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張金松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5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285,606元,及自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起訴狀誤載為9.5%,逕予更正)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惟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有金錢往來,被告所執鈞院系爭債權憑證究由何來,原告並不知悉,亦從未接獲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又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其中亦有罹於時效之情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有撤銷之原因,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所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並未載有讓與督促程序費用之情,故被告對原告主張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並無理由。又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其本金所生之權利及利益,而該附表所載債權金額為1,285,606元,故充其量僅係讓與本金1,285,606元,並無讓與利息、違約金之權利,是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僅出讓本金債權1,285,606元,其後通寶公司則無權將大於受讓之權利再轉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亦無權將超過本金債權1,285,606元部分再轉讓予被告公司。基上,被告至多僅取得1,285,606元之債權。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受讓前開1,285,606元之債權後,並未通知原告清償,故原告並不負遲延給付之利息債權,是被告如欲對原告主張其他利息、違約金,自應另訴請法院判決。又被告最近一次係於112年4月28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於此之前係於104年4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51號),並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終結,從而,以104年12月25日翌日起算5年,即至109年12月24日止,關於利息債權已超過5年時效,原告得拒絕履行。另違約金之性質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依被告所提借據第5條僅有記載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故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而被告並未證明受有何損害,自無權請求違約金,倘若可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另觀被告所提寶華銀行及通寶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有記載債權金額1,285,606元(讓與時間94年7月7日),故原告主張寶華銀行「至多」僅係將總額1,285,606元之債權總額讓與他人,且鈞院88年執字第16200號債權憑證記載受償之利息、違約金截止日為89年2月14日,尚不足1,793,714元,而後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讓與債權金額為1,285,606元,則該讓與債權之總額應包括89年2月14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共計1970日)之利息94萬8752元(計算式:1,793,714×9.8%×1970/365=948,752,元以下4捨5入)、違約金18萬9750元(計算式:1,793,714×9.8%×1970/365×0.2=189,750,元以下4捨5入)、本金14萬7104元(計算式:1,285,606-948,752-189,750=147,104)。故該次讓與之債權1,285,606元係指本金147,104元、利息948,752元、違約金189,750元;至被告所辯民法第323條所規定之清償順序等,僅債務人提出清償時之充償次序,與債權讓與之數額多寡無涉。再觀通寶公司與元大公司所簽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該證明書所載附表亦僅記載通寶公司自前手寶華銀行受讓債權金額1,285,606元,可見通寶公司充其量亦僅係讓與債權數額本金147,104元、利息948,752元、違約金189,750元與元大公司,嗣被告輾轉受讓此債權。基上,被告既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更正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7年4月29日起算,則被告對原告若有債權可請求,其請求之數額應為本金147,104元,及自107年4月29日起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主張督促程序費用129元部分,原始債權人泛亞銀行向鈞院聲請88年執字第16200號強制執行時,並未請求督促程序費用,此由被告所提出鈞院88年執字第16200號分配表上未有記載督促程序之債權項目即明,故有關後續之債權憑證並未記載督促程序費用,因而被告主張有受讓督促程序費用129元,自屬無理,且該督促程序費用亦超過1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623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係於85年間邀同訴外人張金鋆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50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泛亞銀行取得鈞院87年度促字第519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於鈞院88年度執字第162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拍賣所得金額僅583萬元而不足受償,遂經鈞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6200號債權憑證;而後,泛亞銀行於93年間更名為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債權讓與通寶公司,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再由鈞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1487號債權憑證;其後,通寶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將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後元大公司再於101年6月22日將債權讓與被告公司,故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即原告無訛;嗣經鈞院強制執行後核發系爭102年度司執字第81589號債權憑證。依上,被告公司於102年及104年皆聲請強制執行,又於112年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被告所執債權與原假扣押債權人泛亞銀行之假扣押債權為同一債權,目前係由鈞院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07號辦理中。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系爭債權係取得鈞院87年度促字第519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鈞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6200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31487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81589號債權憑證,核發時間計算未超過15年(原告於112年4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更遑論被告於104年、112年間皆有向原告人等求償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另觀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已明確記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借款人張金松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其本金所衍生之權利及利益,以及擔保物權等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等語,可知債權讓與應包含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及相關附屬之權利已明;又該附表之債權讓與金額表下方備註:「此債權金額之本金部分,以上述受讓執行名義(臺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62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餘額為準。」,惟茲因原債權人就部分拍賣分配入帳金額優先抵沖本金,是原債權人出售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本金僅記載為1,285,606元,而被告係以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本金1,285,606元暨自89年2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為請求,而因原告及張金鋆不動產拍賣分配後至今皆未還款,故自得以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請求執行。又因原告提起利息時效抗辯,而被告係於112年4月28日至鈞院民事執行處遞入強制執行狀,且被告已遞民事聲請狀至鈞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7年4月29日起算。另被告公司受讓之債權,其中違約金屬性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執行名義即鈞院88年度執字第162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約定,並無約定應賠償之違約金總數,而係依據債務人之遲延期間而隨之增加,其屬性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無須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而無論是否受有損害,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請求支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即原告之不動產價值高達1億8000萬元,以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來看,並無收取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況利息業已縮減僅請求5年利息,如以債權人實際受損失情形衡量,實為重大。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司執字第623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1,285,606元,及自89年2月15日(嗣被告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7年4月29日,容後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審核屬實,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至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未有金錢往來,被告所執本院系爭債權憑證究由何來,伊不知悉,亦從未接獲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然此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辯稱85年間原告邀同張金鋆向泛亞銀行借款500萬元、100萬元,泛亞銀行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519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2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張金松之不動產,惟拍賣所得金額僅583萬元不足受償,經本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6200號債權憑證,後泛亞銀行93年更名為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債權讓與通寶公司,經強制執行後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1487號債權憑證,後通寶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將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後元大公司再於101年6月22日將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2份、89年2月17日本院88年執字第16200號分配表、經濟部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即寶華銀行接管泛亞銀行債權、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通寶公司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讓與原告)、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160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此部分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被告等情,應屬可採;而原告就此之主張,委屬無據。
(二)又原告雖主張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載有讓與督促程序費用,且原始債權人泛亞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88年執字第16200號),亦未請求督促程序費用,由本院88年執字第16200號分配表上未記載督促程序之債權項目即明,故後續之債權憑證並未記載督促程序費用,因而被告主張有受讓督促程序費用129元,自屬無理;又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其本金所生之權利及利益,而附表所載之債權金額為1,285,606元,充其量僅為讓與本金1,285,606元而已,並無讓與利息、違約金之權利,是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僅出讓本金債權1,285,606元,其後通寶公司則無權將大於受讓之權利再轉讓予元大公司,元大公司亦無權將超過本金債權1,285,606元部分再轉讓予被告公司,故此,被告至多僅取得1,285,606元之債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觀諸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乃載明:「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借款人張金松(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其本金所衍生之權利及利益,以及擔保物權等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等語(見本院卷45頁),可徵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所讓與者係指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1,285,606元外,尚有其本金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相關附屬之權利無疑。又者,觀諸通寶公司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讓與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均敘明:「茲將借款人張金松(即原告)Z000000000及其連帶保證人…如附表1、2所示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以下合稱「本債權」】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顯見後續債權之讓與亦均包含本金、及本金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在內,容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僅出讓本金債權1,285,606元,被告至多僅取得1,285,606元之債權,並無讓與利息、違約金之權利云云,當嫌無據。又查,參以本院88年執字第16200號債權憑證及後續歷次執行名義內容,既亦可見其中「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或「聲請執行金額」欄下均有記載債權人聲請債務人連帶清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則即便本院88年執字第16200號分配表未將債權人泛亞銀行之督促程序費用債權129元列入分配,惟此僅債權人泛亞銀行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自無從以此遽認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未請求督促程序費用而未受讓該部分債權。是以,原告另主張原始債權人泛亞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請求督促程序費用,且後續之債權憑證亦未記載督促程序費用,被告主張受讓督促程序費用129元並無理由云云,亦非有據。
(三)另以,原告復主張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讓與債權總金額為1,285,606元,則該次讓與債權總金額1,285,606元係指本金147,104元、利息948,752元、違約金189,75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之債權係指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載之債權金額1,285,606元及其本金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在內,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債權金額1,285,606元,自顯非即指債權讓與之總額甚明。另依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下方之備註欄載有:「此債權金額之本金部分,以上述受讓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2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餘額為準。」,是依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200號債權憑證有關執行受償情形所載,已受償本金3,818,122元,及自87年9月7日起至89年2月1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919,678元,則債權人(泛亞銀行)尚有未受償之債權本金餘額應為1,793,714元(計算式:4,922,190+689,646-3,818,122本金=1,793,714),另至89年2月14日止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已全數受清償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債權憑證)。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若依上開規定核算,債權人(泛亞銀行)已受償自87年9月7日起至89年2月14日止之利息797,216元(計算式:695,148+102,068=797,216),及本金3,940,584元(計算式:4,152,137+585,663元分配金額-797,216元利息=3,940,584),則尚有本金1,671,252元(計算式:4,922,190+689,646-3,940,584=1,671,252),及已核算之違約金122,462元(計算式:106,783+15,679=122,462)尚未受清償等情,有本院89年2月17日88年執字第16200號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債權人優先抵沖本金,故原債權人出售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金僅記載為1,285,606元,是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1,285,606元為本金,並請求自89年2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之違約金122,462元及督促程序費用,核屬對原告有利,並無不合等語,當屬有據。至原告仍主張該次讓與債權之總金額1,285,606元,其中本金為147,104元、利息948,752元及違約金189,750元(計算式:147,104+948,752+189,750=1,285,606)云云,尚嫌無據,無可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履行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債權,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又查,被告於87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87年度促字第51940號)暨確定證明書後,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2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就不足額部分,本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6200號債權憑證,嗣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210號強制執行無結果並註記於上開債權憑證,後泛亞銀行93年更名為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債權讓與通寶公司,復經強制執行後,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1487號債權憑證,又通寶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將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亦於101年6月22日將債權讓與被告公司,再經本院強制執行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4年間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551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且新增執行必要費用4,700元,最後被告於112年間以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目前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07號受理中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七字第1438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3頁及第87至10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借款債權人確均有於上開借款本金債權之時效完成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並無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之情事甚明。至於,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112年4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107年4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無訛,而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然被告既已具狀向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07號執行事件聲明縮減上開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民事聲請狀),而將利息請求更正為自107年4月29日起算,此部分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自仍有請求權至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云云,要非可採,而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仍存在,允無疑義。
(五)另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系爭借據第5條僅有記載違約金計算方式,故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被告並未證明受有何損害,自無權請求違約金,倘若認可請求,則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等情;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借據第5條違約金約定載明:「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是該違約金額顯係依違約之期間而增加,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是原告主張為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被告未證明受有損害,自無權請求云云,顯非可採。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而告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且具確定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經查,被告所執原執行名義係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於87年請求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51940號),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88年度執字第16200號債權憑證所載),係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原因事實,又因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具既判力,債務人即原告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法院亦無從依據原告聲請或依職權核減違約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應屬無據。再者,違約金是否酌減,必須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衡量是否有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情事,否則仍應回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以免混亂自由市場經濟,而審之系爭借款債務之違約金係約定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經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借款時違約金之約定相符,並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違約金之請求亦無過高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對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