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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 告 賽席爾商Full Golden Group Limited法定代理人 SHIH, TSUNG MIN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被 告 武漢靈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 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授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為於塞席爾國(Seychelles)註冊之外國公司,被告則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之法人,有賽席爾國核發之公司註冊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超神軍師台港澳地區代理發行協定(下稱系爭協定)第12條第1項約定,就基於系爭協定之效力、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均依臺灣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協定而有所請求,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準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理。系爭協定第12條第3項約定,就關於系爭協定所涉法律爭議同意提交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6頁),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合意管轄之規定,且本件亦非同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故上開約定自屬合法,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訂立系爭協定,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開發之手機遊戲「超神軍師」(下稱「系爭遊戲」),授權由原告獨家於臺灣、澳門、香港地區營運2年。

依系爭協定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保證系爭遊戲在110年12月24日前,遊戲完成度能達到能夠正式商業化運營且完成系爭協定附件一修改條件,如有特殊情況延誤遊戲開發進度,被告需提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共同協商解決,且若被告於合約生效起始日5個月內(即自110年10月5日合約生效日起5個月,期限為111年3月5日)無法商業運營,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協定第4條第1項系爭遊戲授權金及預付金。原告已於110年12月8日將授權金美金23,100元及預付金美金45,900元,共計美金69,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竟無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協定,且迄今無法履行系爭協定第3條第1項第3款商業化運營系爭遊戲之義務。爰依系爭協定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已收取之美金69,000元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系爭協定、新加坡華僑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被告開立之簽約款發票、被告終止系爭協定之電子郵件、原告回覆之郵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9-58頁)等為證,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協定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返還原告依該協定第4條第1項第1款已交付之授權金及預付金共美金69,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案由:返還授權金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