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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 告 吳蘭翠被 告 陳榮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借貸關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前後訴均係本於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7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欲成立人力公司為由,於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12年12月8日,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並未成立人力公司,且不知所蹤,經催討仍未清償債務,致原告受有如系爭借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欲成立人力公司為由,於110年8月12日

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12年12月8日,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固據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3紙(下合稱系爭傳票)及系爭本票影本共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至49頁),然自上開傳票影本以觀,僅有附表二編號1之300,000元之匯款為原告所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95,000元、180,000元,均是原告代理趙啓翔所匯,而原告自認:

伊與伊子趙啓翔均係被告之清潔工,此2筆款項是被告向伊子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已與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施以詐術致伊匯款共575,000元等情有所扞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難逕認為真。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之匯款時間不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之匯款時間為110年7月29日,而系爭本票簽發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1日,均與原告主張係於110年8月12日遭被告詐欺後借款不符。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為500,000元,與如附表二之匯款總額共575,000元不符,亦難認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況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雖匯入被告帳戶內,然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以成立人力公司為由向伊借款而迄未成立人力公司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固據其提出系爭傳票及

系爭本票影本為憑,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乃由趙啓翔依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所匯等情,已經原告自認如前,自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關。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之匯款時間不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之匯款時間為110年7月29日,而系爭本票簽發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1日,均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發生借貸關係之情不合。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為500,000元,與如附表二之匯款總額共575,000元不符,亦難認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是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款項之交付,其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110年8月10日 100,000元 無 2 WG0000000 110年8月10日 100,000元 無 3 WG0000000 110年8月11日 100,000元 無 4 WG0000000 110年8月10日 100,000元 無 5 WG0000000 110年8月10日 100,000元 無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收款人 1 110年8月12日 吳蘭翠 300,000元 陳榮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不詳 趙啓翔 (吳蘭翠代理) 95,000元 同上 3 110年7月29日 趙啓翔 (吳蘭翠代理) 180,0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