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 告 林淑春被 告 吳碧玲
吳建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執行名義係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吳碧玲、吳建興開立數張支票、本票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5萬9000元(計算式:168萬5000元+107萬4000元),其債權對被告吳碧玲、吳建興不存在,且原告應將上開支票、本票返還予被告吳碧玲、吳建興。又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39121號兩造間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乃在執行上開第一項執行事件程序,與聲明第一項經濟目的同一,不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