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大潤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源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詹仕沂律師江瑋平律師被 告 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間至111年2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運輸業務,伊依訴外人即被告經理陳俊廷於LINE群組之指示,經訴外人勝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茂公司)人員提供伊領櫃資料後,由伊自雲林麥寮收取對應櫃號之貨櫃後運送至臺中港,或由伊自臺中港提領空櫃後返回雲林麥寮運送予勝茂公司。伊於每月月底製作請款明細及憑證,向被告請領前個月26日至本月25日間之承攬報酬,經計算被告僅給付110年12月、111年1月部分報酬(如附表一所示)尚有新臺幣(下同)954,176元未給付。又陳俊廷曾要求伊額外配合加派司機運輸貨櫃、完成指定交櫃工作、拖運壞櫃及代墊維修費用、代墊運輸費用合計278,411元尚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迄今積欠報酬1,232,587元,經伊函催被告依約給付未果,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587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是承攬訴外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委託運送貨櫃,並請原告實際為運送行為,然原告為請領報酬所提出之櫃號單據經山隆公司核對,山隆公司認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單據係為他人運送貨櫃,並非運送伊或山隆公司之貨櫃,遂以其中部分櫃號不符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款項。伊已將山隆公司認可而給付之款項,依約給付原告並無扣留款項,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單據核對不得再請求款項。又陳俊廷已經離職,伊不清楚陳俊廷有無指示原告額外項目,且如附表二所示請款內容,原告將所拖運貨櫃損壞此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請求名目亦與伊無關,自不得對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經查,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110年12月28日貨櫃交替驗收單、111年1月20日貨櫃領交簽單各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照片,僅可見該群組於110年12月20日傳送零星派車地點、車號及聯絡人資訊內容,其餘送收櫃紀錄則僅以檔案傳送,未能核實各該檔案內容,無從認定原告實際所運送之貨櫃數量及價格。又原告提出之貨櫃交替驗收單、貨櫃領交簽單僅各1張,亦無金額資料可核對,原告亦自陳被告已支付110年12月及111年1月部分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則該2紙單據亦無法排除為被告已支付款項範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提出自製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8頁)、壞櫃維修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訴外人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71頁)、自製代墊訴外人鴻品公司運輸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然此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表格,並非各該運送單據原本,被告亦爭執表格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既未能提出各該單據,自無從勾稽表格所載之運送日期、櫃型、櫃號、車牌、請款金額及付款與否等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要求其額外配合加派司機運輸貨櫃、完成指定交櫃工作、拖運壞櫃及代墊維修費用等情,然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廷或其他群組內成員有提及關於此部分內容,均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各該單據均已於請款時交付被告上包即山隆公司請領報酬,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山隆公司及山隆公司所指示提供運送貨櫃資料之勝茂公司,請提供兩造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之貨櫃運送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經勝茂公司函覆內容略以:勝茂公司曾持有貨櫃領交簽單留存聯,然業經山隆公司指示均已交付傑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隆公司)等情,此有勝茂公司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另山隆公司亦函覆內容略以:因廠區資料庫搬遷作業,幾經多次查找未尋得相關資料等情,此有該公司113年3月25日2024山隆字第05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函查傑隆公司及山隆公司有無留存單據影本或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運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1頁),經傑隆公司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並無經手勝茂公司110年12月至111年1月之貨櫃領交簽單留存聯,且山隆公司並未要求本公司保管上開文件等節,此有傑隆公司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329頁)。山隆公司再函覆內容略以:因廠區資料庫搬遷作業,幾經多次查找未尋得相關資料等情,此有該公司113年8月6日2024山隆字第1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上開公司既均已函覆未有留存原告所稱之運送單據,原告仍應自行提出所主張之各該單據。
三、原告另以山隆公司有將受領單據掃描建檔,由山隆公司調閱各該檔案應無困難,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山隆公司提出各該單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53頁)。惟按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聲明之書證,如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表明應提出之書證及內容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4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等規定文書提出義務,與舉證責任不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所為之補充,僅於訴訟中因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一方,並遭嚴密管理中,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為確保遂行訴訟之公正性或基於平等接近證據之要求所作之修正。故於構造上證據偏在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無法就文書內容為具體、特定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真偽,為期公平,並促第三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義務,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經查,原告已自陳貨櫃領交簽單留存聯原均為其持有、保管,縱其為請款之用而須交付各該單據,然本可於影印後提出或留存影本,或可掃描建檔,然其均未為之,本件既無存在證據偏在一方情形,原告為請求款項自應提出單據,此與確保遂行訴訟之公正性或基於平等接近證據之要求並無違背。而原告僅泛稱山隆公司有將各該單據掃描建檔云云,然就此並無提出其他佐證,原告亦未釋明山隆公司對各該單據有何保管責任及提出責任,山隆公司既已函覆未能尋得各該單據,倘命其提出而未能提出亦將遭裁處罰鍰及其他強制處分,則原告之證據保管責任及相關不利益均將由山隆公司承擔,本院審酌後認為命山隆公司提出該文書為不適當。另原告聲請陳俊廷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79頁),經本院2次通知未到,被告已陳稱陳俊廷已離職(見本院卷第192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舉證,均未涉及陳俊廷或被告有指示額外配合加派司機運輸貨櫃、完成指定交櫃工作、拖運壞櫃及代墊維修費用等內容,原告既無自行留存各該單據,自無再通知作證或裁處罰鍰之必要。
四、原告另聲請函查數十家貨櫃、運送公司請提供原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所領取空櫃或接收原告運送之重櫃資料,證明有運送貨櫃至勝茂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1頁)。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所函查貨櫃數量一定會比其付款給原告之數量多,如果原告沒有提出山隆公司運送單據,還是沒有辦法證明原告所運送者為其或山隆公司的貨櫃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26頁)。審酌原告縱有領取及運送貨櫃至勝茂公司之事實,然原告既無提出任何有關被告或山隆公司之運送契約或單據,則原告所領取空櫃、重櫃櫃號,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或山隆公司有何關聯性,亦無法佐證被告之給付義務及範圍。原告應就主張為被告所運送日期、櫃型、櫃號、車牌、請款金額及付款與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各該單據為勾稽核對表格真實性,已如前述。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原告既未能提出各該單據為憑,則原告所聲請調查所領取空櫃及運送重櫃之全部貨櫃櫃號事項,亦未具體表明該調查事項與被告給付義務有何關聯性,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屬摸索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各該單據,自無從核對表格所載之運送日期、櫃型、櫃號、車牌、請款金額及付款與否等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且就被告曾要求原告額外配合加派司機運輸貨櫃、完成指定交櫃工作、拖運壞櫃及代墊維修費用等情,亦未提出任何佐證,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2,58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告知山隆公司本件訴訟,惟原告既無法提出各該單據為憑,已如前述,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承攬報酬明細編號 請款月份 原告請款金額(含稅) 被告付款金額及方式 被告尚積欠金額 1 110年12月份 1,331,000元 ①111年1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385,007元之支票。 ②111年3月3日匯款705,013元。 240,980元 2 111年1月份 6,346,690元 ①111年3月3日匯款1,555,032元。 ②111年3月31日匯款2,671,270元。 2,120,388元 3 111年2月份 3,569,314元 111年3月31日匯款3,569,314元。 已清償 4 112年10月3日匯款1,407,192元。 -1,407,192元 合計 11,247,004元 10,292,828元 954,176元
附表二:支出費用明細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4日加派司機運輸貨櫃 63,500元 本院卷第61頁 2 111年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完成指定交櫃工作 141,000元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 3 拖運壞櫃及代墊維修費用 33,911元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4 代墊委託鴻品公司運輸費用 40,000元 本院卷第73頁 合計 278,4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