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黃佳暉
黃茄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被 告 漢東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瀚騏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14日,與自稱為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柏霳達成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加盟協議),同意伊加盟被告經營之菁囍手搖飲,伊並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王柏霳指定之帳戶作為加盟金。而伊於系爭加盟協議成立前,即表示無法負擔188萬元加盟金,惟王柏霳則稱可於營業後分期補足餘款,並保證一定會為伊想辦法,伊始同意另於111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菁囍品牌授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詎被告嗣未盡市場、商圈調查暨協助店鋪之設備、擺設、水店及裝潢工程等協力義務,故伊拒絕給付第二期加盟金90萬4000元 (簽約時僅約定需支付30%,即56萬4000元,惟因伊已付60萬元,溢繳之3萬6000元自第二期裝潢開工時所應支付之第二期款項94萬元扣除後,僅需再支付90萬4000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伊無法順利開店營運,故於111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二者擇一勝訴),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加盟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王柏霳並非伊之代理人,僅為一間加盟店之店長,伊係於111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並約定簽約時,原告應支付加盟金188萬元之30%(即56萬4000元),裝潢開工支付50%(即94萬元),驗收完成支付20%(即37萬6000元)。伊於善盡其市場、商圈之調查義務後,評估出一適當之店面,並已請設計師進行店面設計及請工程行丈量現場之尺寸,只待原告支付裝潢開工費用,工程行即可進場施作。然因原告拒絕支付第二期加盟金90萬4000元,致伊安排之裝潢工班無法動工,經伊於11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未果,故以112年5月11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既不可歸責於伊,而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對伊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而不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4日,經由王柏霳說明後同意加盟被告經營之菁囍手搖飲,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匯款60萬元至王柏窿指定之帳戶,嗣兩造於同年8月14日簽訂菁囍品牌授權加盟合約書一紙,內容為原告加盟被告經營之菁囍手搖飲,加盟經營期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並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給付甲方(即被告)188萬元整,作為被告指導原告加盟之加盟金,加盟金包含1.品牌授權金、2.技術轉移、3.教育訓練、4.商圈評估、5.裝潢、6.設備、7.器材、8.行銷物品;加盟金支付方式為「簽約時支付30%、裝潢開工支付50%、驗收完成支付2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王柏窿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27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29頁)、菁囍品牌授權加盟合約書(本院卷第31~40頁)等件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授權王柏霳為代理人,與其成立加盟經營關係,為不可採: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述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必須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且不論該代理人有無代理,縱使為無代理權限之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該代理人對外必須表明代理意旨,以代理人之身分,並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其相對人始能依代理法律關係對本人主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王柏霳於111年7月14日自稱為被告之代理人遂與其達成系爭加盟協議,該協議成立前王柏霳曾向伊表示資金不足188萬元無妨,得於營業後以分期或其他方式補足餘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予代理權予王柏霳處理加盟相關事宜。對此,原告固提出與王柏霳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27頁),惟兩造嗣後於111年8月3日由原告與被告簽約,合約書上並無王柏霳代理之記載,原告所述與王柏霳約定之條件,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條款內,證人王柏霳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經整理略以):「我有跟黃佳暉說我這個代理目前沒有實權,我是介紹他跟總店認識,他不是跟我簽約,黃佳暉跟我說他已經準備好188萬元加盟金,而加盟含裝潢弄到好就是188萬元,我沒有跟原告簽約,因為我沒有實權,所以我不會去跟原告簽約,我有明白跟兩位原告說我沒有代理被告簽約的權限,我沒有向原告表示可以先簽約加盟開店,資金部分可以等營業後分期或以其他方式付款,或保證我一定會替原告想辦法等等,我一直當兩造中間協調人,但菁囍手搖飲不是我開的,總店那邊就是照合約跟規矩,我也是盡我最大的努力,不能因為是我介紹人,原告自己決定後反悔就硬要把我拖下水」等語(本院卷第194~203頁),是自難認為王柏霳為被告代理人,且有與原告達成上開約定,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不合法:
(一)按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加盟金之給付)約定:「(一)於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即原告)應給付甲方(即被告)188萬元整,作為甲方指導乙方加盟之加盟金,加盟金包含1.品牌授權金、2.技術轉移、3.教育訓練、4.商圈評估、5.裝潢、6.設備、7.器材、8.行銷物品。(二)前項加盟金為乙方獲取甲方指導加盟暨使用甲方商譽之對價,乙方不得以本契約期滿、終止、解除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返還加盟金,但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如可歸責於甲方,且前揭甲方可歸責情節重大時,甲方應無息退還前項加盟金予乙方,但得先行扣除甲方因指導乙方加盟所支出之費用。(三)加盟金支付方式為簽約時支付30%、驗收完成支付20%」(本院卷第32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善盡市場、商圈調查暨協助店鋪之設備、擺設、水電及裝潢工程等協力義務而解除契約,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違約及可歸責事由。
(二)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市場、商圈調查等情,據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139頁)內容觀之,顯示被告就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址供為店面使用前,確實與原告討論有關加盟店之位置、風水、租金等條件,原告經評估後方與房東即訴外人林桂妃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期限為3年,每月租金6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同日持系爭租賃契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宜,有111年度新北院民公琴字第00830號公證書影本(本院卷第61~65頁)在卷可參,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公證,足見原告簽訂程序之慎重不言可喻,顯非未經思量便貿然為之,焉有於順利承租店面後,始指責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之理?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以泰山郵局存證號碼00022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1號存證信函)片面主張被告未盡其設店時市場、商圈調查之協力義務,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本院卷第47~57頁),自屬無據。
(三)次查,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以中和秀山郵局存證號第00014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3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店面已完成設計圖,並規劃工班入場裝潢開工,因原告尚未給付第二期加盟金餘款,故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第二期加盟金90萬4000元,否則將終止加盟合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31~40頁)、第14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1~45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自認迄今尚未給付第二期加盟金餘額90萬4000元,即已陷入給付遲延。審酌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確有依約為原告之店鋪進行裝潢工程,僅因原告未繳納第二期加盟金餘額90萬4000元而未能如期完成,自難認被告有可歸責於己而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違約事由。
四、原告不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60萬元:
(一)查原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2款但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60萬元,自屬無據。
(二)又原告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繳納第二期加盟金餘額90萬4000元,而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即已寄發第14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1~56頁)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原告迄未履行,經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83頁),核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雖未就加盟者即原告違反第2條遲延給付加盟金為約定(本院卷第38頁),然另於第2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甲乙雙方另以書面補充修訂,並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院卷第40頁),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及第3條內容觀之,可知原告給付被告加盟金188萬元之對價,被告則於加盟期間提供原告商標及服務標章之使用授權外,另包含被告對原告提供之各種技術指導(含營業場所之市場調查、店鋪之裝潢工程等),是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雖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之有名契約,民法亦無明文得為終止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即得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即為已足,被告既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履行,而原告未於催告期滿前履行,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自屬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加盟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故被告受領之加盟金60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合法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末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訟係於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191~207頁筆錄),其後兩造所提書狀及證據,依上說明,非本院為判決時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