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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李文炎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李秀緞(即李阿興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逸承律師被 告 李俊男(即李阿興之承受訴訟人)

李芳怡(即李阿興之承受訴訟人)

李芳慈(即李阿興之承受訴訟人)

李愛偵(即李阿興之承受訴訟人)

李元琇(即李阿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被告李阿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李俊男、李芳怡、李芳慈、李愛偵、李元琇(下稱李俊男等5人)、A05,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329-341頁),除原告利害衝突外,被告A05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1第347頁),原告具狀聲明李俊男等5人承受訴訟(見卷1第375-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俊男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A00004為原告之父,訴外人郭玉妹(歿)為原告之母,李

阿興、郭玉妹分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延平段1373、137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即女兒A05,換取被告A05對其等盡扶養義務。不料被告A05未完全履行扶養義務,李阿興、郭玉妹擬提起撤銷贈與回復其等所有之訴訟,惟恐被告A05將上開土地為移轉等處分行為,故先聲請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90號裁定假處分,並於110年12月1日聲請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假處分執行,被告A05亦聲請鈞院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命李阿興、郭玉妹於裁定送達10日內提起訴訟。

㈡嗣郭玉妹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李阿興起訴請求被告A05塗

銷延平段13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李阿興所有,後於111年5月2日於鈞院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40號成立調解,被告A05願將延平段1373、137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阿興,李阿興願於同年月27日前給付被告A05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李阿興向原告商借500萬元,並委請原告於同年月25日將500萬元匯款予被告A05。詎被告A05取得500萬元後仍拒不履行調解內容,意圖霸佔李阿興之財產,甚至對其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選任被告A05為李阿興之監護人,原告為減少損失,不得已才對李阿興起訴,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5則以:㈠李阿興曾支付原告居住房屋建築費用,且郭玉珠名下房屋租

金係由原告負責收取,李阿興過往支付原告費用應逾500萬元,原告為李阿興匯款500萬元,應係基於父子親情或履行扶養義務,否認其間有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㈡原告擅自出售李阿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東新段737地號土地,另利用李阿興無法理解及管理自己財產,要求李阿興簽立原告已填載完畢之提款單,提領侵吞李阿興所有存於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農會)存款557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存款992萬元,李阿興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債權數額逾500萬元,爰以之抵銷原告所付之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俊男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存摺節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07號裁定為證(見卷1第21-29頁)。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李阿興履行調解,於111年5月25日將500萬元匯款予被告A05,對於李阿興有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生之500萬元債權,縱令屬實,李阿興嗣於113年5月30日死亡,原告為李阿興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李阿興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對於李阿興負欠其之債務500萬元,應負連帶責任,其對於李阿興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生500萬元之債權即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亦同免該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原告得向其他被告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已失所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