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張春娥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江瑋
何英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英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英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何英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英綺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英綺於民國107年間,以其兒子即被告江瑋之名義,簽發票號CH328987號、CH328988號二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原告向其追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未歸還60萬元,且被告江瑋於日前原告向其追討時,先是聲稱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後於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被告何英綺偽造有價證券時,被告江瑋於偵訊時又改口聲稱:其有概括授權被告何英綺在外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並願意概括承受債務等語,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何英綺與原告長年有金錢往來,被告何英綺於向原告借貸時,通常會同時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江瑋與原告並不認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請求之60萬元借款債權,當初係被告江瑋授權被告何英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貸之擔保,而被告何英綺早於107年間即另以票款、現金清償此一借款債務,原告理應於107年間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2人,然卻未返還。被告2人考量系爭本票已逾時效,且60萬元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故未持續向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然原告卻於111年6月21日持系爭本票中票號CH328987號者聲請本票裁定,經被告江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35號判決確認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在案,今原告仍執系爭本票請求支付60萬元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9、180頁)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錢借貸為被告何英綺向原告所為之借貸,系爭本票發票人則為被告江瑋。
㈡被告何英綺曾開立如112年6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一所示
之11張票號051開頭之連號支票,共計208萬元予原告,並已兌現。
㈢被告何英綺曾給付原告如民事答辯狀後附證據1所示支票款
項,合計2,791,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何英綺向其借款60萬元,尚未清償,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何英綺是否長期的金錢往來習慣,均以年度結算前一年之借款債務?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何英綺6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㈢被告江瑋是否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何英綺60萬元借款債務,曾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㈣若認被告何英綺應給付原告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60萬元,被告江瑋應否對原告負連帶責任?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原告主張被告何英綺於107年7月1日,以其兒子即被告江瑋
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60萬元,系爭本票之票號分別為CH328988號、CH328987號,且票面金額分別為45萬元、1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與系爭本票之正本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2人亦未爭執原告與被告何英綺於107年間曾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52、57頁),堪認屬實。惟被告何英綺辯稱:
該筆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早於108年間即另以票款、現金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已無需作為擔保,原告原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2人,卻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7、162頁),自應由被告2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何英綺雖提出108年票款兌現之證明12張、108年支票兌
現之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63-77頁),以及110年12月1日,由被告何英綺之女兒江琪代理被告何英綺與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其內容略為:原告與被告何英綺於109年間之金錢借貸,結算後尚餘163,500元未清償,應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8日各清償54,500元,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就前於109年5月26日、109年7月8日所簽之借貸契約之兩造債權債務即已完全清償,不得再就上開兩張契約對被告何英綺為任何主張,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欲作為主張其與被告何英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每年進行結算之依據,惟被告何英綺實並未就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每年」結算,並於「隔年清償完畢」之事實,為任何之舉證。蓋上揭110年12月1日之切結書,僅能證明於110年12月1日時,原告與被告何英綺就彼此「109年間之2次借款債務」進行清算,無法確認109年間原告與被告何英綺間是否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且無從推認107年或其他年度,雙方之借款債務亦為相同之處理、結算模式;況倘被告2人所辯屬實(見本院卷第156頁),何以109年度之債權債務,於110年12月間始進行結算,而107年之債權債務,卻於108年即進行清償?兩者結算之時間、處理之模式均顯然不同,益見被告2人該部分之答辯,欠缺依憑,並無可採,難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何英綺間長期之金錢往來每每係以年度作為結算甚明。
㈣被告2人另辯稱:原告與被告何英綺雙方107年度未結總債務
為210萬元,因107年被告何英綺分別開立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30日,面額各50萬之支票共3張,以及以被告江瑋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共60萬元;而系爭本票中,面額45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107年5月30日支票票款45萬元,面額15萬元之本票則是為了擔保107年5月31日之現金借貸,雙方約定此210萬元之債務,被告何英綺應於108年清償,事後被告何英綺確實開立11紙連號支票,共208萬以為清償,且已全數兌現,差額2萬元之部分,被告何英綺則於107年12月13日轉帳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被告何英綺並提出108年開立之支票票號KH00000000至KH00000000號票款兌現證明11張,及108年支票兌現明細表1份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63-77、116、117頁)。然前開資料僅得證明被告何英綺確實於108年間曾開立連號支票共11張,共計208萬予原告,並已兌現,實無從證明前揭108年兌現之208萬元支票票款,是否包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在內?蓋支票票款之給付,背後之原因關係為何本屬不一而足,本件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擔保之60萬元借款受到清償,被告何英綺即應就此筆60萬元債務,已包括在108年兌現之208萬元支票票款內一併清償等節,為進一步之舉證,否則即難認定被告2人之抗辯為可採。本件被告2人既未就上情為進一步之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2人先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何英綺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52、56頁),後又稱系爭本票中,面額45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107年5月30日支票票款45萬元,面額15萬元之本票則是為了擔保107年5月31日之現金借貸(見本院卷第114頁),明顯有所矛盾,實難認定,故被告2人該部分所為之辯解,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㈤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80號案件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伊有概括授權被告何英綺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是其已概括授權被告何英綺得以其名義對外舉債、承擔被告何英綺以其名義對外舉債之債務,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故被告江瑋應就本件60萬元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江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80號案件之偵訊中係證稱:「(問:
這兩張本票是你簽發?)時間有點久,我之前有授權給何英綺可以簽這個本票。」、「(問:所以你當時就有授權何英綺簽發本案的二張本票?)有,我是概括授權給何英綺,讓她用我的名義簽發沒有關係。」、「(問:為何你當時要在起訴狀寫本票不是你親發的?)因為開民事庭時我沒有看到本案的本票,所以我以為我沒有親自或是授權他人簽本票」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00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江瑋當時係針對檢察官之訊問範圍,表示其有「概括授權被告何英綺簽發系爭本票」,且詳細說明是看到系爭本票後才確認是授權被告何英綺以其名義所簽發,被告江瑋並未就系爭本票授權簽發以外之事項(如是否併為票據背後原因關係之債務承擔、是否亦授權為其他票據之簽發等),一併為明確之表示。原告徒以被告江瑋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即逕推論被告江瑋除授權被告何英綺簽發系爭本票外,另有一併承擔系爭本票背後原因關係即被告何英綺本件6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稍嫌速斷,要無可採。
2.蓋系爭本票係被告何英綺以被告江瑋名義所簽發,被告江瑋與原告素不相識,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53、57、145-147、161-163、165-167頁),是依常理,難以被告江瑋有概括授權被告何英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即遽認被告江瑋另有與不相識之原告間,亦達成票據原因關係債務承擔之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之情。況概括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充其量僅得認定該本人願意提供自己之票據信用、擔負該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與是否同意進一步承擔該票據背後原因關係之債務責任,係屬二事,不宜混淆,依據契約之相對性原則,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僅得向借貸之債務人請求借款之返還,是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江瑋有何另外承擔系爭本票背後原因關係即本件60萬元被告何英綺借款債務之意思,且無從證明被告江瑋有何與原告達成該筆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合致之節,自不得認被告江瑋應就該筆被告何英綺60萬元之借款債務、與被告何英綺連帶負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因無從證明被告何英綺已清償借款,且無從證明被告江瑋已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英綺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何英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