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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忠

王永宏陳佩詩陳彥蓉陳明哲黃昱瑋黃薇靜何安羽

張文琪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家程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何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是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無上訴利益,其上訴自非合法(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上訴人(即被告)張益圖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何童款、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永忠、王永宏、陳佩詩、陳彥蓉、陳明哲、黃家程、黃昱瑋、黃薇靜、何安羽、張文琪就系爭土地,應依渠等於112年5月27日出售予上訴人張益圖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所載條件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此聲明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是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