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①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②紀騰縈被 告③紀永明訴訟代理人 紀騰縈被 告④紀張枝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0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萬07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瑞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被告紀騰縈、紀永明、紀張枝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等為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8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3.81%=5.4%)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上開借款依約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明瑞公司使用票據嗣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據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被告明瑞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70萬0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紀騰縈、紀永明、紀張枝葉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於112年10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
(一)被告明瑞公司、紀騰縈、紀永明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然目前無力償還,希望能給與3個月緩衝期,並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款等語置辯。
(二)被告紀張枝葉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伊是很有誠心要還款等語置辯。
(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1~18頁)、簡易資料查詢(第19頁)、交易明細查詢(第21、23頁)、放款利率查詢(第25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27頁)、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第29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瑞公司邀同被告紀騰縈、紀永明、紀張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一節,既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至被告明瑞公司、紀騰縈、紀永明固抗辯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惟其等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亦僅為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非解免債務之事由。另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分期或延期清償,有賴兩造協商,非本院所能強制,原告既未同意,本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0萬0791元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4%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