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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何曉義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被 告 何童款

王永忠

王永宏陳佩詩陳彥蓉陳明哲黃家程黃昱瑋黃薇靜何安羽

張文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其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依被告出售與第三人張益圖之同一條件與原告何曉義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何曉義旅行上開買賣契約所載條件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曉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出售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等人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出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2,8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2,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