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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鄭淑萍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被 告 鄭文芳即旭崗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 代理人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1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鄭林足所有,鄭林足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其七名子女及配偶繼承,嗣兩造父親過世後,其他姊妹欲將系爭房地出售,然因系爭房地由被告占有居住,被告表示想將系爭房地保住,故請求原告將其應有部分8分之2過戶予被告,兩造約定好以贈與名義行買賣之實,被告並稱其會於系爭房地變價判決確定後進場投標,預估以160萬元作價,故於110年6月10日開立二紙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嗣系爭房地變價拍賣時,被告未進場投標,致系爭房地遭他人得標,被告領出提存之價金後,未依約將價金給付原告,該二紙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均被退票,原告遂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被告向原告表示會將價金退還予原告,兩造約定於111年7月26日在訴外人鄭淑滿的家中商討此事,被告於當日開立票據號碼GA0000000、G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485,555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換回兩紙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被告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若被告未於領得系爭房地價金後將原告應得款項返還原告,或於六個月內原告得知系爭房地之價金辦不下來,原告即可依照被告之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嗣原告得知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領得系爭房地變價款項,卻未依約返還原告價款,原告在遍尋不著被告及催告被告未獲置理之情況下,不得已方在112年1月9日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345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1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有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原告提出之原證1影片為未經被告同意之竊錄影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0年7月26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原告於112年1月9日填寫。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其本票當然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時,發票日乃為空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等情,業據提出111年7

月26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111頁),觀諸前揭譯文內容所載:「(原告)所以,預計的時間大概是多久,因為我也講了,我打算用這個房子去買一個小套房、小公寓,小套房就好,給…住。(被告)(用手指比6)6個月。(原告)先暫定6個月?(被告)(點頭)。(原告)阿到時候你會來填日期?阿沒有填我可以自己填嗎?(被告)可以,你看我的字跡…還有筆色拉。(原告)阿如果你到時候沒有給我填日期要怎麼辦?(鄭淑滿)沒有拉你到時候就是,老哥有授權你就可以自己填日期,你就不用看筆的顏色拉,票據法的規定就是這樣。(被告)沒有拉,只要銀行看到我的印章有沒有,他就可以兌現。(鄭淑滿)對拉,他主要也是看印章,如果你的票沒有填日期也可以,還是說要老哥來填才行。(原告)所以那個下來後你說預計就是半年的時間嘛,就像我們剛剛討論的,房子難找,所以到時候就像你講的,如果看到喜歡的…半年到了,你還不幫我填日期該怎麼辦?我只好自己填了啊,你要授權給我。(被告)反正搞不好兩個月我就辦了下來。(被告)可以,跟你說,只要印鑑章沒有問題,你日期填下去,除非…。(原告)所以我跟你說預計就是半年。」等語,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前揭錄影係未經其同意所竊錄,惟審諸證人鄭淑滿到庭證稱:111年7月26日我們提前約到,被告才會帶支票到我家,錄影是我先生錄的,我先生有講,被告也知道,我們有表示這是一個依據等語,可知前揭錄影為被告所知悉,是於此情形,苟該談話錄影內容非隱私性之對話,又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取得,復無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情事,應認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自有證據能力。是揆之上揭說明,前開錄影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使用。被告所辯前詞,尚無可取。

㈢復依鄭淑滿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哥哥,原告是我妹妹,系爭

支票的發票人是被告,當時我在場,在我家信義街104巷4號簽的,是被告本人親簽的,因為我父母親過世,有給我們姊妹各別繼承那間房子,那間房子是我們八個人繼承,要簽各自分配時我的部分已經過戶給原告,因為有些因素我不想分配我母親的遺產,所以把我那一份過戶給原告,當時我姐姐鄭淑真有表示要把房子各自繼承買賣,被告就表示他想要留下房子,就跟原告表示不然你把兩份持分的房子賣給我,他會把房子留下,不然以後他們沒有娘家可以回,因為鄭淑真有去提告要把房子變價分割,被告就開了兩張各八十萬元的支票給原告作為房子的買賣,因為那時房子還沒有賣掉不知道價金,後來房子真的拍賣掉了,被告就向原告表示不然我開支票給你,等房子的價金真的下來,被告會把錢給付給原告,因此開了兩張1,485,555元的支票給原告,說等到房子價金下來就會來簽發支票日期,因為當時房子的價金還沒有下來,支票的兌現日期還沒有寫,原告就有問如果時間到了不來簽怎麼辦,被告說沒關係上面有我的蓋章,你可以自己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綜觀上節,足徵被告已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係擔保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金,其係經被告授權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洵屬有據。

㈣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固非法之不許,惟須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並授權原告填載日期,交付予原告供作系爭房地之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自票據簽發交付之流程以觀,兩造間固屬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而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既係在於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且該等原因關係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票據發票人給付票款責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被告空言拒絕給付票款,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1,11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1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