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 告 賴陸寬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被 告 李昀珊
李昀儒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俊宏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立有切結及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又同時開立支票及本票各一張作為保證,詎李俊宏尚未清償借款就於111年2月10日去世,故伊向李俊宏之繼承人即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李俊宏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與李俊宏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伊否認原告所提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且就切結書上所載用語亦可知切結書應非李俊宏所草擬,又切結書上亦未立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且切結書雖載李俊宏已收訖借款,然所立之日期復與借款入帳日期不符,是切結書難以作為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李俊宏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三信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KA0000000)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901號(下稱司促卷)第17至第19頁】,亦經本院函詢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上揭支票確有存入李俊宏之帳戶中,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305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第1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李俊宏因資金需求向伊為借貸,並同時
簽立切結書及開立支票和本票各乙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與李俊宏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李俊宏向其借款,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上載:「本人
李俊宏,因投資及資金周轉需要,向賴陸寬先生借得新台幣貳百萬元收執無誤,並開立支票及本票各乙張以為證明」、「約定自107年5月1日起每月按期給付利息新臺幣二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李俊宏所開立本票(本票號碼:
511053)及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李俊宏之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又查賴陸寬之帳戶明細,自107年5月1日起至李俊宏去世前一個月之111年1月10日止,每月確有自李俊宏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匯款取得20,000元,此有賴陸寬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至第195頁),核與切結書上所載每月按期給付2萬元利息之情相符,足認原告與李俊宏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借貸關係。
⒊被告則抗辯:伊否認原告所提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且就切結
書上載:「自願請其太太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其」字可見切結書應非李俊宏所草擬,又切結書上亦未立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故與切結書之題旨並不相符,該切結書是否有效即屬有疑。況切結書雖載李俊宏已收訖借款,然所立之日期復與借款入帳日期不符,是切結書難以作為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等語。惟原告能取得李俊宏開立之支票及印鑑證明,且李俊宏已經自原告處取得款項,並按月給付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與李俊宏間之金流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情相符,且若李俊宏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之意思,自無每月定期支付2萬元利息予原告之可能,足見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收訖」僅係原告與李俊宏基於彼此信賴,於借款交付前所為之便宜措施,無礙於原告與李俊宏間借貸關係之成立,是原告與李俊宏間確有借貸關係,切結書所載亦屬實情。至於切結書究係基於何人之角度所草擬,要無影響切結書之成立,縱以原告立場草擬切結書上之文字,亦非謂切結書即無從生效。又切結書上雖未載有連帶保證人之資訊及簽名,然仍無礙李俊宏就系爭款項明確表示係出於借貸之目的,僅係就連帶保證人部分不生效果而已。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⒋由上,李俊宏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2,000,000元
,已可認定。而李俊宏於111年2月10日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1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李俊宏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李俊宏之債務,自屬有據。⒌查李俊宏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並無約定期限,而原告已
於111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報明債權請求返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已有催告返還之事實,被告經1個月後之相當期限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向原告連帶清償2,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雖請求就切結書做筆跡鑑定,確認其形式上真正,然原告有交付金錢與李俊宏有開立本票、支票各乙紙予原告,且李俊宏每月亦固定匯款2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已足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故上開證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