我覺得系爭機械停車位沒有損壞,何來維修之

問題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將長期將超過1600公斤之車輛停放於系爭25號車位上,並導致系爭24、25號車位之機械車位平衡鋼索損壞,修復費用為1萬4000元,並提出汽車規格配備表、現場照片、估價單(見中簡卷第35-39、91頁)、聯雲公司回函(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在卷可佐,亦有證人即技師林捷雲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8-90頁),堪信為真,被告所稱系爭機械停車位沒有損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況本院函詢聯雲公司,該公司表示「一、登科鴻運社區大樓B3之編號24機械車位經現場勘查後發現因車台鋼索磨損導致車台前傾下陷。24機械車位車台版低於車道面3~4公分造成車位使用者進出不便。二、為改善車台下陷問題建議應更換左右平衡鋼索(麻芯)組,費用為6000元整。三、另因停放過重車輛會造成鋼索負荷過重加快磨損,我司亦建議可更改為破斷力更高之鋼芯平衡鋼索組,費用為$8,0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可知被告將過重之車輛停放於系爭25號停車位,將造成鋼索負荷過重加快磨損,顯然對於鋼索磨損導致車台前傾下陷具有「相當性」,對於因此須更換左右平衡鋼索(麻芯)組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損害,應賠償更換左右平衡鋼索(麻芯)組之損害6000元之部分,應屬有理。而針對鋼芯平衡鋼索8000元之部分,本院已經禁止被告再將超重之汽車停放於系爭25號停車位,是以並無再因停放過重車輛造成鋼索負荷過重之問題,而有更換破斷力更高之鋼芯平衡鋼索組之必要,是該部分之費用,自不得請求。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給付新臺幣3600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訴原告主張:系爭大樓規約,系爭24、25號車位之保養契

約,應由所有權人一同與保養公司即聯雲公司簽定保養合約,保養費一個月為600元,一次一年,然被告拒不願意一同與聯雲公司簽約,原告為確保機械車位之安全,已先與聯雲公司簽署契約,繳清72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半數保養費即36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聯雲公司簽訂之「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勞務承攬合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27頁),上面載明,設備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號「登科鴻運」大樓地下室25上/24下連動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至114年4月9日,月保養費600元,合約立書人B3-24下層車位所有權人黃秋雪,是原告所稱已經由其全額給付系爭24、25號停車位之全部月保養費一情,實堪可信。而被告辯稱:我的系爭25號車位是位在上方,我覺得在上方之停車位不用繳交管理費等情,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主張均由原告負擔系爭24、25號車位之月保養費,顯然違背一般社會常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李麗️️嫈、賴慕德均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不論是機械車位之上層或是下層,均須繳納停車場之管理費,而機械停車位是專有設備,該設備之維修費,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82-387頁),並無被告所稱位於機械停車位之上層,即毋庸繳納管理維修費之一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自不足採。綜上,系爭24、25號車位之月保養費,應由原告及被告平均分攤,被告拒不支付,由原告代為繳清被告應給付之113年4月10日至114年4月9日之月保養費3600元(計算式:7200÷2=3600),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00元,自於法有據。

㈣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12年10月4日答辯狀記載之文字,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維護人性尊嚴之基石,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二者保障之平衡。而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如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時,斟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情形者,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審究前揭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言論之自由,合理保障表意人有充分攻防陳述之防禦權,以兼顧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之法益保障,是於不法之評價判斷上,亦得作為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斷標準。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答辯狀所記載之「如上惡行罄竹

難書簡直惡霸」(本院卷一第21頁) 、「根本就不知尊重、羞恥怎寫」(本院卷一第22頁) 、「豈料原告卻無端要索賠,豈不令人作嘔」(本院卷一第22頁),112年10月4日答辯狀記載「前輩拿課輔教師證、獎狀說事,恐已嚴重玷汙「教師」尊嚴!難道世道變了嗎?同儕團體中幾乎找不到大學生的社會,碩士、博士、雙博士、教授比比皆是,拿高中文品出來,是想說明甚麼,讓我茫然不知」、「月薪4萬對一個即將退休的前輩而言確實少了點,然經查台中市112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5倍23208元計,還是差強人意,如認確有不足,我國社會救助尚稱不錯,建議可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據實提出陷入困境之緣由、事實,相信社會局經核實後定會給予適度之救助,而不是借事借端訛人錢財,實不足採」(見本院卷第246頁),此有上開答辯狀在卷可佐。觀諸112年8月15日答辯狀所記載之文字之前後脈絡,係被告表達原告先前對於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及維護費均拒不繳納,且在停車完後亦不將系爭機械停車位下降回原位之行為之表達想法(見本院卷一第21頁),為對原告之素行之表達,並使法院知悉該情,雖用語另稍嫌激烈,令原告感到不快,然揆其答辯目的,仍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衛、自辯行為之合理範圍,尚難遽謂係於侮辱原告而為之不法侵權行為。然112年10月4日答辯狀記載之文字「前輩拿課輔教師證、獎狀說事,恐已嚴重玷汙「教師」尊嚴!難道世道變了嗎?同儕團體中幾乎找不到大學生的社會,碩士、博士、雙博士、教授比比皆是,拿高中文品出來,是想說明甚麼,讓我茫然不知」、「月薪4萬對一個即將退休的前輩而言確實少了點,然經查台中市112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5倍23208元計,還是差強人產,如認確有不足,我國社會救助尚稱不錯,建議可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據實提出陷入困境之緣由、事實,相信社會局經核實後定會給予適度之救助,而不是借事借端訛人錢財,實不足採」,雖係對於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民事準備暨追加之訴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提及其明星高中之學歷及薪資之回應,然該回應內容係對於原告提出明星高中學歷及收入之嘲諷,並無釐清任何事實,非訴訟之必要防禦,已超出自辯之範圍,而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將之記載於訴訟中之答辯狀內,並提出於法院,使得法院之承辦及相關人員閱悉,原告之名譽自因而受有貶損,此部行為顯已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個案事實前後原委,再考量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維護兩造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見本院卷二第125-130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

權行為請求權,分別請求①被告不得將超過1600公斤重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機械車位(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上層停車位,即登科鴻運社區大樓地下機械停車位編號B3-25停車格內),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2年5月8日(利息起算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利息起算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利息起算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元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24號停車位於112年1月1日發生故障,無

法上升,反訴被告之車輛停入後無法移出,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支出移車費1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在卷可佐,反訴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反訴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將其車輛停入系爭24號車位,然系爭24號車位無法順利下降,其他同社區之車位亦發生相同之問題,管理員表示將找廠商處理,並在系爭24、25號停車位上張貼禁止使用之標示,然反訴原告之母即黃春梅於112年1月1日凌晨開車回來,無視該禁止使用之標示,仍按下機械停車位之按鈕,因此導致反訴被告之車輛卡在車位下,反訴被告早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此事,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反應,反訴原告表示願意先找人將反訴被告之車輛移出,並支出1500元,是該費用由反訴原告出為合情合理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大樓之保全李萬輝於審判中證稱:當日系爭機械車位故障,我有張貼公告,但當日有一位女子從BGE-2858之車子中走出來,還是按下系爭機械車位之按鈕,因此造成了反訴被告之車輛卡住,無法出來,最後該女子之夫即沈晏莛下來說他叫廠商來維修,沈晏莛他們說他們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可知當日確實為黃春梅,無視系爭機械車位已經故障之公告,按下系爭機械車位之按鈕,導致反訴被告之車輛無法出入一情,堪信為真,是反訴被告主張該救援費用,應由黃春梅支出,難謂無據。而當日由反訴原告之父即沈晏莛出面,表示願意先支出救援費用1500元,而該費用最後由反訴原告之帳戶所匯出,審酌反訴原告、沈晏莛與黃春梅具有同住家庭之緊密關係,可認反訴原告給付之1500元,係代替黃春梅給付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為被指示人,黃春梅為指示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間僅為履行關係,給付關係係存在反訴原告及黃春梅之間,是反訴原告(被指示人)只能向黃春梅(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反訴被告(受領人)請求,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請求1500元,自屬無據。

⒊反訴原告雖又主張,系爭24、25號停車位故障時,反訴原告

自不可以將汽車停在系爭24號停車位內,且黃春梅係為了將系爭24號停車位下降至原本應該有之位置等語,然此不影響黃春梅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機械停車位已經張貼故障公告,應避免再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義務,黃春梅自應負擔反訴被告因此受困所支付之救援費用,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得否禁止反訴被告使用24號機械車位停車位?

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法規規定,機械停車位超過15年後即不能使用,而系爭24、25號機械停車位,已經使用超過該使用年限,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應偕同一起將系爭24、25號停車位更新機組,是請法院禁止反訴被告於更新機組前繼續使用系爭24號停車位等語。然查,機械停車位只要固定保養並通過安全檢查,即無法定使用年限之限制,此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13年9月13日113中建總字第1130902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7日中市督管字第113025171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及證人林捷雲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佐,是反訴原告所稱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年限僅有15年,顯然容有誤會,而反訴原告所提之財政部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所記載之升降機設備耐用年數15年(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此乃會計上財產折舊之問題,與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年限問題無關,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㈢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1500元及命反訴被

告於系爭24號車位現有升降機組未更新前禁止使用系爭24號車位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且假執行已失其附麗,一併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