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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 告 林萬居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林有田

林培元林培芳林吉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17.9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112清土測字第20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暫定編號A部分(面積908.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有田單獨取得;暫定編號B部分(面積227.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培元單獨取得;暫定編號C部分(面積681.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培芳、林吉宗取得,並由原告及被告林培芳、林吉宗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間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112年清土測字第20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有田、林培元對附圖沒有意見,並同意以附圖作為本件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培芳、林吉宗對於附圖亦沒有意見,並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上情復為被告林有田、林培元、林培芳及林吉宗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上揭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共有人均為同姓族人,有一定親屬關係,且原告及被告林培芳、林吉宗為兄弟關係,並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部分原告及被告林培芳、林吉宗仍需保持共有關係乙情,均表達同意(見本院卷第92、114頁),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渠等意願,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按渠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㈢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作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817.9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目前無地上物,無種植農作物,僅雜草叢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現狀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7、49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雜草空地等情,核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112年清土測字第20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現況測量圖之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意見及系爭土地面積達1817.97平方公尺等情事,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並按各共有人就分配位置之意願及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進行分配為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達成兩造共識,且對於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之影響變動不大,並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復參酌兩造均表示分割方案按如附圖圖說所示:即暫定編號A分配給被告林有田單獨所有、暫定編號B分配給林培元單獨所有、暫定編號C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林培芳、林吉宗維持共有,均表示同意,故以整體而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一即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林有田 1/2 2 林培元 1/8 3 林培芳 1/8 4 林吉宗 1/8 5 林萬居 1/8 1/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