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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 告 林松輝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陳義俊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46條規定:「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第1項)。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至第29條之規定。」,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亦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第1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第2項)。」。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可知消費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否則即有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該款規定之違背,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8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自111年12月29日起,系爭房屋下方3樓住戶即向原告反應樓地板有滲漏情事,原告乃委請敬誠工程行進行探測及修繕,並自112年2月份起開始修繕,發現系爭房屋樓地板漏水嚴重, 電線管路內充滿水份,原告因此支出漏水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411500元,堪認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而減損價值411500元,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115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使原告無法居住使用,遂以月租金5500元承租套房居住,支出112年3、4、5月份租金16500元及仲介費用2750元。另以每月租金2000元租用倉庫存放家電等用品,共支出倉庫費用6000元。又系爭房屋漏水致3樓房屋受損,原告必須賠償3樓住戶137000元。又系爭房屋迄今尚未修繕完成,原告將來每月受有7500元之租金損失,即每日受有250元之損失,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元。再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必須另行租屋居住,造成生活不便, 且須向鄰居即3樓住戶道歉,精神受有痛苦,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673750元等情。

三、經查:

(一)原告曾於111年10月間以不動產經紀糾紛為由,向台中市政府聲請對訴外人昌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昌旺公司)消費爭議調解,並以出賣人即被告列席參加調解,嗣於111年10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列席人2(即被告,下同)同意補償32500元予聲請人(即原告,下同)……。二、聲請人、相對人(即昌旺公司)、列席人2針對本事件不得再有其他請求或提起訴訟。」,而該調解書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定在案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調上開消費爭議調解案卷宗查明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43~195頁)。

(二)又上開消費爭議調解雖由原告及昌旺公司為調解當事人,但因被告於調解期日出席參加調解,並調解成立,而由被告對負損害補償責任,兩造並同意「針對本事件不得再有其他請求或提起訴訟」,故上開消費爭議調解範圍除不動產經紀糾紛外,是否包括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情事在內,兩造固互有爭執,然依原告於111年9月27日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其上記載:「111年8月22日交屋完成,屋子仍有問題,驗屋時我有提出問題,房仲說有問題前屋主不會修,後來我才知道我有權利要求前屋主修好,……如果房仲有告知的話,前屋主延誤交屋我能擁有違約金,現在我不能住,前屋主也不修,請求賠償違約金300000元。」等語,另依原告與房仲人員賴彥丞曾於111年7月19日書立承諾書記載:「乙方(即房仲)於111年7月19日仲介甲方(即原告)購買台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買賣標的,乙方承諾自交屋日起6個月『漏水』原因 為可歸責於賣方之瑕疵情事,由乙方負責修繕,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原告於昌旺公司仲介看屋時已考量系爭房屋是否漏水之問題, 當時房仲人員已承諾負責修繕,而原告自承於111年8月22日交屋時亦提出系爭房屋之相關「問題」(應指房屋瑕疵修繕),卻遭房仲人員告知「前屋主不會修」,致原告無法以前屋主即被告延誤交屋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遂向昌旺公司請求賠償違約金300000元。據此可知,上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形式上雖係原告與昌旺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糾紛,但實質上包括系爭房屋瑕疵之修繕事宜在內,且從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對原告負損害補償責任者為被告,並非昌旺公司或房仲人員,則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聲請人、相對人、列席人2針對本事件不得再有其他請求或提起訴訟。」,所謂「本事件」應包括系爭房屋之全部瑕疵修繕事宜在內,方為合理,否則若係原告與昌旺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糾紛,何以昌旺公司毋需負責,最終結果係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補償責任?又上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在案,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46條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受上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調解書內容之拘束甚明。詎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就「本事件不得再有其他請求或提起訴訟」部分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此項起訴不合法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