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 告 鐘鴻槿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被 告 吳錫煌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有手工具開發之技術,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由原告以技術及勞務出資,擔任廠長並負責製程設計及建立供應鏈等專業事務;被告則以現金出資,負責稅務及會計管理,並依原告提交之營業報表製作帳冊,出資比例為原告30%、被告70%。原告因益菖企業社經營逐漸穩定,希望補簽訂書面契約以確保兩造權益,然被告卻要求原告改以現金出資,若有不足可由被告代墊,被告並自行估算益菖企業社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9萬1,638元,原告應以現金出資30%即173萬7,491元,原告同意後,兩造遂於105年1月15日補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之出資則由被告墊付,原告已清償25萬元。惟被告竟於110年12月7日以益菖企業社為其獨資之財產,要求原告離開益菖企業社,並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兩造之合夥事業即益菖企業社因無法繼續經營而於同日解散,兩造應就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縱認益菖企業社為隱名合夥事業,被告仍應協同原告進行清算,然被告卻拒絕原告清算之請求,並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爰依民法第694條、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益菖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菖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4月3日獨資設立益菖企業社,負責手工具零組件之加工,並直接銷售予益菖公司,以節省稅務。原告受僱擔任益菖企業社之廠長,負責廠務管理,協助生產、人事、業務、管理等事宜。被告嗣因原告工作能力佳,主動邀請原告以現金出資參與益菖企業社之經營,兩造遂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以現金出資70%即405萬4,146元,負責益菖企業社之合夥事務及對外經營決策;原告則為隱名合夥人,以現金出資30%即173萬7,491元,故系爭契約性質應為隱名合夥契約。又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因益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後,益菖企業社之商業主體即已消滅,自無須協同原告進行清算,系爭契約亦於該日終止。縱認被告有協同原告清算益菖企業社合夥財產之義務,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已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得稅決算申報,並無再次清算之必要。另被告替原告墊付益菖企業社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原告僅清償25萬元,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經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01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後,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故於原告清償被告上開代墊之出資額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協同原告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一)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資,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
(二)原告自101年4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均在益菖企業社工作並擔任廠長。
(三)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四)原告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均由被告墊付,原告迄今已清償25萬元予被告,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
(五)兩造間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或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000年0月間即已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
1.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經營之事業若以營利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定,固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記載:「本商業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吳錫煌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等語;第5條約定記載:「商業登記事項變更時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依規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有參與益菖企業社之經營決策,並非僅單純分受益菖企業社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營業所生損失,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合夥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乙節,顯不可採。
3.又依系爭契約最末段記載:「吳錫煌於102年先行出資0000000元,鐘鴻槿於日後補足0000000元,吳錫煌先行墊補之金額言明不收取任何利息,鐘鴻槿採分期補足,鐘鴻槿享有30%的股利分紅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原告自101年4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均在益菖企業社工作並擔任廠長,且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日設立登記,而原告自102年起至109年止,均有自益菖企業社取得30%之分紅,有益菖企業社損益表及原告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9頁、第321至3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000年0月間,即有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之意思,且兩造就益菖企業社之出資比例與系爭契約記載相同,均為原告30%、被告70%。是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即已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並於105年1月15日補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應屬實在。至系爭契約雖記載吳錫煌於102年先行出資579萬1,638元等語,應僅係計算兩造於102年間之出資額,尚難認兩造係於102年間始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
4.被告固辯稱益菖企業社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資,且原告曾自承其為益菖企業社之隱名合夥人等語,然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仍應就兩造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又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差別,非一般常見之法律觀念,尚非不具法律專業之原告所能清楚分辨。況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應由本院根據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而不受兩造法律陳述之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業如前述,而兩造合夥事業益菖企業社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因益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後,益菖企業社之商業主體即屬消滅,自無須協同原告進行清算等語。然益菖企業社係兩造之合夥事業,依法應由兩造進行清算,業如前述,被告自行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仍無法解免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益菖企業社合夥財產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被告另辯稱其已於111年1月27日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得稅決算申報,並無再次清算之必要等語。然依前揭規定,益菖企業社之清算應由兩造為之,被告自行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得稅決算申報,自不生合法清算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清算,為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均由被告墊付,原告迄今已清償25萬元予被告,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之出資額既係由被告墊付,足見原告確有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益菖企業社,僅係其出資係由被告墊付,尚難認原告無出資。至原告是否將被告墊付之148萬7,491元清償完畢,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而與兩造共同出資經營益菖企業社無涉。是被告以原告未將148萬7,491元清償完畢,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協同原告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