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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57號反訴原告 曾慶臨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反訴被告 李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㈠如確認反訴被告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時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4,793元。就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963元;就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觀諸民事反訴狀所載理由,係請求反訴被告應按得通行之土地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償金,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存續期間10年計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926元(計算式:8.81平方公尺×6,800元/平方公尺×8%×10=47,92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889元(23,963元+47,926元=71,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