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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金郁蓉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被 告 雙鋼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玉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0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0,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憲文,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林玉仙,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准予備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雙鋼琴社區之3樓住戶,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10年間即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自行僱工打開牆面進行勘測,發現壁內管線有漏水並順流至原告住處,原告原先以為係家中自有管線有所破損所致,惟事後詢問不僅只有其所住房屋有此情形,同社區之其他住戶亦有類似情形,故懷疑係社區公共管線破損造成漏水情形,因此轉向被告反映,待至111年2月28日,被告始派遣訴外人至原告住處重新針對公共管線進行修繕,但縱使公共管線部分業已修繕完畢,因公共管線滲漏水導致原告鋪設於室內之木地板、牆壁及部分家具受潮而毀損,室內木地板及牆面修復約需新臺幣(下同)532,350元,因進行上開修復工程,需進行家具搬遷約需12萬元。修復工程施工約需2至3個月,而比對591網站上就同區域2房之租金,每月需24,000元,以此計算原告因進行修復所需額外支付之租金費用即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以上共計724,350元之損害(計算式:532,350+12萬+72,000=724,350),另系爭房屋因此亦有汙名減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更換之木地板應計算折舊。依鑑定報告可依半半施工法進行修繕,原告並無搬遷必要,其請求搬遷及租屋費用均無理由。被告一樓餐廳於110年5月間反應有二樓天花板滲水情形,被告即請原告允許被告進入查看滲水點,原告卻拒絕。倘原告當時同意被告入內查看與修繕,則爾後滲水情形將不會發生,原告不會有財物損害,至少也是輕微財損而已,故原告拒絕被告之行為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被告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公共管線應由被告管理,而該公共管線破損所造成系爭房屋滲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因滲水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修復費用532,350元,搬遷費用12萬元、租屋費用72,000元,有無理由?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受滲水影響,修繕費用估需243,458元(含稅),有系爭鑑定報告含鑑定數量計算表、115年2月23日中室內宥字第1150201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459頁、本院卷二第9頁)。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本件既是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又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其耐用年數為10年,除明顯為工資外,其餘均應計算折舊,上開鑑定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中木地板之鑑定金額為77,203元,鑑定單位雖認扣除折舊後應為3,860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之115年3月30日中室內宥字第11503027號函),然被告同意計算折舊後給付7,720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自應以7,720元計算認定。準此,修復費用總計應為170,501元(計算式:《231,865-77,203+7,720》×1.05《含5%營業稅》=170,501元)。另上開鑑定數量計算表中「夾板平鋪」是常見的木地板施工法,並非零件費用,無庸扣除折舊,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雖請求搬遷費用12萬元,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並

無需搬離該屋,上開鑑定數量計算表中項次12「半半施工法」即為原住處做一間搬一間之計算天數及費用,並有115年2月23日中室內宥字第115020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是原告既無需搬離該屋,請求搬家費用12萬元,即屬無據。又原告既無需搬離該屋,即無另租屋居住之必要,其請求租屋費用72,000元,亦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行為違反保護自己法益的對己義務(或稱不真正義務),與加害人行為同為損害之直接原因,基於衡平原則,而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惟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經主委要求進入原告住處查看,經原告配偶謝張輝拒絕(見本院卷第203頁),縱認屬實,然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原告有何違反保護自己法益的對己義務,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

屋損害即修繕費用170,501元,有為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聲請污名減損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7頁),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公共管線破損,水流至系爭房屋,造成木地板等因滲水而毀損,損壞情況非鉅,修復費用業如上述,可藉由修繕即回復原狀,亦不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當不致造成交易價額減損;況本件於113年1月26日當庭訊問兩造還有無其他鑑定事項,原告稱「沒有」(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其於逾兩年後始提出污名減損之鑑定,顯屬逾時提出,且造成延滯訴訟,並經被告具狀表明不同意再次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告另具狀聲請補充鑑定詢問,事項如115年4月28日民事聲請補充詢問狀(本院卷二第45頁),無非係以鑑定報告計算認定之坪數僅18.83坪,施作金額較低,並提出其另行請求輝達企業社、正德地板有限公司計算之報價單(估算施作面積分別25.5坪、23坪)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惟輝達企業社、正德地板有限公司並非本院囑託鑑定之單位,自無從以渠等報價單指摘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且鑑定報告業已併附鑑定面積數量計算表、現場鑑定尺寸圖(見本院卷一第427、429、433頁),分別列出各區域「地板面層面積」、「衣櫃、櫥櫃、入口大理石面積」、「地面總面積」,透過現場勘驗及詳細計算,認定鑑定面積數量18.83坪,並無顯然違誤之處。另工程施作報價金額本就會因不同廠商而有不同金額之報價,鑑定單位之施作金額既無顯然有失公平之處,原告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反專業技術法規之情節,且鑑定單位為兩造合意後經本院囑託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自無從以原告私下向其他廠商尋求報價之結果而推翻鑑定報告,從而原告另具狀聲請補充鑑定詢問,核屬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4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01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