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 告 李秋水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李品勳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就當鋪合夥合資事業(下稱系爭隱名合夥)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了結合夥財產。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當鋪業者,兩造於107年10月27日簽訂當鋪合夥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由原告對被告經營之當鋪出資300萬元,被告亦出資300萬元,期間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而被告每月應固定給付原告出資額300萬元之2%即6萬元作為利潤。原告已依約107年10月27日給付出資額300萬元,詎被告僅給付4期利潤共24萬元後即未繼續給付,尚餘20期利潤共120萬元未給付。又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09年10月27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系爭隱名合夥財產結算為600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300萬元。爰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被告雖同意每月給付原告出資額300萬元之2%即6萬元作為利潤,但原告於108年3月14日取回92萬元,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於該日終止,被告無須再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利潤。又因原告於108年3月14日已取回出資額92萬元,故系爭隱名合夥財產僅餘508萬元,被告同意就系爭隱名合夥為裁判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120萬元: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原告已依約對被告經營之當鋪出資300萬元,期間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而被告每月應固定給付原告出資額300萬元之2%即6萬元作為利潤,然被告僅給付4期利潤共24萬元後即未繼續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1、91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08年3月14日取回出資額92萬元,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於該日終止,其無須再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利潤等語。而被告有於108年3月14日交付92萬元予原告,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返還其未依委託轉帳至大陸地區之款項,且據被告於108年3月6日透過LINE傳送予原告之轉帳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其上記載轉帳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5萬元及5萬5,000元,收款人均為位在大陸地區之訴外人佛山市新威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威公司),被告並稱:「全數已進,請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67頁),足見被告確有受原告委託,將人民幣共20萬5,000元轉帳予新威公司。惟新威公司於109年3月間回函向原告表示其並未收到系爭交易明細所載之人民幣20萬5,000元,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並未將人民幣20萬5,000元轉帳予新威公司。而以108年3月間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結帳匯率4.575計算,人民幣20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93萬7,875元,核與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交付原告之款項92萬元,數額大致相符且日期相近,堪認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交付原告92萬元,應係返還原告委託被告轉帳予新威公司之款項,而與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無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原告92萬元之原因係返還原告之出資額,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原告既未向被告取回出資額,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亦未提前終止,被告即應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共24個月,按月給付原告出資額300萬元之2%即6萬元作為利潤。然被告僅給付原告4期利潤共24萬元,尚餘20期利潤共120萬元未給付,是原告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應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09條規定,返還出資額300萬元予原告:
1.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人為完成清算,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應為法之所許。是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隱名合夥之財產為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返還出資額,應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2.被告雖辯稱扣除其於108年3月14日交付原告92萬元後,系爭隱名合夥財產僅餘50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交付原告92萬元與系爭隱名合夥無關,業如前述,足見系爭隱名合夥之財產並未受有損失,原告之出資亦無因損失而減少,尚餘30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00萬元予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中司調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