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 告 詹慶全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謝世帆
謝成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下稱屏東地院案卷,第19頁);嗣於112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利息起息日為減縮,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因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世帆及謝成山於109年3月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月息3分,於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即實際借款金額為273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3%/月×3月)=273萬元】,本金還款期限日為109年9月10日之前,被告謝世帆並於借款同日即109年3月4日開立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另被告謝成山則於109年3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段293、629、692、754、764、816、816-1、864地號土地及同鄉巴士墨段7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4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109年3月4日之借款,足證兩造間確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於清償屆期後迄今均尚未清償上開借款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3萬元。另不否認原告有先預扣3個月利息共27萬元,故本件請求之借款本金為273萬元,至6%手續費18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乃透過臺東市成功鎮之李淑子地政士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出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匯予李淑子,再由李淑子自行扣除該18萬元手續費後匯予被告,該手續費為李淑子應向被告收取之費用,故被告實際取得匯款金額為255萬元無訛。至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3萬元,本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且無約定由原告負擔之情,被告辯稱上情,應由被告舉證。另被告主張利息另已給付共計28萬元部分,原告無意見,然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關於債務人所為給付之抵充順序,乃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被告所為給付利息僅為清償利息,並未清償到本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被告於109年3月4日與原告約定本件借貸金額為300萬元,於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6%,故原告請求本金應為25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3%/月x3)-(300萬元×6%)=255萬元】,故可證原告請求金額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索取之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較之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即法定利率),或行為時(109年3月4日發生借貸關係)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限制(按民第205條,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均相去甚遠,審諸我國目前之經濟狀況及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堪認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利率,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不諳社會經濟活動規則,鮮少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則原告索取月息3分,違反刑法重利罪甚明。另被告業已陸續償還原告2期利息共18萬元及10萬元共28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可明,懇請鈞院調取被告指定匯入帳號(戶名:詹瓊芳於臺東成功農會之帳號)之明細即可證。原告於109年3月4日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共計27萬元及多次利息收入,應屬利息所得,請鈞院項國稅局查明,可證原告有規避國家稅收之情事。
依屏東地院查得成功農會之交易明細,可見詹瓊芬於109年3月9日匯款102萬6000元予訴外人林新美,則本件消費借貸之當事人應為詹瓊芬與林新美,又詹瓊芬另於109年6月10日匯款9萬元予被告謝世帆(按此部分交易明細應為被告謝世帆匯款9萬元至詹瓊芬成功農會帳戶,見屏東地院案卷第87頁;是原告就此顯有誤認,不另贅述),益徵本件當事人與原告無涉,本件當事人應為詹瓊芬、林新美及謝世帆,與原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當事人不適格。對於借款借據及本票之真實性不爭執,原告匯款金額僅為9萬元,(改稱)原告實際匯款金額應為255萬元,以之前民事答辯狀為準,被告已交付金額則以被告所提民事陳報(一)狀所載附表1【共76萬元,含預扣利息3個月27萬元、手續費18萬元、代書費3萬元、利息各9萬元、9萬元及10萬元(其中1萬元為溢繳)】為準。其中6%手續費也是先預扣下來,有預扣3個月利息27萬元及6%手續費18萬元。實際拿到金額為255萬元,代書費部分是設定抵押權,因為原告要求土地作為擔保,該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額外支出代書費,當時是約定應由原告支付該筆金額(3萬元),事實上是被告支出,故認為應屬還款金額之一部,亦應予扣除。另請求通知證人李淑子地政士到庭為證。(改稱)被告僅承認有收取109年3月9日之匯款金額102萬6000元,其餘並未收到,故被告欲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3月4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予原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月息3分,於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共27萬元,本金則應於109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而被告謝世帆並於借款當日即109年3月4日開立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另被告謝成山則於109年3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段293、629、692、754、764、816、816-1、864地號土地及同鄉巴士墨段7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4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屏東地院案卷第25至45頁),此部分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屏東地院案卷第71至77頁,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載),自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共273萬元並加計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有匯款予被告收執等情無訛,惟就其實際收取之借款款項為何等情所為陳述則有前後不一之情;而查,審之被告前已於112年1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本件借貸金額為300萬元,於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與手續費6%(即18萬元),則原告實際匯款金額僅為255萬元,故原告請求本金應為25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3%/月x3)-(300萬元×6%)=255萬元】」等語詳實(見屏東地院案卷第72至73頁),又於112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原告實際匯款金額應為255萬元,以之前民事答辯狀為準,被告已交付金額則以被告所提民事陳報(一)狀所載附表1【共76萬元,含預扣利息3個月27萬元、手續費18萬元、代書費3萬元、利息各9萬元、9萬元及10萬元(其中1萬元為溢繳)】為準。其中6%手續費也是先預扣下來,有預扣3個月利息27萬元及6%手續費18萬元。實際拿到金額為255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參以被告2人對於其等確有就系爭借款各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及以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450萬元予原告等情亦為是認,均如前述,是在在足認被告事後反覆其詞,或辯稱其僅收取9萬元(此顯係將被告謝世帆電匯還款至詹瓊芬帳戶之利息9萬元誤為收取之借款);又或辯稱僅於109年3月9日收取102萬6000元(轉帳人詹瓊芬、收款人林新美),其餘債權不存在;再或辯稱本件當事人應為詹瓊芬及林新美或被告謝世帆,顯與原告無關,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此部分後經被告當庭撤回此抗辯,見本院卷第36頁)云云,均屬無據;而參以原告對於被告所指兩造間之約定借貸金額為300萬元,然因於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共27萬元、手續費6%即18萬元(共45萬元),故被告實際取得之匯款金額僅為255萬元等情亦表示無意見,是益徵被告猶仍反覆辯稱其未向原告收取上開借款255萬元,而僅收取102萬6000元,其餘債權均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憑,委無足取,而應以被告所述原告交付該300萬元借款金額予被告實際取得部分僅為255萬元,因其中已預扣3個月利息27萬元及手續費6%即18萬元等語,方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承此,依首揭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伊已就兩造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扣除預扣3個月利息共27萬元而為交付,故請求之本金金額僅為273萬元,尚無違誤等語,已非無憑。
(三)至被告雖仍辯稱其就300萬元借款,除預扣3個月利息27萬元及手續費6%即18萬元,而僅實際收到255萬元外,所收取之255萬元款項中尚因原告要求以被告謝成山之土地做為擔保,致被告需額外支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用3萬元(見屏東地院案卷第84頁),而當時係約定需由原告支出該筆預扣之6%手續費18萬元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3萬元,惟因該手續費18萬元被告未實際收到而遭預扣,另代書費3萬元事實上係由被告支出,故該手續費及代書費用均應屬還款金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實際收到之匯款金額應為255萬元無訛,然仍否認該手續費18萬元(計算式:3,000,000×6%=180,000)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用3萬元曾約定或應由原告負擔,並主張該等費用本為借款人所應支付者等情。經查,觀諸兩造系爭借據之約定內容乃為:「原告於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即27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3%/月×3月=270,000)」等語,而尚無就相關之手續費用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用亦於借款時由原告先予扣除或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甚明(見屏東地院案卷第43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借據之真實性亦未為爭執,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借款相關之手續費用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合意,又觀諸該筆手續費18萬元乃如借款3個月利息27萬元部分均約定係就借款300萬元部分為預扣之性質,而被告對於該筆手續費係屬借款手續費且係由地政士李淑子為預扣收取等情亦不為爭執,可見該筆手續費18萬元既非利息預扣之性質,亦非由出借人即原告收取,亦即確係原告依約交付預扣3個月利息之273萬元借款金額予李淑子後,由李淑子收取該借款手續費18萬元後,再將剩餘255萬元交付被告收執無訛,則堪認被告辯稱該手續費18萬元為預扣性質,即應由借款本金中扣除,且當係或約定由出借人即原告負擔之費用云云,自屬無憑(至被告請求通知證人李淑子部分,則未提出證人地址及待證事項以資審認有無通知必要,亦已無礙於本件判決之認定,詳如前述)。基上,被告空言辯稱該筆李淑子地政士收取之手續費用亦屬兩造約定應預先扣除之費用,不屬於金錢借貸範圍,此與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用均為原告應負擔之款項,而應自借款本金中扣除云云,要非可採。基上,益徵原告主張伊已就兩造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扣除預扣3個月利息共27萬元而交付予被告,至其餘手續費及代書費本為借款人之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故伊得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應為273萬元等語,當屬可採。
(四)另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借款有代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言詞辯論筆錄);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辯稱其事後已陸續償還2期以上之利息共28萬元予原告等情,固為原告所是認;然核此部分依民法第180條:「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及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之規定,既已全數抵充109年9月10日前所生之利息28萬8000元而尚有不足(每月約定利息為9萬元,109年3月4日借款時已預扣至109年6月3日之3個月利息,故被告謝世帆始於109年6月10日電匯9萬元、110年1月22日匯款7萬餘元等至詹瓊芬上開帳戶內,共計28萬元,其中溢繳1萬元,因尚不足抵充1周之利息,故當屬僅足抵充至109年9月9日止之利息。計算式:109年6月4日至109年9月9日共3個月又6日,合計利息應為9萬元×3個月=27萬元,另6日÷30日×9萬元=18000元,合計應支付28萬8000元利息),自屬尚未償還任何本金273萬元予原告甚明,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其後陸續依約所為上開利息共28萬元之給付,自不影響原告所得請求本金之金額為273萬元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原告匯款予被告前已先扣除3個月利息27萬元,此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不成立金錢借貸,是應認原告實僅貸與被告273萬元(計算式:3,000,000-270,000=2,730,000),而被告就此既未依約於109年9月10日前返還該借款本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3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雖另主張欲行提起反訴(確認之訴)以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之給付之訴,而就原告對於被告究有無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之權利存在已為評價,亦即本件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為確認,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間關於債權存否既經確認,且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被告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規定,則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方當庭表示欲提起反訴確認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提起之必要,亦顯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難為准許,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10日前返還借款予原告,則被告應自當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已逾年息16%,則依前揭規定,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無效,是原告僅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73萬元,並加計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至被告原主張當事人不適格,或認原告收取重利應涉犯刑法重利罪,當屬已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涉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與兩公約保障之「人性尊嚴」,已涉「公法上爭議」而具有公益性,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件審判權應屬「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請求移轉審判權云云,均顯屬無由,既經本院審認及敘明如上,且業經被告先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其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85頁;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就本院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訟指揮之裁定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已另為裁定),是均不另贅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