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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 告 戴昱平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被 告 戴昌育法定代理人 李詩婷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當事人間變更稅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1/3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戴國安為原告之祖父,戴陳綉婉為原告祖母,戴景聰為原告

父親,葉燕芬為原告母親,戴王素貞為原告姑姑,戴昱誠為原告長兄,戴昱誠業已亡故,被告為戴昱誠之未成年子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戴國安所有,戴國安亡故後由戴景聰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3、戴綉婉繼承取得1/3,嗣戴陳綉婉將其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給王戴素貞,戴景聰亡故後,由葉燕芬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3。戴景聰於民國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兩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號、6-1號,後來該農舍發生火災,故原地將農舍以鋼骨結構重建為工廠出租予第三人,重建之資金由戴景聰向銀行辦理貸款支應,貸款本息由戴景聰及葉燕芬繳納。又戴陳綉婉擔心其老無所依,戴景聰為使母親寬心,便將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於戴陳綉婉名下,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仍登記在戴景聰名下,戴景聰亡故後,則由葉燕芬繼承。

㈡嗣戴陳綉婉亡故,系爭房屋原應由戴景聰、王戴素貞以各1/2

之應繼分繼承,然因戴景聰已亡故,故由戴昱誠、原告依民法第1140、1141條規定代位繼承戴景聰對系爭房屋1/2之權利,即戴昱誠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各有1/4之權利,而王戴素貞則對於系爭房屋有1/2之權利。因王戴素貞之應繼分應為二分之一,且戴陳綉婉過世後,王戴素貞、戴昱誠、原告均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屋既屬於戴陳綉婉之遺產,自應由王戴素貞、戴昱誠、原告共同繼承,依前揭說明,應由王戴素貞繼承2分之1之權利,戴昱誠、原告繼承各4分之1權利。

㈢次查,因系爭房屋係由戴景聰、葉燕分夫婦出資興建,且坐

落於葉燕分與王戴素貞共有之土地上,故自戴景聰過世後,均由葉燕分管理並出租第三人。為方便出租,葉燕芬於戴陳綉婉過世後,徵得王戴素貞、戴昱誠、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於戴昱誠之名下,以方便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即原屬王戴素貞及原告之權利部分,均借用戴昱誠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王戴素貞及原告並無放棄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王戴素貞之配偶為保障王戴素貞之權益,避免將來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分配產生爭議,故要求戴昱誠簽署原證5之切結書,確認王戴素貞對於系爭房屋有1/3之權利,允諾租金收益應給付1/3予王戴素貞,更益證戴昱誠並非享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權利。惟此係因王戴素貞、戴昱誠、葉燕芬及原告等人不諳法律,且戴陳綉婉之繼承人為王戴素貞、戴昱誠及原告3人,當時始會誤以為王戴素貞、戴昱誠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3,導致當時在原證5之切結書上記載王戴素貞對於系爭房屋有1/3之權利。實際上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王戴素貞應繼承系爭房屋1/2之權利,戴昱誠及原告應各繼承系爭房屋1/4之權利始為正確。原告與戴昱誠為兄弟,且感情並無不睦,兩人均深知僅係為了方便管理而登記房屋稅籍於戴昱誠名下,故當時戴昱誠並無另立切結書與原告。

㈣再查,系爭房屋雖登記於戴昱誠名下,然歷年來系爭房屋均

出租予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益均由葉燕芬負責管理及分配,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設立工廠所生之臨時工廠登記費用、工廠營運管理金等等,均由原告及葉燕分所繳納,在在證實戴昱誠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出名為納稅義務人。嗣戴昱誠於111年10月25日往生,遺有一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被告應僅繼承取得戴昱誠對於系爭房屋1/4之權利,被告應配合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原告與戴昱誠先前既就系爭房屋1/4之權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此契約因戴昱誠之死亡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1/4之權利予原告。參以王戴素貞亦簽立原證7之權利讓與同意書,同意將其就系爭房屋1/2之權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且同意將其對戴昱誠及被告之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由原告代為行使權利,故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依照王戴素貞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合計權利範圍3/4),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3/4變更登記為原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㈤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3/4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否認與原告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蓋依原告所提原證5

之切結書,借名登記是存在於戴昱誠與王戴素貞之間,戴昱誠與原告戴昱平之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且戴昱誠有系爭房屋2/3之權利,王戴素貞則是1/3。另參原證6之租賃契約書,建號臺中市○○區○○里○○路0號(系爭房屋)及6-1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葉燕分)出租予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為葉燕分、王戴素貞及戴昱誠,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於每期第一個月25日平均分別匯入葉燕分、王戴素貞及戴昱誠指定帳戶,契約第3條及末頁「立契約人欄」內,均未見原告名字,益徵原告與戴昱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原證5切結書是因王戴素貞、戴昱誠、葉燕分及原告

不諳法律,誤載權利範圍為戴昱誠3分之2、王戴素貞為3分之1,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原告主張切結書之內容為誤載,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查原證5切結書簽訂時間為104年3月21日,迄今已超過8年,原告均未對於切結書之內容為反對之表示。又依原證6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出租予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未受租金分配,倘原告確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卻未曾對此有所爭執,顯不合理。

㈢系爭房屋既繼承自戴陳綉婉,不能排除因遺產分割後,由戴

昱誠取得系爭房屋3分之2的可能,此由原告對於原證5之切結書、原證6之租賃契約書長期以來均未有所異議即可推知,是基於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資料,難認原告與戴昱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據原證5切結書所記載「系爭房屋...戴昱誠3分之2、王戴素

貞3分之1,登記於戴昱誠名下,立切結書人確認王戴素貞對上開建物擁有3分之1之權利,立切結書人如有任何出租等收益,應給付3分之1之收益予王戴素貞,特此切結,以資證明」並有戴昱誠之簽名,可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第三人戴昱誠與王戴素貞之間,權利範圍為戴昱誠3分之2、王戴素貞3分之1。又王戴素貞同意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3分之1變更為原告。

㈤據王眛之證詞:「王眛請朋友幫忙擬原證5之切結書」、「其

太太(即王戴素貞)對於系爭房屋有1/3的權利」、「 王戴素貞從戴陳綉婉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的1/3」、「日後系爭房屋出租,王戴素貞取得1/3的租金」」、「第三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王戴素貞親自於租賃契約上簽名,確認對於租金僅有1/3的權利」可知,其證詞與原證5切結書所載「戴昱誠3分之2、王戴素貞3分之1」以及原證6租賃契約中附件六同意書所載「葉燕分、王戴素貞、戴昱誠3人共同持有系爭房屋及庄前路6-1號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三人各三分之一」內容相符,故王戴素貞對於系爭房屋僅有1/3權利而非1/2,原證7之權利讓與同意書上記載權利為1/2,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歷年來之房屋稅、臨時工廠登記費用、工

廠營運管理金均由原告及葉燕分繳納,然查原告提出原證12-1、原證12-2、原證12-3、原證13,不能證明原告有繳納費用,其中原證12-1納稅義務人為戴昱誠,送達地址亦為戴昱誠生前之住所,故房屋稅應係戴昱誠所繳納;又原證12-2是臨時工廠登記費用,因葉燕分也有庄前路6-1號房屋之權利,且將房屋租給第三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擔臨時工廠登記費用,是而,就原告所提原證12-1、原證12-2、原證12-3、原證13之證物,不能證明原告與戴昱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戴國安為原告之祖父,戴陳綉婉為原告之祖母,戴景聰為原

告之父親,葉燕分為原告之母親,王戴素貞為原告之姑姑,戴昱誠為原告之長兄,戴昱誠業已亡故,被告為戴昱誠之未成年子女。

㈡系爭土地現由葉燕分與王戴素貞共有,葉燕分之應有部分為2/3,王戴素貞之應有部分為1/3。

㈢戴景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即台中市○○區○

○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該農舍發生火災,故於原地將農舍以鋼骨結構重建為工廠出租於第三人。

㈣戴景聰嗣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戴陳綉婉,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於戴陳綉婉名下。

㈤戴陳綉婉過世時,戴國安及戴景聰業已亡故,戴陳綉婉之繼

承人為王戴素貞、戴昱誠、原告,其中戴昱誠及原告係代位繼承。

㈥戴陳綉婉過世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於戴昱誠名下。

㈦為確保王戴素貞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戴昱誠於104 年3月

21日簽署原證5 之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屋之權利,戴昱誠與王戴素貞係繼承自戴陳綉婉,系爭房屋戴昱誠有2/3之權利、王戴素貞就系爭房屋有1/3之權利,王戴素貞並享有1/3之租金收益。

㈧王戴素貞簽署原證7 之權利讓與同意書,同意將其就系爭房

屋之1/2權利變更納稅登記義務人為原告,並同意將其對戴昱誠及被告之返還房屋請求權以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由原告代其行使權利。

㈨被告之父親戴昱誠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戴國安為原告之祖父,戴陳綉婉為原告之祖母,

戴景聰為原告之父親,葉燕分為原告之母親,王戴素貞為原告之姑姑,戴昱誠為原告之長兄,戴昱誠業已亡故,被告為戴昱誠之未成年子女;系爭土地現由葉燕分與王戴素貞共有,葉燕分之應有部分為2/3,王戴素貞之應有部分為1/3;戴景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即系爭房屋,嗣因該農舍發生火災,故於原地將農舍以鋼骨結構重建為工廠出租於第三人;戴景聰嗣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戴陳綉婉,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於戴陳綉婉名下;戴陳綉婉過世時,戴國安及戴景聰業已亡故,戴陳綉婉之繼承人為王戴素貞、戴昱誠、原告,其中戴昱誠及原告係代位繼承;戴陳綉婉過世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於戴昱誠名下,為確保王戴素貞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戴昱誠於104 年3月21日簽署原證5 之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屋之權利,戴昱誠與王戴素貞係繼承自戴陳綉婉,系爭房屋戴昱誠有2/3之權利、王戴素貞就系爭房屋有1/3之權利,王戴素貞並享有1/3之租金收益;王戴素貞並簽署原證7之權利讓與同意書,同意將其對戴昱誠及被告之返還房屋請求權以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由原告代其行使權利等情,有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切結書、租賃契約書、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工務局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497號卷第23-49頁,本院卷第33-39、55、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堪信為真。然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3/4變更為原告,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昱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㈢原告並未舉證其與戴昱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享有1/4之權利,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昱誠,主要之依據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戴景聰,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戴陳綉婉、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於戴陳綉婉名下後,戴陳綉婉過世,而戴陳綉婉之繼承人為王戴素貞、戴昱誠、原告,其中戴昱誠及原告係代位繼承,依法律規定王戴素貞應有1/2之系爭房屋權利,戴昱誠及原告則各應有1/4之爭房屋權利。然戴陳綉婉之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均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未見原告提出進一步之舉證,要難認定屬實。

2.依原證5所示戴昱誠簽立之切結書可知(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497號卷第33頁),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戴昱誠與王戴素貞繼承自戴陳綉婉而來,戴昱誠擁有2/3權利、王戴素貞擁有1/3權利,約定登記在戴昱誠名下,如有任何出租等收益,應給付1/3之收益予王戴素貞,該等切結之約定,事後未因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仍屬有效。且核與王戴素貞之丈夫即證人王眛到庭所證:「(問:你叫你的朋友幫忙草擬原證5之切結書?)是」、「(問:當初為何要請朋友幫你草擬這份切結書?)我太太有1/3的權利」、「(問:就剛剛提到的神岡區庄前路6號房子?)對」、「(問:你如何確定?)她媽媽說要給她的」、「(問:戴陳綉婉說要給她1/3?)是」、「(問:原證6租賃契約你有無看過或參與?)我有看過」、「(問:你在如何的情況下看過此契約?)公司跟他租的時候有拿給她簽」、「(問:你剛剛說岳母要留1/3是指土地還是房子?)都一起,她的權利之1/3」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頁)相符,堪信戴陳綉婉之繼承人雖有王戴素貞、戴昱誠、原告,其中戴昱誠及原告係代位繼承,然該3位繼承人間應有類似繼承分割之約定,即約定就屬於戴陳綉婉遺產之系爭房屋,其中1/3權利歸屬於王戴素貞,剩餘之2/3權利歸屬於戴昱誠,王戴素貞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借名登記在戴昱誠名下,原告則未享有任何權利。原告自104年3月原證5之切結書簽立當時起,約8年有餘,既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益徵其對於並未擁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一情,應屬同意。

3.其次,依原證6所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後附之同意書可悉(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497號卷第35-47頁),系爭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綠點高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所得之租金由葉燕芬、王戴素貞、戴昱誠3人各分得1/3,且後附同意書之簽立時間係105年5月間,足徵自斯時起,系爭房屋之租金所得即由葉燕芬、王戴素貞、戴昱誠3人各分得1/3,衡情倘若原告確實如其所述、享有系爭房屋1/4之權利,則其何以自105年起約7年間,均未對系爭房屋租金之收益分配情形,表達異議?況依照前開原證5之切結書所示,戴昱誠係擁有系爭房屋之1/3權利、王戴素貞係擁有系爭房屋2/3之權利,原告自104年間起亦無爭執此文書之記載,堪認原告應係繼承屬於戴陳綉婉遺產之系爭房屋後,與另外之繼承人王戴素貞、戴昱誠間,就系爭房屋進行類似繼承分割之約定,即王戴素貞取得1/3系爭房屋之權利、戴昱誠取得系爭房屋2/3之權利甚明。至於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分配雖於105年間另約定由葉燕芬取得1/3之收益、戴昱誠取得1/3之收益、王戴素貞取得1/3之收益,然不影響王戴素貞自始取得1/3系爭房屋權利之約定,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與出租人本未必需要同一,故葉燕芬雖於105年間成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惟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於戴陳綉婉死亡後,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所為類似繼承分割之約定,即戴昱誠享有2/3之權利、王戴素貞享有1/3權利至明。原告既就系爭房屋未享有任何權利,則當亦無借名登記予戴昱誠可言。

4.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歷年來之房屋稅、臨時工廠登記費用、工廠營運管理金均由原告及葉燕分繳納,可見原告應享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然查,戴昱誠係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原告提出原證11、12-1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93-95、103-105頁),均係111年以前之資料,納稅義務人為戴昱誠,送達地址亦為戴昱誠生前之住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故該等房屋稅是否為戴昱誠生前所自行繳納,非無可能,難以認定均屬原告所繳納甚顯;又原證12-2所示臨時工廠登記費用、原證12-3工廠營運管理金匯款資料,僅得查知係由葉燕芬所繳納(見本院卷第107-112頁),無從得知原告亦有繳納之情事,而葉燕分依原證六附件所載,既享有系爭房屋出資收益1/3之權利,則其依約負擔上揭臨時工廠登記費用、工廠營運管理金,本屬事理之當然,無從以前揭之資料證明原告具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且無從證明原告與戴昱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明。

㈣王戴素貞雖於112年3月15日簽立原證7之權利讓與同意書(見

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497號卷第49頁),同意將其就系爭房屋1/2之權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且同意將其對戴昱誠及被告之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由原告代為行使權利,然承前所述,雖依法於戴陳綉婉去世後,王戴素貞本得就戴陳綉婉之遺產享有1/2之權利,然因王戴素貞與戴陳綉婉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戴昱誠間,已就屬於戴陳綉婉遺產一部分之系爭房屋成立類似繼承分割之約定,約定由王戴素貞取得1/3之權利,並由王戴素貞就系爭房屋之收益取得1/3之權利,有原證5、原證6之文書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497號卷第33、47頁),則王戴素貞就系爭房屋現僅存有1/3之權利,而非1/2,一旦其欲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進行轉讓予原告,亦僅得轉讓1/3之系爭房屋權利予原告,堪以認定。今被告既為戴昱誠之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131-135頁),當繼承戴昱誠之一切權利義務,即一併承受戴昱誠與原告、王戴素貞間之類似繼承分割約定,及戴昱誠與王戴素貞間之借名登記約定,王戴素貞得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1/3之權利變更為王戴素貞,並將該等請求之權利讓與予原告;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戴昱誠對系爭房屋有2/3之權利,王戴素貞則有1/3之權利,原告則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且原告與戴昱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戴昱誠與王戴素貞間則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戴昱誠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1/4之權利變更為原告,並無理由;又王戴素貞對於系爭房屋僅有1/3的權利、非享有1/2之權利,王戴素貞既已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權利1/3變更登記予原告,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變更稅籍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