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 告 張勝淜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複 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張琴華被 告 吳博丞(即吳博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同投資經營7-Eleven明義門市(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0,1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0,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出資經營7-Eleven明義門市(設臺中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門市),並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簽立7-Eleven合作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則出資117萬元,分配損益之成數各為50%。然被告就系爭門市之加盟契約,已於110年11月22日遭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兩造之合夥事業顯屬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兩造之合夥應已解散。兩造之合夥既已解散,則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應行清算。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交付績效報酬2分之1予原告,且被告應至少持續經營系爭門市5年,否則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系爭門市之加盟契約既已遭終止,顯見被告未持續經營系爭門市,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經營滿5年(即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共24月)之績效報酬損失。又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平均每月給付原告之績效報酬數額為1萬4,59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績效報酬損失共35萬0,160元(計算式:14,590元×24月=350,160元)。爰依民法第69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公證書、系爭契約、原告名下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委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99至101頁、第161至17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

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門市之加盟契約,已於110年11月22日遭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堪認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經營系爭門市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應屬有據。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交付績效報酬予原告,且被告應至少持續經營系爭門市5年,否則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系爭門市平均每月績效報酬數額為1萬4,590元,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個月(即經營滿5年)之績效報酬損失,共35萬0,160元(計算式:14,590元×24月=350,160元),亦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績效報酬損失,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