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 告 謝仁慈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黃家和律師被 告 劉芸爾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告 葉錦鑾即品晶設計整合工程行被 告 文起明
林經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複 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謝明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錦鑾即品晶設計整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4,87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錦鑾即品晶設計整合工程行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葉錦鑾即品晶設計整合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錦鑾即品晶設計整合工程行如以新臺幣112萬4,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芸爾於112年1月31日起委由被告葉錦鑾即品晶設計整
合工程行(下稱品晶工程行)承攬臺中市○○區○○00街000號3樓房屋(即系爭3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括拆除作業、泥作工程、木作工程及水電工程,被告文起明、林經舜則分別為品晶工程行之現場監督人員、施工人員。然因被告劉芸爾監督不周,品晶工程行與被告文起明、林經舜施工不慎,將系爭3樓房屋樓板防水保護層打除,致施工用水往下滲漏至伊所有之臺中市○○區○○00街000號1、2樓房屋(即系爭1、2樓房屋),伊於112年3月3日發現系爭1、2樓房屋嚴重淹水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漏水事件)。嗣伊與品晶工程行於112年3月20日簽訂同意書(下稱鑑定同意書),約定各自委託鑑定單位進行漏水責任鑑定,雙方各自代墊所需鑑定費用,待鑑定完責任歸屬,由過失方支付雙方之鑑定費用,伊乃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360元。系爭1、2樓房屋在系爭工程開工以前無漏水情形,本件經臺中結構技師公會、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協進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可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乃因品晶工程行與被告文起明、林經舜將樓板防水層打除,卻疏未防止工程用水直接滲漏於系爭1、2樓房屋,及新增衛浴間原有廢水預留管道未妥善封閉處理等施工不當。被告劉芸爾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指示被告品晶工程行、文起明、林經舜修繕施工,卻未隨時注意工程進行安全並防止工程用水直接下滲,亦有過失;且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室內裝修時,房屋所有權人應申請審查許可,並委由具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證之業者進行裝修,系爭工程包含拆除、泥作、木作、水電工程及新增衛浴間,已屬於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被告劉芸爾明知品晶工程行僅有室內裝潢業資格(登記營業項目代號:E80101),不具備室內裝修資格(登記營業項目代號:E801060),仍由品晶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導致發生系爭漏水事件,又未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劉芸爾自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建築法第77條之2乃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損害為:⒈於起訴前委由臺中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之費用18萬9,360元;⒉因會勘而拆除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之費用5,000元;⒊系爭1、2樓房屋室內裝潢工程費165萬0,750元(含拆除、清潔、清運工程、木作、油漆、地板工程及水電工程,共計235萬6,900元,此部分一部請求其中165萬0,750元);⒋系爭1、2樓房屋內泡水家具及物品損害21萬9,797元(含景德鎮俞軍瓷板畫作20萬元、三菱MJ-E100SX除濕機三成殘值5,397元、SKANDILUXE斯肯特W106丹麥儲酒櫃三成殘值1萬1,100元、原告之女國外畢業證書補發費用3,300元);⒌鋼琴維修及搬運費66萬4,000元;⒍自112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4個月,伊因無法使用系爭1、2樓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萬元;⒎系爭漏水事件侵害原告正常居住使用系爭1、2樓房屋之環境安寧,且情節重大,並影響原告身體及心理之健康,故請求精神上損害50萬元,以上合計332萬8,907元。又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迄今未修繕完畢,伊無法修復、使用系爭1、2樓房屋,被告並應賠償自112年7月3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2,500元。
㈢爰依鑑定同意書約定,請求品晶工程行與被告文起明負擔臺
中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芸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品晶工程行與被告文起明、林經舜,就伊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品晶工程行就其受僱人被告文起明、林經舜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萬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7月3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完畢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2,5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芸爾以:伊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在系爭工程施作前,該房
屋並無漏水之狀況,嗣品晶工程行施工過程中,始發生給水壓接管破損。品晶工程行本於承攬人地位施作系爭工程,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現場之施工方式、安全、防護措施等無再為監督、管理之指示義務,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定作或指示上過失。且本件施工爭議位置之範圍係水電工程,並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範之範圍,非屬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之審查項目,品晶工程行之營業登記項目有代號E801070之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亦可承攬新增衛浴之設備安裝工程,況此僅乃行政管理之問題,與伊有無定作、指示之過失無涉,伊有無申請相關主管機關之許可,亦與系爭漏水事件無因果關係。自原告提出之照片無從看出原告之物品損害、不堪使用之程度,又原告請求之室內裝潢工程費用範圍包括
1、2樓全部裝潢、木作、油漆、水電等之重新製作,顯有趁機灌水,並非全部為系爭漏水事件所致損害,其請求亦應考量折舊。另爭執原證19十時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十時設計公司)所出具之設計及施工進度報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品晶工程行、文起明、林經舜以:
⒈本件施工爭議位置之範圍係水電工程,並非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規範之範圍,非屬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之審查項目,況品晶工程行之營業登記項目有代號E801070之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亦可承攬新增衛浴設備安裝工程,且系爭漏水事件與有無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品晶工程行有無室內裝修登記資料之行政措施均無因果關係。又台灣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已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給水管破損,復稱無法推論大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裝修工人打破3樓給水管所致,是現場管線本就有破洞,非品晶工程行施工造成,品晶工程行不知系爭3樓房屋給水管有破損,更未受託修復給水管,品晶工程行破壞防水層為裝修工程所必須,而系爭漏水事件之水源為何尚未可知,自難將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歸責於品晶工程行破壞防水層之行為。又系爭3樓房屋水表自111年11月起,水表度數均在29度上下,並無大量用水情形,再按通常施工流程,在水電工程完成測試後,泥作工程進場時,始進行衛浴及廚房等用水區域的防水水泥及貼附瓷磚前的表面塗料防水施作,惟系爭漏水事件係發生在水電工程完成之前,泥作尚未進場,自難以系爭3樓房屋地坪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尚無防水層,逕認定係品晶工程行之過失。縱認品晶工程行就系爭漏水事件有過失,亦僅次要原因。再者,被告林經舜僅於112年1月30日與管理委員會簽訂裝修協議書當日到場,其餘施工日均未進場參與施工,其僅負責發包、付款及與業主聯繫;被告文起明因無室內裝修工程管理的證照,其係受被告林晶舜指示,單純至現場確認廠商之施工狀況,並回報其他小包意見與現況予被告林晶舜及屋主劉芸爾,並未指揮監督現場施工狀況或參與施工,被告文起明、林經舜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⒉原告於起訴前委由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18萬9,360元
及因會勘而拆除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之費用5,000元,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單位為之,應屬被原告基於訴訟上舉證單方需求所為之支出,難認屬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自原告提出之照片無從看出原告之物品損害、不堪使用之程度,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系爭1、2樓房屋室內裝潢工程費,亦未對畢業證書、鋼琴有實際支出費用舉證。又原告請求之室內裝潢工程費用範圍包括1、2樓全部裝潢、木作、油漆、水電等之重新製作,顯有趁機灌水,並非全部為系爭漏水事件所致損害,合理修繕金額應為14萬6,607元,原告之請求亦應考量折舊。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無法使用系爭1、2樓房屋之損害10萬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每月損害2萬2,500元部分,並未提出其另外租屋且確實支出租金之憑證,又原告未實際居住系爭1、2樓房屋,且112年3月3日已關閉系爭1、2樓房屋之水閥,並無再漏水而影響系爭1、2樓房屋作為儲藏空間使用之用途,則原告縱有另外租屋作為儲藏空間使用,此支出與系爭3樓房屋裝修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另爭執原告提出原證19主張修繕時間需10個月之必要性,依被證8之被告評估預定進度表,應僅需1個月即可修繕完畢。原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1、2樓房屋,則其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未因此受有侵害,且財產權受損無精神賠償,況其請求數額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第204頁):㈠被告劉芸爾為臺中市○○區○○00街000號3樓房屋(即系爭3樓房
屋)之所有人。被告劉芸爾於112年2月1日與代理被告葉錦鑾之被告林經舜(以品晶工程行名義)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品晶工程行承攬系爭3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100日工作日,工程範圍按合約書附件圖說文件及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2至73頁建物登記謄本、第82至100頁工程合約書、台灣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室內裝修平面圖)。
㈡品晶工程行自112年1月31日起開始進入系爭3樓房屋施作系爭
工程,並由被告林經舜以自己與被告文起明之名義,於同年1月30日與系爭3樓房屋所在之國泰皇家花園住戶之管理委員會簽訂裝修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㈢原告為臺中市○○區○○00街000號1、2樓房屋(即系爭1、2樓房
屋)之所有人。於112年3月3日下午,自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間之樓板持續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水流並往下流至系爭1樓房屋、同大樓地下1樓,造成系爭1、2樓房屋及地下1樓地板均積水(即系爭漏水事件)。
㈣原告與被告品晶工程行即葉錦鑾(由被告文起明代理)於112
年3月20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各自委託鑑定單位進行漏水責任鑑定,雙方各自代墊所需鑑定費用(原告:臺中結構技師公會,品晶工程行:台灣防水協進會),待鑑定完成、報告釋出後,責任歸屬完成,由過失造成方支付雙方之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同意書)。
㈤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委託臺中結構技師公會於112年4月19日
鑑定系爭漏水事件之漏水原因,支出鑑定費用18萬9,360元(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90、291頁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簽收單、匯款申請書、第57至59頁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函文及鑑定費用明細表)。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劉芸爾於112年2月1日與品晶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約
定由品晶工程行承攬系爭3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100日工作日,工程範圍按合約書附件圖說文件及工程報價單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平面圖可稽(見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2至100頁、台灣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由上開工程合約書及裝修平面圖可知,系爭工程包括全室地板之拆除工程,並在原主臥浴室旁新增1個浴室即「套房衛浴」,暨相關浴室防水、地磚、壁磚及衛浴管路配置、衛浴設備安裝等泥作、水電工程。嗣品晶工程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於112年3月3日下午,自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間之樓板持續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水流並往下流至系爭1樓房屋、同大樓地下1樓,造成系爭1、2樓房屋及地下1樓地板均積水(即系爭漏水事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之錄影光碟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均堪先認定。
㈡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之原因:
⒈關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之112年3
月13日即委由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同年3月21日至4月7日進行初勘及2次會勘,於同年3月31日由水電公司人員進行系爭3樓房屋給水管水壓測試工作,測試屋頂至浴室間給水管,測試結果顯示給水管加壓後立即壓力下降,顯示此範圍給水管有漏水現象;因系爭3樓房屋浴室間裝修,化糞管接管打除部分樓板保護層,化糞管與樓板間接合鬆動,且原廢水管道未妥善封閉處理,於112年4月7日進行樓板面直接潑水滲漏測試,測試結果顯示樓板有嚴重漏水現象,也是造成樓下裝修及設備受損主要原因。鑑定結論略以:本次鑑定標的物漏水損害,主要原因為3樓化糞管接管打除部分樓板保護層,化糞管與樓板間接合鬆動,原有防水保護層被打除,且新增衛浴間原有廢水預留管道未妥善封閉處理,室內裝修工程施工中用水直接往下滲漏,而造成鑑定標的物之損害等語,此有臺中結構技師公會112年4月19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90頁)。
⒉又經本院囑託台灣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13年2月16
日初勘與同年7月29日會勘測試,並由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王朝賢提供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予鑑定人員。該會於113年7月29日至現場會勘時,至屋頂平臺開啟3樓供水總開關,並至系爭3樓房屋開啟浴室內水閥總開關,起初系爭2樓房屋無任何異狀,十數分鐘後系爭2樓房屋平頂開始滴水,隨後鑑定人員再至系爭3樓房屋勘查發現新增浴室之新設給水管有些許漏水至地坪,鑑定人員以止水膠帶纏繞新設給水管後即止漏,之後系爭2樓房屋平頂停止滴水。有關系爭漏水事件之漏水處及原因之鑑定分析略以:⑴系爭漏水事件之經過情形及處理過程,係社區清潔人員於建築物側面大聖街緣發現有水由系爭
1、2樓房屋落下,遂緊急通知總幹事王朝賢,王朝賢立刻向正在系爭3樓房屋施工的水電工程人員反應,水電工程人員立刻關閉系爭3樓房屋浴室內水閥總開關,但水電工程人員並未察覺外牆及樓下正在大量漏水。王朝賢通知系爭1、2樓房屋屋主,且進入系爭1、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拍照攝影存證。依王朝賢提供之攝影存檔,發現系爭1、2樓房屋之2樓、1樓夾層與1樓有大量漏水,由2樓及1樓夾層天花板灌流而下,其水量除漫流至側牆戶外,甚至向下滲至地下1樓停車空間,且當時系爭3樓房屋之施工場景,與室內裝修之水電工程人員描述大致相同,系爭3樓房屋地坪上有水泥固定電管施工,地坪上並有局部積水。⑵依上開拍照攝影存檔與初勘、會勘現場勘察研判,系爭1、2樓房屋大量漏水處,大致位於2樓起居室靠鄰房牆壁之天花板上方,其直上方系爭3樓房屋位置,大約為原主臥浴室與新增浴室間之牆壁處。⑶漏水原因之研判探討略以:以112年3月3日發現系爭1、2樓房屋當下漏水狀態的水量之大,已超乎一般漏水常態,以鑑定標的物現場出水點之地緣關係並參酌當時天候與漏水量等因素,研判主要可能漏水源,已可排除外牆、屋頂、排水管、糞管、消防管與防水層滲漏之可能性,僅有「給水管破損」為可能漏水源。據王朝賢總幹事表示,發現大漏水後,即請系爭3樓房屋在場水電工程人員立刻關閉系爭3樓房屋浴室內給水管水閥總開關,關閉水閥總開關後,漏水即有緩解現象,關閉之後截至後續之現場勘查鑑定會勘時,皆未再發生漏水,由以上研判,系爭1、2樓房屋大量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給水管破損所致。以大漏水發生時,系爭3樓房屋裝修水電工程人員在以水泥固定電管進行施工,且未察覺系爭
1、2樓房屋有大量漏水發生,在經王朝賢總幹事通報後才知曉,由以上研判,並無法推論大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裝修工人打破3樓給水管所致,但室內裝修公司為當時施工案場管理單位,仍有其維護之責任。鑑定會勘測試時,開啟系爭3樓房屋給水管水閥總開關後,水源灑落於系爭3樓房屋地坪,即造成系爭2樓房屋天花平頂有滴水狀態,顯示系爭3樓房屋於裝修期間,為水泥砂漿粉刷層未完全處理、紅磚壁裸露之毛胚屋狀態,系爭3樓房屋地坪尚未施作防水層,任何灑落或累積於系爭3樓房屋地坪之水,皆會滲漏過3樓地板,浸入2樓房屋天花平頂,為本案漏水次要原因。故鑑定結果認:⑴真正發生漏水之處為:位於2樓起居室靠鄰房牆壁之天花板上方,其直上方為3樓之原主臥浴室與新增浴室間之牆壁處。⑵無法直接證明為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工人所造成,但於3樓進行裝修工程仍有其維護之責任。⑶漏水主要原因:
於2樓房屋漏水處上方周邊之3樓房屋自來水給水壓接管破損所造成;次要原因:則為3樓房屋裝修中之毛胚屋狀態,地坪無防水層所致,此有台灣防水協進會113年9月3日鑑定報告書可稽。
⒊嗣經本院再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給水壓接管破損狀
態及原因,該會於114年3月26日初勘後,於同年4月29日進行第二次會勘,首先將3樓浴廁上方給水開關打開,並即刻觀察3樓室內給水水管壓接管路是否有破損滲漏現象,靜待一段時間,結果未能發現有管路滲漏水現象。嗣再針對系爭3樓房屋裝修工程的給水系統,施作多次「管路壓力試驗」檢測,以求證3樓室內給水水管壓接管路是否有破損滲漏現象,測試結果各給水水管仍沒有滲漏水,浴廁地坪也呈現一片乾燥現況。鑑定人員嗣在3樓新增浴廁區域地板,再施作「灑水滲漏測試」,很快可發現3樓直下方系爭2樓房屋起居室天花板馬上產生大量滲漏水現象,可以明確察覺系爭2樓房屋起居室上方天花板與直上層新增浴廁地板樓地板間,應該存在有明顯的漏水通路,證明測試當時該3樓新增浴廁範圍內,原有防水層應該早已被破壞掉了。且在會勘現場,可以發現系爭3樓房屋新增設浴廁該區域樓板,局部RC樓板厚度因增設污水廢水管遭到打除,RC樓板厚度已明顯變薄,該浴廁局部牆角也發現有打鑿的痕跡,該範圍原具備有防水層功能的粉刷表面層也全部被打除破壞。鑑定結論認:系爭1、2樓房屋於112年3月3日大量滲漏水現象,理應主要是由於其直上層3樓,室內裝修承攬業者,當初於裝修施工過程中,在打除樓板厚度、配置給排水管路安裝施工時,早已將3樓浴廁原本尚具有防水層功能的地板材破壞掉,所以日後每當3樓該浴廁地坪水份俱足時,3樓地坪的水源即自然地會通過該處樓板裂縫水通路,直接往下向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滲水,此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4年5月16日鑑定報告書可稽。
⒋綜合上開3份鑑定報告可知,品晶工程行在系爭3樓房屋進行
系爭工程時,有為施作新增浴廁而打除部分樓板保護層之情形,且被告就該處樓板保護層因系爭工程施工而經部分打除,尚未重新施作防水層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442頁),並有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前之施工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7頁),可見系爭3樓房屋地坪因系爭工程施作已無防水層,故3樓地面只要出現水源即會直接快速往下滲漏至系爭1、2樓房屋。而關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系爭3樓房屋地面出現漏水水源之原因,參酌112年3月3日發現大漏水後,社區總幹事王朝賢請系爭3樓房屋在場水電工程人員立刻關閉系爭3樓房屋浴室內給水管水閥總開關,漏水即有緩解,關閉之後截至後續現場勘查鑑定會勘時,皆未再發生漏水(見台灣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7頁);且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系爭3樓房屋新增浴廁處之地板確實係潮濕積水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台灣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8-26至8-28頁);嗣臺中結構技師公會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3樓房屋屋頂至浴室間進行給水管水壓測試,顯示給水管加壓後立即壓力下降,顯示此範圍給水管有漏水現象(見本院卷一第256頁鑑定報告);及台灣防水協進會於113年7月29日會勘時,開啟系爭3樓房屋供水總開關及浴室內水閥總開關,十數分鐘後系爭2樓房屋平頂開始滴水,勘察發現系爭3樓房屋新增浴室之新設給水管有些許漏水至地坪,鑑定人員以止水膠帶纏繞新設給水管後即止漏,之後系爭2樓房屋平頂停止滴水等節(見台灣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4至5、8-19至8-21頁),可見系爭漏水事件滲漏水之水源係來自於系爭3樓房屋之給水管,且漏水位置係在新增浴室之新設給水管處,故經台灣防水協進會鑑定人員以止水膠帶纏繞新設給水管後即止漏,不僅系爭2樓房屋平頂即停止滴水,其後臺中建築師公會再進行系爭3樓房屋給水管管路壓力試驗時,亦未再發現滲漏水現象。綜上堪認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新增浴室之新設給水管處滲漏水,而該處樓地板保護層業因施工而遭打除,在地坪無防水層之情況下,往下滲漏至系爭1、2樓房屋所致。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品晶工程行對伊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新增浴室之新設給水管處滲漏水,而該處樓地板保護層業因施工而遭打除,在地坪無防水層之情況下,往下滲漏至系爭1、2樓房屋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3樓房屋之室內地板拆除,及新增浴室暨衛浴管路配置,均係由品晶工程行承攬施作,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平面圖可稽(見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2至100頁、台灣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品晶工程行施作新增浴室之新設給水管時,本應注意其新設之給水管接管是否妥善,有無破損滲漏水,況該處之原有樓地板,業因其施工而遭打除,尚未重新施作防水層,在地坪無防水層之情況下,更應注意其施作之管線有無滲漏水之情形,而依品晶工程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品晶工程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新增浴室之新設給水管處滲漏水,往下滲漏至系爭
1、2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及其內財物遭淹水受損,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品晶工程行辯稱伊於裝修工程中已盡維護責任,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原因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並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品晶工程行就伊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⒉至台灣防水協進會之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漏水事件無法直接證
明為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工人所造成。惟該鑑定結果係以:大漏水發生時,系爭3樓房屋裝修水電工程人員在以水泥固定電管進行施工,且未察覺系爭1、2樓房屋有大量漏水發生,在經王朝賢總幹事通報後才知曉,由此研判無法推論大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裝修工人打破3樓給水管所致等情,為其推論理由(見台灣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7至8頁)。然而系爭漏水事件滲漏水之位置係在新增浴室之新設給水管處,業如前述,該處既為品晶工程行所施作,品晶工程行自應注意其施作結果是否妥善、有無滲漏水,此與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在系爭3樓房屋內裝修水電工程之人員有無打破3樓給水管無關,是品晶工程行以上開鑑定結果否認其過失責任,亦無足採。
⒊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品
晶工程行為本件給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劉芸爾對伊其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⒈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2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又內政部於96年2月26日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明定:「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故屬上開情形者,應依規定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另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已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且未於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者,應於換證前完成辦理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⒉原告主張品晶工程行並非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所定之室內裝修業,且被告劉芸爾在系爭工程施工前,並未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情,為被告劉芸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519至521頁),並有品晶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代碼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325頁),堪認屬實。被告劉芸爾雖辯稱系爭工程浴室部分係水電工程,並非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審查項目,且品晶工程行之營業登記項目有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可承攬新增衛浴設備安裝工程云云。惟被告劉芸爾委由品晶工程行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包括新增1個浴室之泥作工程之情,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平面圖可稽(見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1至93頁、台灣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6-2),顯然並非僅有水電工程或衛浴設備之安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芸爾增設浴室自應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被告劉芸爾辯稱系爭工程無庸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且可由非屬室內裝修業之品晶工程行施作云云,均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劉芸爾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之情形,堪予採信。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芸爾固有未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即為室內裝修,且未委由室內裝修業辦理之情形,惟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係因系爭3樓房屋新增浴室之新設給水管處滲漏水,該處樓地板保護層業因施工遭打除,漏水往下滲漏至系爭1、2樓房屋所致,業如前述,而房屋所有人進行室內裝修時,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或未委由室內裝修業施作,在一般情形上,並不必然會發生該等漏水之結果,自難遽認被告劉芸爾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之行為,與系爭漏水事件所致原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芸爾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劉芸爾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未注意承攬
人能力,並隨時注意工程進行安全,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劉芸爾所否認。且品晶工程行是否為室內裝修業者,與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劉芸爾不具備裝修工程之專業,其既將系爭工程交由品晶工程行承攬施作,並由品晶工程行對系爭工程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指揮監督、統籌規劃,則系爭工程施作時如何進行,於發生漏水時應如何善後,應為品晶工程行之注意義務,尚非定作人被告劉芸爾可得注意及決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芸爾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確有過失乙事,提出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劉芸爾應就系爭漏水事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劉芸爾就伊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文
起明、林經舜就伊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文起明、被告林經舜分別為被告品晶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現場監督人員、施工人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文起明、林經舜所否認。查被告林經舜雖為品晶工程行與系爭房屋所在之國泰皇家花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簽立裝修協議書,被告文起明則在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時,代理品晶工程行在勘驗紀錄上簽名,品晶工程行並以函文通知國泰皇家花園住戶管理委員會,授權由被告文起明協調系爭漏水事件相關事宜,有上開裝修協議書、鑑定報告、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259、261、262、327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林經舜、文起明有分別代理品晶工程行簽署協議書或處理系爭漏水事件相關事宜之情形,無從證明被告林經舜、文起明為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系爭工程之現場監督人員或實際施工人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經舜、文起明有參與系爭工程,而因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系爭漏水事件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經舜、文起明就伊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品晶工程行給付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所需之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且88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13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與品晶工程行於112年3月20日簽訂同意書,約定
各自委託鑑定單位進行漏水責任鑑定,雙方各自代墊所需鑑定費用(原告:臺中結構技師公會,品晶工程行:台灣防水協進會),待鑑定完成、報告釋出後,責任歸屬完成,由過失造成方支付雙方之鑑定費用;伊乃於本件起訴前委託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漏水事件之漏水原因,支出鑑定費用18萬9,3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鑑定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臺中結構技師公會函文及鑑定費用明細表、鑑定報告書、簽收單、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249至290、291頁),堪認屬實。而系爭漏水事件係因品晶工程行之過失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鑑定同意書約定,請求品晶工程行給付伊委託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18萬9,36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同時依鑑定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文起明給付該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119頁),惟被告文起明僅係代理品晶工程行與原告簽訂鑑定同意書,並非該鑑定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因會勘而拆除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之費用及室內裝潢工程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嚴重泡水,致屋內
裝潢無法使用而需拆除,除為兩造會勘漏水原因而先拆除系爭1、2樓房屋部分天花板,已支出費用5,000元,其餘拆除工程費用尚需支出11萬4,600元,清潔、清運費用10萬元之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十時設計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下稱系爭報價單),品晶工程行就原告為會勘所需已先支出拆除天花板之費用5,000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442頁)。依系爭報價單所載,拆除工程部分包括夾層地毯拆除、2樓木地板拆除、1、2樓天花拆除(含鷹架)及工資,清潔、清運工程則包括工程期間垃圾清運工資(可回收)、工程期間不可回收垃圾清運工資及清運車等。而依系爭1、2樓房屋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15頁、台灣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8-3至8-5、8-22至8-24頁),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時,系爭1、2樓房屋屋內確實自天花板往下大量滲漏水,地板(含木地板、地毯)均積水泡在水裡,於事件發生後可見屋內佈滿水漬;且前經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1、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產生損害之項目為漏水處衛浴間(含新增)樓板有漏水及裂紋、1樓至2樓夾板天花板潮濕損壞、2樓天花板平頂貼壁紙潮濕損壞線板油漆脫落、1樓至2樓隔戶牆牆面油漆有漏水痕及表面少許膨脹、2樓原塑膠地磚潮濕損壞部分變形翹起,有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綜上堪認系爭1、2樓房屋之夾板天花板及木地板、地毯部分於系爭漏水事件中大量泡水後,應均已受損不堪用,為修復系爭1、2樓房屋,自有拆除、清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上開拆除及清運工程費用5,000元、11萬4,600元、10萬元,共計21萬9,600元,均為系爭1、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請求品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嚴重泡水,致屋內
裝潢無法使用,而需重新施作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地板工程,需分別花費60萬3,000元、31萬1,400元、13萬3,100元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其中夾板天花板及木地板、地毯、木作踢腳板部分因於系爭漏水事件中大量泡水,平頂及牆面油漆亦有水痕或脫落,應均已受損不堪用,固有重新施作之必要。惟關於「廁所PVC天花」、「防潮門片」部分,乃塑膠、防潮材質,應不至於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PVC天花板及門片有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損之情形,自無從認此部分費用為系爭1、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系爭1、2樓房屋乃於81年間建築完成,原告於85年12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原告自陳係於86、87年間施作室內天花板、木地板、地毯等裝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應堪採信。而上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地板工程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至原告雖主張上開修繕目的係在回復房屋價值,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不因修繕而提高房屋價值、效用,不得扣除折舊云云,惟木作天花板、木地板、地毯及油漆等室內裝潢設備均有其耐用年限,該等室內裝潢設備全部以新品更換舊品,自足使其整體價值增加,原告因此受有利益,應自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該折舊之差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從而,上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地板工程扣除「廁所PVC天花」、「防潮門片」之費用及工資部分外,其餘材料費用為50萬9,500元(計算式:94500+19000+22500+94500+4500+84600+86800+27500+75600=50950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木作、油漆、地板部分,其殘值為10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品晶工程行賠償木作、油漆、地板部分之材料修復費用為5萬0,950元(計算式:509500×10%=50950),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7萬2,669元(計算式:120000×113500/170500+20000+100000×94500/133500+32000+140000+30000≒372669,元以下四捨五入,廁所PVC天花及防潮門片之工資部分依比例扣除),合計應為42萬3,619元(計算式:50950+372669=423619),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嚴重泡水,致屋內
變電箱、電燈開關、插座、燈具、鐵捲門控制箱均滲水漏泡,已無法使用,而有更換之必要,需支出38萬8,652元之情,固據提出系爭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
惟依臺中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並未記載系爭1、2樓房屋之水電、弱電部分有損壞之情形;況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
94、303頁),在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系爭1、2樓房屋室內之電燈仍可正常開啟,自難遽認系爭1、2樓房屋變電箱、電燈開關、插座、燈具、鐵捲門控制箱等已因系爭漏水事件而毀損不堪用。是原告請求品晶工程行賠償系爭1、2樓房屋新作水電、弱電工程之費用38萬8,65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⑷又原告雖主張因近年物價原料及工資均大幅上漲,已無法依
系爭估價單之價額修繕系爭1、2樓房屋,而於115年3月13日另提出十時設計公司重新報價之報價單,並請求以該新報價單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故算定賠償金額,自應以請求時之損害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損害額即應以請求時為準,是原告以物價、工資上漲為由,請求依十時設計公司於115年重新報價之報價單計算其損害額,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伊所有之家具及物品亦因泡水受損,而請求品晶工
程行賠償景德鎮俞軍瓷板畫作20萬元、三菱MJ-E100SX除濕機三成殘值5,397元、SKANDILUXE斯肯特W106丹麥儲酒櫃三成殘值1萬1,100元、原告之女國外畢業證書補發費用3,300元,固據提出收藏證書、進口報單、網路商品列印資料,及上開物品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299至307頁)。惟瓷板畫通常具有防水、防潮之特性,而原告所指之畢業證書,則係裱框在玻璃相框內,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0、307頁),亦僅見該瓷板畫及玻璃相框上有污漬,尚難遽認該瓷板畫及畢業證書已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損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另自上開除濕機及儲酒櫃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亦無從辨識該等物品是否已因系爭漏水事故而損壞,且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品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家具及物品所受損害21萬9,797元,難認有據。
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YAMAHA廠牌C7型號之鋼琴因系爭漏水事件
受損,因而支出維修及搬運費用共67萬6,000元,業據提出年代樂器行鋼琴維修估價單及鋼琴潮濕受損、搬運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309至319頁)。依上開照片所示,該鋼琴內部多處潮濕受損,確有維修之必要。惟其中更換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潮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上開鋼琴維修之零件費用為43萬8,000元(計算式:120000+85000+70000+25000+28000+100000+10000=438000),因原告並未提出購買上開鋼琴之憑據,無從認定該鋼琴已使用之年數,爰以殘值10分之1計算,是原告得請求品晶工程行賠償上開鋼琴之零件修復費用為4萬3,800元(計算式:438000×10%=43800),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定位、調整、檢查、噴漆及搬運費用22萬6,000元,合計應為26萬9,800元(計算式:43800+226000=2698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⒍原告雖另主張伊因系爭漏水事件而無法居住使用系爭1、2樓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1、2樓房屋附近租屋每月約2萬2,500元計算,自112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共受有10萬元之損害,另自112年7月3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完畢為止,受有每月2萬2,500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漏水事件發生當日,即經時任社區總幹事之王朝賢通知在場水電工程人員關閉系爭3樓房屋浴室內給水管水閥總開關,關閉後至後續現場會勘時,皆未再發生漏水,有台灣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之說明可參(見台灣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7頁),是系爭漏水事件僅為單日偶發事件,並非持續漏水;且依系爭1、2樓房屋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1、2樓房屋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之後,屋內固仍存有淹水留下之污漬,惟並非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是原告以系爭1、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而無法使用為由,請求自112年3月3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完畢為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2,500元,難認有據。惟系爭1、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多處受損,而有施作拆除、木作、油漆、地板等工程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業如前述,於上開修復工程施作期間,原告確實無從居住使用系爭1、2樓房屋,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2樓房屋之損害。關於該修復工程所需時間,原告雖主張自設計、訂料、施工至驗收、清潔、家具安裝,共需10個月,並提出十時設計公司之設計及施工進度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惟該報告並未說明其估算施工時間之理由,且原告委託十時設計公司施作之內容,部分無從認定為修復系爭漏水事件所致損害之必要工程,業如前述,另其中設計、訂料部分,亦均不致影響系爭1、2樓房屋之居住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之修復時間共需10個月,尚無足採。
本院衡酌品晶工程行自行評估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6頁),再扣除電力燈具之修繕及假日後,系爭1、2樓房屋必要之修繕時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而系爭1、2樓房屋附近店面每月租金約2萬2,500元至3萬元不等,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出租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2,500元作為計算無法使用系爭1、2樓房屋之損害之認定標準,尚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品晶工程行賠償其因修繕而無法居住使用系爭1、2樓房屋之損害2萬2,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⒎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情節重大為必要。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對其正常居住使用系爭1、2樓房屋之環境安寧造成極大之妨礙與干擾,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品晶工程行所否認。查系爭漏水事件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之裝潢及其內財物,故足以影響原告對系爭1、2樓房屋之居住使用,有害其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惟系爭漏水事件僅為單日偶發事件,並非持續漏水,且系爭1、2樓房屋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之後,並非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業如前述,至原告需修繕系爭1、2樓房屋之期間,業經本院判命品晶工程行應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1、2樓房屋所受之損害如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漏水事件侵害其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已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品晶工程行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要屬無據。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品晶工程行給付之金額總計為112萬4,
879元(計算式:鑑定費用189,360元+拆除、清運費用219,600元+木作、油漆、地板修復費用423,619元+鋼琴修復費用269,800元+無法使用系爭1、2樓房屋之損害22,500元=1,124,879元)。從而,原告依鑑定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品晶工程行給付原告112萬4,87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4日送達品晶工程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是原告併請求品晶工程行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品晶工程行給付112萬4,879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品晶工程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