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林玉雪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林詩展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林詩祥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於民國85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相近路段之相同建築型態之房屋出租3、4樓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又系爭房屋1樓為店面,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之租金應認定至少3萬元,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得請求被告返還每月1萬元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1萬×12×5=60萬),及112年2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林詩祥均同意將系爭房地之相關收益由訴外人即兩造與林詩祥之母親張彩受領,而就系爭房地存在分管契約。又被告自104年12月4日起前將系爭房屋2至4樓出租予訴外人張錦達,被告收受租金後已依分管契約將租金交予張彩;另系爭房屋1樓目前係閒置堆放雜物,原告所有之營業器材亦堆放在內,非由被告占有使用。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系爭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林詩祥及張彩繳納,被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並以之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與林詩祥為兄妹,母親為張彩。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與林詩祥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㈢被告於85年起將本件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兩造與林詩祥就系爭房地存在分管契約等情,並舉
證人林詩祥、張彩之證詞為證。而證人林詩祥於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與被告、張彩決定由被告負責出租系爭房屋,租金由被告向房客收取,並直接拿給張彩,張彩說有其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屋之租金由其收取,但我不清楚張彩係如何告知原告,亦不知原告是否知悉由被告負責出租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證人張彩則於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跟子女商量系爭房屋登記在其等名下,租金由我收取,因被告住豐原,距離系爭房屋較近,故決定由被告出租,租金金額由我決定,被告有將每月租金交給我,我是與被告及林詩祥商量,我有告訴原告系爭房屋出租,且租金由我收取,原告就此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經核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林詩祥均同意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則交予張彩,且張彩有將前開出租及收益之決定告知原告,原告並未就此表示意見。又原告自承:我知道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別人,因為當時還在繳貸款,我就沒有請求租金。我曾使用系爭房屋之1樓做生意,也沒有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可知兩造前曾分別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2至4樓及1樓,又兩造及林詩祥斯時就系爭房屋前開管理及使用方式均無異議,亦未互相請求租金分配或使用之費用,堪認兩造及林詩祥就系爭房屋前開管理、使用方式已達成1樓由原告、2至4樓由被告及林詩祥管理、使用、收益之合意甚明。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由兩造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前開特定範圍,而與被告及林詩祥成立分管契約,自屬有據。
㈢從而,被告依兩造及林詩祥間之分管契約,自有權出租系爭
房屋之2至4樓而取得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系爭房屋取得收益,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前聲請鑑定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被告聲請函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情形,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已認定如上,則前開證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