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 告 郭素禎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許勝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平方公尺)、同地段2392地號土地(面積:4,640平方公尺)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5,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為:㈠被告許勝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平方公尺)、同地段2392地號土地(面積:4,64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㈡被告許勝田、劉秝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5,000元,及其中225,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勝田、劉秝娟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33元。㈣被告劉秝娟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已與同案被告劉秝娟部分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5頁),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000元,及其中2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元(見本院卷第3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7年4月30日與被告經營之青山農業廢包處理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青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然因青山公司未按期給付租金,經兩造於110年6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重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共2年,每年租金10萬元,每年租金分4期給付,分別於110年及111年之6月起至9月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25,000元(該契約書就第2年租金之給付日期誤載為110年);並約定系爭土地僅供被告於地表堆置香菇廢包之用,不得搭蓋任何建築、構造物或變更地貌,且被告於租賃期內僅能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香菇廢包運出處理,不得再運進香菇廢包堆置,亦不得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惟被告僅於110年6月25日給付第1年第1期租金25,000元,但第1年第2期及第3期租金則未按期支付,經原告聲請調解,兩造於110年9月13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自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15日各給付原告15,000元,110年12月15日給付5,000元。然被告迄今未依調解書履行,亦未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給付第1年第4期租金及未依第4條第2款約定給付第2年租金,扣除調解書之租金數額,被告尚積欠租金125,000元。
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不但未清除系爭土地上堆置之香菇廢包,反提供給青山公司違法從事R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收受附近菇農傾倒香菇廢包於系爭土地上,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確實,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嗣經本院刑事庭審查後,以110年訴字第2245號判決認定青山公司及被告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判決在案,被告雖提出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告確實有違反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及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三、系爭土地內遭被告堆積大量R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已通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4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R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全部清除處理乾淨後,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給原告;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清空前開廢棄物,自屬無權占有,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元(計算式:100,000÷12月=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款項,共計2,225,000元(計算式:100,000+125,000+2,000,000=2,225,000元),經扣除租任契約連帶保證人劉秝娟已給付6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65,000元,為此,爰依協議書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5,000元,另因被告未清空廢棄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元。
四、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000元,及其中225,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元。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系爭土地上確實有香菇廢包,沒有任何棚架,現在沒有辦法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待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公文送達,會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土地租賃租約、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111年11月23日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7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71976號函、112年9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363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26、139至278頁)。又系爭土地因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堆置香菇廢包且提供給青山公司違法從事R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收受附近菇農傾倒香菇廢包於系爭土地上,而遭臺中市環保局稽查發現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2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有前開臺中市環保局函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按「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或違反第5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乙方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甲方概不負責。」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5項訂有明文。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所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規定,本件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自得請求被告返回系爭土地。又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租賃物限供於地表堆置香菇廢包之用,不得搭蓋任何建築物、構造物、或變更地貌等。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變更其用途,乙方現所堆置之香菇廢包量只能出,不能再運進來,不得再增加。(現所堆置之香菇廢包已由甲方拍照存檔為證)乙方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查,被告既在系爭土地上堆置香菇廢包,並提供青山公司違法從事R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收受附近菇農傾倒香菇廢包於系爭土地上乙情,確實違反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5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另原告已於111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由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收受,有前開律師函暨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訂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6月14日前將系爭土地上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經律師函通知略以:「本人願給予許勝田先生6個月的時間清除,請大律師代為函告許勝田先生,請其於112年6月14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R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全部清除處理乾淨後,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給本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律師函),準此,被告依約應於原告通知期限即112年6月14日後,有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證據資料,惟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租賃契約記載,兩造間約定租金為每年10萬元,本院審酌此乃兩造基於系爭土地、被告使用收益之現況考量,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約定之金額,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8,333元計算(計算式:年租金100,000元÷12月=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1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青山公司積欠之租金折算為10萬元,由被告分4期即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每月15日各給付25,000元予原告,惟迄今均未清償,兩造於110年9月13日成立調解,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125,0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至34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既未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前,給付10萬元及租金125,000清償完畢。則原告依協議書、調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計算式:100,000+125,000=225,000】,自屬有據。
五、按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如違約不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時騰空交還土地或違反第5條第2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違約金200萬元。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如前論述,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而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劉秝娟既已給付6萬元予原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5,000元(計算式:225,000+2,000,000-60,000=2,165,00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債權共計225,00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見卷第6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元,並依租賃契約、協議書及調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