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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 告 陳傳勇

陳傳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紀錦英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傳勇新台幣(下同)335萬元、給付陳傳裕165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傳勇以112萬元、原告陳傳裕以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5萬元為原告陳傳勇、以165萬元為原告陳傳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3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40地號土地,單指其一則分別稱341-4地號土地、343地號土地)及坐落34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70萬元出售予被告。原告已於102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並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買賣價金3470萬元,尚有價金500萬元未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傳勇335萬元、給付陳傳裕165萬元,及均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為解決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問題,兩造乃於102年9月3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除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3970萬元「包含房屋逾越鄰地烏日區同安厝段341-2地號約佔166坪,及地上物烏日區慶光路65-5號房屋一棟」外,並約定原告同意俟同段341-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建物占用之166坪(下稱系爭166坪土地)並備妥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且同步備妥將同段253-1地號土地(下稱253-1地號土地)與地上物即烏日區慶光路65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移轉予訴外人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友力公司)指定之自然人之移轉登記資料時,被告才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尾款500萬元。原告迄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辦理系爭166坪土地分割事宜,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00萬元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條

「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記載如附表所示,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備註㈡記載「本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標示部份土地烏日區同安厝段343地號、341-4地號貳筆價金新台幣參仟捌佰萬元正,地上物鋼骨結構未辦保存登記建坪約120坪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合計總價金共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萬元正」。

㈡原告已於102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

㈢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中有房屋逾越鄰地情事因而於102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㈣被告迄至102年10月2日止,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470萬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12年5月22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334號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及達闊友力公司為撤銷系爭同意書第3條「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第1條房屋逾越鄰地約166坪繼續辦理分割,乙方並同意就買賣價金之暫保留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資擔保,待分割出來移轉過戶證件齊全及用印完畢予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及同步將烏日區同安厝段253-1地號與地上物門牌慶光路65號房屋(移轉過戶予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自然人)移轉證件齊全及用印完畢甲方同時將本保留款支付给乙方。」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未付價金500萬元本息。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094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15日內給付陳傳勇系爭建物買賣價金170萬元,逾期未付即解除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被告於112年9月5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12年9月25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613號存證信函,

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

㈧系爭買賣契約現尚有效存在(含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慶光路65-5號)。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是否為贈與之約定?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傳勇

335萬元本息、給付原告陳傳裕16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為有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第3條屬贈與之約定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原告迄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辦理系爭166坪土地之分割事宜,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00萬元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系爭同意書關於系爭166坪土地之約定是否屬贈與之約定。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之全文為:「茲因甲方(按即被告,下同)購

入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所有不動產烏日區同安厝343、341-4地號,含地上物烏日區慶光路65-5號房屋一棟,並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但因另有房屋逾越鄰地情事,雙方同意如下:第一條:買賣總價金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萬元包含房屋逾越鄰地烏日區同安厝段341-2地號約佔166坪(詳如附圖),及地上物烏日區慶光路65-5號房屋一棟。第二條:上述簽約不動產及房屋慶光路65-5號已移轉過戶登記於甲方。甲方遵循買賣契約書交付價金給乙方。同時乙方點交不動產給甲方。第三條:乙方同意第1條房屋逾越鄰地約166坪繼續辦理分割,乙方並同意就買賣價金之暫保留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資擔保,待分割出來移轉過戶證件齊全及用印完畢予甲方及同步將烏日區同安厝段253-1地號與地上物門牌慶光路65號房屋(移轉過戶予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自然人)移轉證件齊全及用印完畢甲方同時將本保留款支付给乙方。第四條:以上屬實雙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⑵由系爭同意書所載上開全文內容觀之,系爭同意書雖通

篇均無「贈與」之用詞,惟由系爭同意書開首之記載,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原因,係源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有逾越鄰地情事。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經比對系爭同意書上開記載內容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備註㈡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物,系爭同意書在不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金下,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變更為除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總建坪約120坪之系爭建物外,另增加同段341-2地號土地中之系爭166坪土地(系爭同意書第3條關於253-1地號土地與65號房屋部分,不在本件兩造爭執之範圍內,於茲不贅)。準此,系爭166坪土地既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內,並斟酌兩造訂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及過去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兩造所欲使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發生被告在毋庸給付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即得取得系爭166坪土地之法律效果等,堪認兩造於依系爭同意書為上開約定之真意,乃係約定被告得無償取得系爭166坪土地,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第3條關於系爭166坪土地部分之約定,係屬贈與之約定,委足採憑。

⑶被告雖以系爭同意書第3條關於系爭166坪土地部分之約

定,為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00萬元之停止條件等語為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改變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乃無需支付任何對價即得取得系爭166坪土地之贈與性質,而系爭同意書之前揭約定未經公證、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請求交付系爭166坪土地,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原告得撤銷其贈與。茲原告業於112年5月22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334號存證信函(下稱33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未付價金500萬元,而被告業於112年5月23日收到該334號存證信函,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中就系爭166坪土地所為贈與之約定,自112年5月23日起即因原告撤銷贈與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關於系爭166坪土地之贈與業經原告撤銷,洵屬有據,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166坪土地分割事宜,抗辯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則無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傳勇335萬元、給付陳傳裕165萬元,為有理由:

系爭同意書中關於系爭166坪土地之約定部分屬贈與之性質,且該贈與業經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無從援引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抗辯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已詳如前述,而兩造復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現尚有效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㈧),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拘束。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尾款應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給付(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原告業於102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於被告,被告迄102年10月2日止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3470萬元,尚有買賣價金尾款500萬元未為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及系爭同意書第2、3條),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傳勇335萬元、給付陳傳裕16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給付,雖未明確約定給付之確定日期,然依該約定,其給付期限乃可得特定為被告移轉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同時,惟兩造於102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為上開約定,則於系爭同意書所為贈與經撤銷前,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33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500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收到該334號存證信函,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則被告自112年5月3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傳勇335萬元、給付陳傳裕165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附表:

土地坐落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用地類別 使用分區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平方公吋 一 烏日 同安厝 343 零 參零 捌玖 零零 全部 特定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 二 烏日 同安厝 341-4 零 貳參 柒柒 零零 全部 同上 三 含地上物(蓋在同安厝段343地號及鄰地341-2部份)鋼骨結構未辦保存登記參樓透天總建坪約120坪一併出售給買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