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劉東柔訴訟代理人 劉家宇被 告 王仁滄
王仁栩王秋宮張玉愛張玉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春森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承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王秋宮、張玉愛、張玉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符號1088-1⑴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王秋宮、張玉愛、張玉芬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所承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王仁滄、王仁栩、王春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符號965-1⑴面積59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王仁滄、王仁栩、王春森應容忍原告於第三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
一、確認原告所承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王仁滄、王仁栩、王春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王仁滄、王仁栩、王春森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媒氣管或電信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安設之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原告所主張之通行及設置管線道路,須先經過被告王秋宮、張玉愛、張玉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且所需面積為33平方公尺;且就被告王仁滄、王仁栩、王春森所有之同段965-1地號土地,其所需面積為597平方公尺即為已足。原告乃追加王秋宮、張玉愛、張玉芬為被告,主張之通行及埋設管線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符號1088-1⑴面積33平方公尺,並減縮對被告王仁滄、王仁栩、王春森所有之同段965-1地號土地之通行及埋設管線面積如附圖符號965⑴面積597平方公尺,最終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見本院卷328頁),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變更並不爭執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原告之變更係屬適法。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0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11年4月間所承租,租期至120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1090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通行被告王秋宮、張玉愛、張
玉芬所共有如附圖符號1088-1⑴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王仁滄、王仁栩、王春森所共有如附圖符號965⑴面積597平方公尺土地道路對外聯絡,距被告拒絕讓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並於112年1月起放置樹頭阻擋原告進出。原告所承租之系爭1090地號土地,非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如附圖符號1088-1⑴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符號965⑴面積597平方公尺土地,即不能為通常使用。本件應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妨礙之行為。㈢原告自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對鄰地侵害最小,且非通過
被告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故原告依法請求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水、電、瓦斯、通信管線等必要設施。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承租之系爭1090地號土地尚可通行其他道路,並非以
通行被告土地為唯一道路。系爭1090地號土地原告被告王春森父親王秋宮辛苦整地開墾種植作物並設置電線桿電表,原告方面向國有財產屬搶租取得,其行為係掠奪原墾農民之付出,原告不可能在此耕種。且原告所通行之方式經造成被告之965地號土地切割成兩塊,對被告造成很大損害。系爭1090地號土地可通行使用其他同段962、963、953地號土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出租給原告,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
二、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王秋宮、張玉愛、張玉芬所共有。
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王仁滄、王仁栩、王春森所共有。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109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埋設水、電、瓦斯及通信等管線,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承租系爭1090土地係屬袋地,得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並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祗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無適宜聯絡情形之造成為一時(例如道路坍方、橋樑斷落)或繼續者,或前此有非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阻斷通路者,均屬之。又上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
㈡原告所承租系爭1090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見本院卷3
5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拍照(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147至235頁),並請地政事務所依現場道路現況繪製測量成果圖(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245頁)後,可知:
1.系爭1090地號土地現況遍布雜草、雜樹及果樹(照片編號①至⑧、⑰至㉔,勘驗附圖見本院卷155頁,照片見本院卷157至171頁、189至203頁),四鄰為他人土地,該1090地號土地上有約3米寬水泥道路(有部分破損,見照片③⑤⑦⑱⑳㉒㉔),該3米道路係連接經由被告王秋宮、張玉愛、張玉芬所共有系爭1088-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照片編號㉕至㉘,見本院卷205至211頁)及被告被告王仁滄、王仁栩、王春森所共有系爭965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照片編號㉙至㊵)可連接至產業道路對外通行。
2.被告抗辯原告所承租1090地號土地上之3米道路往上走,亦有其他聯外道路可供通行等語。經本院現場履勘後,被告所稱系爭1090地號土地3米道路往上走(勘驗附圖見本院卷155頁,照片見編號⑨至⑯,見本院卷173至187頁)。而該被告所稱之其他聯外道路仍係通行其他人所有同段1091、962、963及95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155頁附圖及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本院卷328頁),然該聯外道路最後仍會與被告王仁滄、王仁栩、王春森所共有之系爭965地號上3米寬道路相連接後才能對外通行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勘驗時所自認(見本院卷149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155頁附圖,照片編號㉟及㊴所示)。
㈢就本件現況而言,原告所承租系爭1090地號土地顯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已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而通行之方法,原告主張係經由被告王秋宮、張玉愛、張玉芬所共有之1088-1地號土地及被告王仁滄、王仁栩、王春森所共有之965地號土地;被告則抗辯可通行其他同段1091、962、963及953地號土地等情。本院經權衡後認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所承租系爭1090地號土地上之3米寬道路,與被告王秋宮、張玉愛、張玉芬所有坐落如附圖符號1088-1⑴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王仁滄、王仁栩、王春森所有如附圖符號965-1⑴面積597平方公尺土地,本即為相連通之3米寬道路(見卷附本院勘驗照片編號㉖㉘㉚㉜㉞㊱㊳㊵),依該水泥路面現況,可認該通行狀況應已行之有年,持續利用該被告所有3米寬水泥道路,並不會對被告造成額外重大損害。
2.被告所抗辯之通行方法,仍屬通行其他人土地,土石路況不佳且周折(見本院卷155頁、照片編號⑫至⑯),且最終仍然連接至被告王仁滄、王仁栩、王春森所有如附圖符號965-1⑴面積597平方公尺土地始能對外聯絡。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被通行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被通行土地所有人有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至於此請求權基礎,係以上開通行權規定為據或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為據,則均無不可。本件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3米道路上,有放置樹頭影響原告之通行乙節,有卷附卷原告提出照片可證(見本院卷43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編號㉖照片,本院卷207頁),該阻隔原告所有承租系爭1090地號土地之通行,依上揭說明,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除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786條、第800條之1規定,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埋設水、電、瓦斯、通信等管線:
㈠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是為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之規定。故只須土地所有人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情事,即得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主張管線安設權。上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承租系爭1090地號土地得對被告所有系爭1088-1及9
65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承租系爭1090地號土地無論如何,均需經過他人所有之土地始得設置管線,故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相鄰之土地主張管線安設權。且依原告所承租土地現況自以被告王秋宮、張玉愛、張玉芬所有如附圖符號1088-1⑴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王仁滄、王仁栩、王春森所有如附圖符號965-1⑴面積597平方公尺土地設置管線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安設管線,被告不得有妨礙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現況如何安設管線,則係原告另與相關管線安設機構申請處理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第80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承租之系爭1090地號土地,就被告王秋宮、張玉愛、張玉芬所有如附圖符號1088-1⑴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王秋宮、張玉愛、張玉芬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之行為。㈢確認原告所承租系爭1090地號土地,就被告王仁滄、王仁栩、王春森所有如附圖符號965-1⑴面積59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王仁滄、王仁栩、王春森應容忍原告於第三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