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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陳慧聰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被 告 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鏡章被 吿 周正輝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林宗德

李明鏗盧玉珠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關於「被告台中市第一廣場第3B分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第3B分區管委會)」應為「被告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廣場管委會)」之誤載,而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雖經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否認,並陳稱:其與第3B分區管委會未具何關連性等語,然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3頁),則原告前所為變更,應認合法。此外,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迭追加、撤回被吿(見本院卷二第299頁)、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1、

267、卷二第29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第3B分區管委會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底一層(即

B1樓)A及B區攤位全部(即美食區,下稱系爭租賃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委託,代理系爭租賃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於92年10月17日以出租人名義與承租人即原告訂立臺中市第一廣場第3B分區整場租賃合約書(含附件一租賃標的及使用範圍平面圖及附件二「所有權人之個人分配租金及押金總額分配表」等;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租賃物出租原告,租期自93年1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

㈡被告林宗德為斯時第3B分區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為被告周正

輝、監察人為被告李明鏗、財委為被告盧玉珠、另有委員即訴外人許允正;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擔保金300萬元,其後原告則已於92年8月1日先將押金即擔保金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第3B分區管委會,並由被告周正輝、李明鏗、盧玉珠及訴外人許允正等人收執,亦有訂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然第3B分區管委會、被告林宗德、周正輝、李明鏗、盧玉珠等人取得系爭款項後,並未分配予系爭租賃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用以扣抵原告應給付之租金。

㈢系爭租賃物部分區權人前對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然系爭款項並未經前案判決分配予系爭租賃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後第3B分區管委會之相關權利義務則已為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所承受,準此,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林宗德、周正輝、李明鏗、盧玉珠等人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

㈣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收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吿第一廣場管委會、林宗德、周正輝、李明鏗、盧玉珠返還系爭款項,爰聲明:1.如變更後所示,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抗辯

第一廣場分為17個分區,各區都是屬於私人產權、財務各自獨立,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只負責管理大樓公共空間例如梯廳,至於第3B分區地下室應由第3B分區管委會自己管理,與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無關,亦不瞭解其等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與第3B分區管委會之權利義務並無互相繼受,原告對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實有誤解等語。

㈡被吿周正輝抗辯

1.系爭款項為定金並非押金依據系爭收據之記載,系爭款項性質為成約定金並非押金(見本院卷一第95、227頁),故依據民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作為依約應給付租金之一部,此外,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款已約定,由出租人預收租金300萬元,雖原告實際僅給付100萬元,然依據前開規定,系爭款項於系爭租約成立後,仍作為應給付租金之一部,而原告嗣後又未曾給付租金,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款項已於92及93年陸續充作原告應給付出租人租金之一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至出租人於內部如何分配系爭款項,則非原告所得置喙。

2.前案判決乃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原告給付97年3月18日至100年6月18日期間之租金,而系爭款項為定金,已於訂約後作為原告就92年10月17日至12月16日應給付之第一、二期租金之一部,自無從再經前案判決於原告於應給付之租金中扣抵,原告主張亦有誤解。

㈢林被吿宗德、李明鏗、盧玉珠抗辦

依據系爭收據,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定金,並非押金,而原告於訂約後,則未曾給付過租金,系爭款項既為定金,業已發生抵充租金之結果,而未有剩餘。此外,系爭款項縱為押金,經抵充原告積欠之租金金仍已無餘額。再者,被吿李明鏗收受系爭款項後已依照系爭租約分配處理交付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1.原告與第3B分區管委會訂立之系爭租約(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19頁)含本約、附件一至三。其上李明鏗及周正輝簽名為被告李明鏗及周正輝親簽。另2.系爭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為被告周正輝跟李明鏗親簽,管委會確實有收到系爭款項。又3.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未曾給付系爭租約租金(見本院卷一第465頁),為被告周正輝、李明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卷二第302頁),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於92年8月1日給付與周正輝等人之系爭款項為定金或押金?2.原告請求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周正輝、盧玉珠、林宗德、李明鏗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於92年8月1日給付與被告周正輝等人之系爭款項為系爭

契約之定金或押金?

1.關於系爭款項之性質部分⑴原告主張:依照民法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照交易習慣,系爭租約關於「擔保金」之記載應解釋為「押金」而非「定金」,且系爭收據之文字雖載稱「定金」然實為「押金」。至於系爭租約固約定簽約時原告需給付擔保金300萬元,然第3B分區管委會於訂約前,即以方便第3B分區管委會向系爭租賃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取得授權書為由,要求原告需先給付第3B分區管委會100萬元,剩餘之200萬元則待日後再給付,故原告方於訂約前即先給付系爭款項予第3B分區管委會,則系爭款項確為押金而非定金性質等語。已為被吿所否認,抗辯:系爭收據已載明系爭款項為定金,且收受時間在訂立系爭租約之前,確實為成約定金性質,原告主張為押金,並非有據等語。

⑵經查,查系爭收據訂立日期為92年8月1日,並載稱:「茲收

到第一廣場B3分區(原美食廣場)出租訂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此致陳慧聰先生。副主委周正輝、監察人李明鏗、財委盧玉珠、委員許允正、見證人雲上昇」等語,有系爭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此外,兩造於92年10月17日訂立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1至3項約明:「㈠…各編號位置所有人之個人分配租金及押金總額(詳如附件二)分配表。㈡租金給付,每期給付參個月(期初第一日前給付);…㈢擔保金:⑴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乙方應於租約成立時壹次給付,作為租賃期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欠繳之租金、乙方應繳未繳之費用或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費用。」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準此,系爭租約業已約明:擔保金應由原告於租約成立時交付,另給付之方式則為1次給付,且給付之金額則為300萬元。然查,系爭租約係於92年10月17日訂立,然原告則已系爭租約訂立前之於92年8月1日交付系爭款項予副主委周正輝、監察人李明鏗、財委盧玉珠、委員許允正等人,有前開系爭租約及收據附可稽,既然原告係在系爭租約成立前即給付系爭款項,且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而非系爭租約約定之擔保金額300萬元,則系爭款項,依照系爭收據及系爭租約文義觀之,應為定金而非押金,是被告周正輝、盧玉珠、林宗德、李明鏗抗辯:系爭款項並非擔保金等語,應屬可採。

2.原告固主張:因當時系爭租賃物區分所有權人尚未全體授權第3B分區管委會訂立系爭租約,故原告與第3B分區管委會約定,原告先給付100萬元押金,剩餘押金則於第3B分區管委會取得系爭租賃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授權後再給付等語。然為被吿所否認,被告李明堅抗辯:原告當時欲先使用系爭租賃物,故要先交定金給第3B分區管委會,之後要再依系爭租約給付押金及租金。原告有給付定金予第3B分區管委會,當時主委為林宗德,但原告沒有給過押金。定金是訂立系爭租約前,由原告給付給第3B分區管委會,第3B分區管委會取得定金後才可以出租系爭租賃物,故訂立系爭租約前,第3B分區管委會業已取得定金;此外,系爭租約已約定原告需給付之租金及擔保金,故定金部分即未再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62頁)。被吿周正輝抗辯:原告要先付定金才可進入整理系爭租賃物,因為定金已先付,所以簽系爭租約時兩造僅有再約定租金及押金。原告有將系爭款項交給第3B分區管委會,其後則陸續有管銷支出,金額如系爭租約附件三所示共130萬元,原告後來未曾交付附件三所提之租金及押金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463、464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款另約明:「營業開始前6個月(93.01.18至93.7.17)無租金;已預收陸個月租金參佰萬元整」等語,另系爭租約附件二「租金及押金每期分配表」載明各該編號之系爭租賃物區分所有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並於說明欄重申前開約定即「首次簽約300萬(押金)+300萬(半年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又系爭租約附件三載稱「乙方首次繳交之租金及押金總金額共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可分配之總額須先扣除下列費用」等語,有系爭租約及附件二、附件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113至119頁),此外,原告於給付系爭款項後並未曾再給付租金、及系爭租約含附件二、三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⒈⒊),準此,既然原告與第3B分區管委會已於系爭租約中約明押金及半年租金於契約訂立時給付,則被吿抗辯:原告於簽約前支付之系爭款項並非押金,即非無憑;佐以,原告就系爭款項為第3B分區管委會要求於訂約前先行支付之押金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依據契約文義、交易習慣、系爭款項給付時間等項綜合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押金,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未經前案判決分配予系爭租賃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返還原告等語。然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定金依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經查,系爭款項為定金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既已訂立系爭租約,依據前開規定,定金應作為租金給付之一部。而依據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50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依此,系爭款項於契約簽立後即作為系爭租約首期及第二期(92年10月17日至12月16日)租金之給付。此外,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系爭租賃物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97年3月18日至100年6月18日間積欠之租金,有前案判決附表一在卷可參,既然系爭款項已作為原告應給付之92年10月17至12月16日租金之一部,自無從再於前案判決中扣抵,是原告舉前案判決為由,主張系爭款項並未抵充於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之租金等語,仍有誤解。

4.原告又主張:第3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未能於6個月內按核准圖說施作報驗,致系爭租賃物未辦妥電子遊戲場使用至生退租之結果等語。惟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負有自行申請合法營業許可使用房屋之義務,其義務內容即包含自行將系爭租賃物變更為電子遊戲業合法營業許可使用之義務,且系爭租賃物為合於原告承租之使用目的(用於經營電子遊戲業之商業用途),必須先行變更為系爭租賃物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以符合建築法令規範,而所應遵循之行政程序,即是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是系爭租賃物區分所提出切結書及以全體名義申請,申請結果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給予6個月工期,原告本應於核准之工期內,自行指示受其委託之建築師按圖施作,並於完成後申請報驗,以便取得變更使用核准文件,然原告未於6個月內即93年11月18日以前按核准圖說內容施作完竣報驗,致系爭租賃物未能變更為商業使用,且無正當事由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自應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區別變更用途未能完成等情,業經原告於前案判決中辯論及調查,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上開抗辯,顯屬無稽。

㈢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系爭收據請求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周

正輝、林宗德、李明鏗、盧玉珠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1.原告固主張:管理費是由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收取,且第3B分區管委會地址與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相同,堪認故第3B分區管委會屬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之分支單位,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應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然為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所否認,抗辯:為各自獨立之管委會等語。查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於114年4月18日向台中市中區區公所報備主委為簡鏡章、地址為台中市綠川西接135號之情,固有原告提出之114年4月18日公所公建字第114000528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此外,兩委員會地址固為同一,然仍無從據以認定區權人是否相同及推認與第3B分區管委會之關係為何,此外,原告並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是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應繼受第3B分區管委會權利義務,即非可取。

2.此外,被告周正輝、盧玉珠、林宗德、李明鏗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或系爭收據向其等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均非有據。再者,系爭款項屬系爭租約之定金,並於契約成立後已作為應給付租金之一部,原告自無依系爭租約或系爭收據請求返還;準此,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收據,請求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周正輝、盧玉珠、林宗德、李明鏗返還系爭款項,均非有理,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周正輝、林宗德、李明鏗、盧玉珠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且系爭款項為定金,並已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即作為應給付租金之一部,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或系爭收據,請求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周正輝林宗德、李明鏗、盧玉珠、返還系爭款項,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