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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陳海琳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被 告 吳顯森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軍琳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軍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度經由政府採購程序取得臺中市政府原住民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原民會)之臺中市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節活動勞務採購契約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成為得標廠商。惟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以臺中市議員身份,在臺中市議會質詢時,表示臺中市原民會委外辦理111年度臺中市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節活動,有内神通外鬼之嫌,該活動報名地址為中清路3段550號1、2樓,即訴外人黃仁議員競選服務處,非軍琳公司,疑由「借牌公司」得標、疑「放水得標廠商」等情(下稱系爭質詢言論)。經黃仁議員於111年9月18日發表5點聲明,表示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軍琳公司為聯繫方便,與其簽定租約作為聯絡處,並無因此關係而取得臺中市原民會之系爭標案,亦無不法利益之糾葛。被告仍於111年10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按鈴告發原告,指稱原告實為黃仁競選圑隊執行長,藉限制性招標承辦臺中市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節活動,再協助黃仁為競選活動及蒐集原住民選民資料,明顯有圖利行為等情(下稱系爭告發言論)。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3月7日中檢永策111他8136字第1129023167號函,說明查無原告不法情事,予以結案。被告上開指涉原告所經營之軍琳公司為「借牌公司」、臺中市原民會「放水得標廠商」、軍琳公司陳姓負責人實為黃仁競選團隊執行長、協助黃仁為競選活動及蒐集原住民選民資料等負面資訊,顯與事實不符,足使原告受到懷疑或貶抑,使原告社會評價低落,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指摘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在臺中市議會質詢系爭質詢言論,均屬被告擔任市議員時,在臺中市議會行使職權之質詢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50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2、401、431號解釋,被告以議員身分,被告在議會所為發言受言論保障,對外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確有參與黃仁之助選活動,兼競選活動會場主持人,臺中市原民會委外辦理111年度臺中市原住民族傅統文化節活動,採限制性招標,由軍琳公司得標,而軍琳公司最初登記在新北市樹林區,110年10月變更登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以google地圖查詢,得知為共同工作空間,提供會議場地租借,每月付費就有「借址登記」服務,軍琳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電影片製作業、藝文服務業、不動產買賣業、一般旅館業等60項,具一定規模,為何借址登記在共同工作空間?令人質疑系爭標案是否有借牌情形,尤其系爭標案明定於8月28日報名截止,疑宣傳不力,報名人數不足,致無法結案請款,臺中市原民會竟配合展延報名期限至9月16日,於8月28日召開原住民族座談會,是否暗中協助報名事宜,放水得標廠商?活動報名地址臺中市○○路0段000號1樓即黃仁競選總部服務處,非軍琳公司登記地址,活動報名電話00-00000000,即黃仁服務處電話,實無限制性招標必要。軍琳公司工作地點是共同工作空間,無實際工作人員,藉限制性招標承辦系爭標案,再次協助黃仁為競選活動及蒐集原住民選民資料,明顯有圖利行為。以軍琳公司得標前無實際執行成效,得標後使用黃仁競選辦公室地址、電話為活動報名窗口,對個資外洩如何防杜,致生客觀第三人合理懷疑,足見被告在臺中市議會系爭質詢言論及臺中地檢署之檢舉系爭告發言論並非空穴來風,則被告在臺中市議會質詢係行使議員職權,向臺中地檢署告發係憲法訴訟權、刑事訴訟法告發權,原告固以無罪推定原則而簽結,難據此即主張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擔任臺中市議員時之111年9月15日在臺中市議會為系爭質詢言論,及於111年10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為系爭告發言論,經臺中地檢署認查無不法情事予以結案等節,業據其提出111年9月15日臺灣華報及臺灣導報之報導、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7日中檢永策111他8136字第1129023167號書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26、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質詢言論及系爭告發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固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其解釋意旨,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所為規範性解釋,既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惟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相混而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若行為人所為之陳述僅係預測某事件未來發展或趨勢,縱該預測內容實際上與某事件之關連性甚低,甚或為顯然錯誤,該預測內容仍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行為人就預測內容自無庸負擔證明責任。復按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地方制度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釋字第165號解釋文參照)。另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苟非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或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以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少年事件不付保護處分確定,遽行推論係觸誣告犯罪,或有濫行或不當申告,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三、被告以其時任臺中市議員身分,在臺中市議會質詢時,為系爭質詢言論,係就臺中市原民會委外辦理111年度臺中市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節活動所為質詢,而該活動報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黃仁議員競選服務處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情,有上開活動公告消息及臺中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一覽表在卷可按,該活動報名地址確非得標廠商軍琳公司所在,足見被告就上開活動地址部分所為事實陳述尚非虛妄。至「有内神通外鬼之嫌」、疑由「借牌公司」得標、疑「放水得標廠商」等詞,亦非屬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以當時被告任職臺中市議會議員之身份,其所為系爭質詢言論係屬監督市政所必要,攸關社會公共利益,被告辯稱並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無原告所指稱之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自堪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四、被告向臺中地檢署為系爭告發言論,為憲法所保障訴訟權利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同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可知告發僅在提醒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有可疑犯罪存在,進而促使發動偵查,不代表犯罪嫌疑人已構成刑事犯罪。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告發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告發人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不法。本件被告告發原告乙節,固經臺中地檢署因查無不法而予以結案,已如前述,惟原告確曾參與黃仁競選圑隊,亦得標承辦限制性招標之臺中市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節活動,被告所為系爭告發言論並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事實,尚未逾越正當行使告發權之範圍,且涉及市政運作,係可受公評之事,難謂屬權利濫用,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