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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王嘉琪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許立功律師被 告 柯筱琪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被 告 謝茗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結婚,被告丙○○於111年

起常藉故外出或藉口加班不回家、隱匿行蹤,000年00月間常與不明人士傳送訊息,於111年11月26日被告丙○○手機在家中突然傳入訊息,原告觀閱該則訊息,為LINE名稱「粉粿」女子即被告甲○○。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告知被告丙○○勿與被告甲○○有親密互動,並於000年00月間,委請共同友人即訴外人乙○○轉告被告丙○○,惟被告(以下合稱被告)在LINE訊息以「寶貝」互稱,並分享生活點滴、互道晚安、視訊聯絡(下稱原證二訊息,訴字卷第51-56頁),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被告丙○○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4日,傳送召妓訊息與LINE

名稱「香兒」女子(下稱原證四訊息,訴字卷第61-63頁),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丙○○:

⒈原告所提之被告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是非法取得,妨害被告丙○○之隱私權,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前對被告甲○○表白遭拒,原證二訊息對象非被告甲○

○,而係照片相似被告甲○○之不詳網友,被告丙○○將其名稱改為「粉粿」,雙方僅為朋友關係,並未見面,並未逾矩,而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被告丙○○並無召妓,其與原告婚姻破裂,感情疏離,兩人分

房,被告丙○○雖有生理需求,但原證四訊息僅有詢問,而未前往消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原證二訊息LINE名稱「粉粿」者非被告甲○○,被告甲○○與原告及被告丙○○婚姻破裂無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丙○○於105年9月29日結婚,於112年4月6日離婚。

㈡被告丙○○有傳送原證二訊息之訊息。

㈢被告丙○○有傳送原證四訊息之訊息。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出原證二、四訊息得否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㈡原證二訊息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㈢原證四訊息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證二、四訊息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參照)。由此可知,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情況下,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應為部分之限縮,以共同維持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且因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即屬符合上開標準,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⒉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經被告丙○○之同意而查看其手機並取得原

證二、四訊息,惟觀該等訊息之內容已然涉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且侵害配偶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不易,實難以苛求原告須先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始得取證,雖原告未經被告丙○○之同意而查看手機對話內容,在別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下,原告之蒐證行為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為之,其不法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手段方法之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考量,足堪認原證二、四訊息為證據,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之損害,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㈡原證二訊息尚不足認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身分法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甲○○固否認原證二訊息LINE名稱「粉粿」者為其本人

云云,被告丙○○亦辯稱該LINE名稱「粉粿」者為照片與被告甲○○相似之網友云云,然被告甲○○、原告及訴外人即其等共同友人乙○○均相識,被告甲○○前有出席原告婚禮,原告知悉被告甲○○之長相,亦知悉被告丙○○及甲○○婚前原有來往關係,另其等均知悉被告甲○○之綽號為「粉粿」,被告丙○○與訴外人乙○○提及被告甲○○之際,均逕稱以「粉粿」,是原告由原證二訊息可辨識該LINE名稱「粉粿」者為被告甲○○應為可採,被告丙○○辯稱該名稱「粉粿」者僅是照片與被告甲○○相似云云,並不合理,且其等均稱被告甲○○為「粉粿」,被告丙○○實無必要將未見面之網友特意更改名稱「粉粿」,徒增自己混淆之麻煩,故被告否認LINE名稱「粉粿」者為被告甲○○云云,並不可採,原證二訊息為被告間傳送乙節,堪以認定。

⒊觀諸原證二訊息,被告丙○○傳送之內容雖有:「寶貝,有牙

刷唷」、「我躺平來睡午覺囉,寶貝」「寶貝,我到家囉」、「寶貝想去嘉義了嗎」、「愛你寶貝」等語,被告甲○○則回以「寶貝呀」等語,然此2人間之對話內容,顯非通姦或相姦行為可比,亦非得以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諸如2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類似之親密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間對話態度或有流露些許彼此傾慕好感之情,雖會造成原告不悅,但尚不足證明其等間確實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曖昧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不足認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⒋綜上,原證二訊息僅可顯示被告雖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

但尚不足以推論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證二訊息應不足認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不能認定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證二訊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非有據。

㈢原證四訊息尚不足認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身分法益: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召妓云云,並提出原證四訊息為證。惟

觀諸其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有詢問LINE名稱「香兒」者是否營業、有無照片等訊息,難認被告丙○○確有與女子為性交易,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有嫖妓或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故由原證四訊息,僅能認定被告丙○○與LINE名稱「香兒」者有對話之情事,無從證明被告丙○○實際與LINE名稱「香兒」者見面或性交易,亦難認達背於善良風俗之程度。

⒉參上,被告丙○○既無為性交易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原告之

配偶權及身分法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本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