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夏淑芬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參 加 人 洪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約之土地範圍事件,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東南側(下稱54-24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同段57-11
8、57-119地號國有土地相毗鄰(下稱57-118地號、57-119地號土地),57-118、57-119地號土地東南側,再與參加人所有同段55地號土地相毗鄰(下稱55地號土地)。聲請人在54-24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49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建物等因增建占用國有土地,向被告承租57-118地號土地,惟聲請人上開增建之鐵架等地上物,因跨越其承租之57-118地號土地並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與55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張子文發生爭執,張子文乃提起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先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均認為聲請人增建之鐵架等地上物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聲請人遂與張子文在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同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前將坐落55地號土地上如105年4月11日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D-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張子文。而參加人於107年3月間,經房屋仲介公司居間,向張子文購得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建物,並於同年4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子文於與參加人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時,曾告知聲請人已承諾拆除其增建之鐵架等地上物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部分,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憑,表示可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拆除。參加人乃先行聲請臺中市北區公所於108年10月8日進行調解,惟因聲請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參加人遂於109年5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受理,並囑託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測定圖說」,認聲請人增建部分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部分,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拆除,然因聲請人提起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嗣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聲請人另行請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2號排除侵害及確認經界之訴,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對之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又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強制執行程序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發現聲請人增建之地上物,不僅使用被告管理之57-1
18、57-119地號土地外,並越界建築至55地號土地之面積,大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範圍2平方公尺,參加人遂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以外部分,訴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經會同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制作鑑定書及鑑定圖後,認聲請人另有旋轉樓梯、鐵皮2層建物等越界使用55地號土地共4平方公尺,並判決聲請人應將該越界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告,聲請人又不服提起上訴,並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排除侵害及確認經界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則聲請人承租被告管理之57-118地號土地,因增建地上物越界無權占有參加人所有55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多次囑託地政事務所及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無誤,足認聲請人本件請求確認承租57-118地號土地含圍牆為界以内範圍,與前揭聲請人、參加人間之訴訟實質並無不同,核其目的,無非企圖以本件訴訟結果,阻撓返還無權占有參加人土地,且本件判決結果,倘不利於被告,對參加人與原告間繫屬中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案拆屋還地之訴、排除侵害之訴,均有不利益影響,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
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則以:聲請人係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96)國基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範圍之主觀認知是否相同,係為釐清若系爭租約記載錯誤責任之歸屬,乃單純聲請人與被告間債權契約糾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訴訟之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效力均僅及於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無影響鄰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權利之虞,況參加人對本件確認系爭租約之土地範圍亦無權利存在,足見參加人對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縱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亦僅代表確認系爭租約之範圍,包含坐落範圍所記載之事項,並確認被告應負責系爭租約記載錯誤部分,尚不致對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之地位,發生任何不利益之影響,故參加人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訴訟參加,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約定東南方界線及範圍(即與55地號土地相鄰部分),為契約書所記載之圍牆内水泥地等語。參加人則主張其為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訴訟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惟查,參加人對原告是否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既經參加人提起另案訴訟,自應以另案訴訟判決認定之結果為據,且參加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與系爭租約無涉,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法律上之權利並無影響,亦不生裁判歧異之結果。是本件訴訟結果不論被告勝訴或敗訴,判決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尚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