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 告 賈吉華被 告 郭安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居住在乙○○承租之位在臺中西區某處之套房,但乙○○常藉故必須至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義式鄰家料理麵店(下稱麵店)處理事物,而未返家過夜,原告遂委請徵信人員調查,赫然發現乙○○利用麵店後方套房與被告同居、同床共枕。被告明知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乙○○同居,明顯故意破壞原告婚姻家庭完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與乙○○僅有合作工作或僱傭關係,未與乙○○同居同床共枕,亦無任何親密舉動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男女關係。原告委由徵信社人員,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竊錄被告非公開之活動與言論,係以侵害被告隱私權,違反刑法第315之1規定之方式取得,核屬違法取得證據。再刑法第239條有關通姦罪規定業經廢除,足見我國法制度上認為隱私權法益應遠重於所謂配偶法益,原告因較輕微之配偶法益,侵害被告較重要之隱私法益,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基此取得之證據應不得作為本件使用。況被告經濟不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過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與乙○○於110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在乙○○的麵店工作,並居住在麵店後方套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在院可按(本院卷第21至61、65、149至18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錄影、拍照等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乙○○及被告同意,違法取得之錄影擷圖等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等語。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照片,其取得等縱有侵害乙○○及被告隱私之疑慮,然原告非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證據,侵害隱私之態樣輕微,該等證據復為原告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留存之重要及必要之隱密性證據,依照前開說明,非不得採為原告訴請加害者之被告賠償損害訴訟之裁判基礎。被告辯稱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四、查被告與乙○○共同於111年1月18日書立聲明書:「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起。甲○○與乙○○男女之間關係結束,…」,有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已明確表被告與乙○○間於111年1月18日前存在男女之間關係,被告固抗辯前開與乙○○男女之間關係結束之日期記載111年1月18日係因乙○○要求,其與乙○○早在110年6月間即已結束男女之間關係,惟被告未能舉證前開抗辯為真,再觀之乙○○於111年1月26日傳送「妳是沒聽到嗎」、「我是叫她離開」、「離婚」、「她離開妳到底有沒有要回來」、「她說我在趕她走所以她沒寄」、「星期一她又要回台北處理他們前夫的小孩」、「趕是說叫她離開我這裡」、「不是叫她趕快回來」訊息予被告,被告則依序回以「人家會反覆,不一定肯」、「有沒有要離開的意思」、「沒有,對吧!」、「所以,他並沒有意思要搬離」、「那,你這個現任老公,怎麼辦?」、「問問⒈看他要留,還是離婚不能不清不楚」等訊息,有被告提出其與乙○○間之訊息對話擷圖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13、114頁),前開訊息內容於111年11月26日傳送,依於前開聲明書所示之111年1月18日之後8天為之,足認被告確於乙○○與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結婚後尚有男女關係,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堪認確已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乙○○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7月14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屬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73頁)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