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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瞿幼文輔 佐 人 林正中被 告 張永進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趙英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文其(112年7月19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大樓)4樓之2屋主,

被告則為系爭大樓3樓之2屋主。系爭大樓停車場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位於系爭大樓後面1樓樓面處,共有8個機械停車位,其中上層中間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停車位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迄今不還。被告係於民國91年即使用系爭停車位及下層中間之兩個停車位,系爭大樓拒絕將鑰匙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進去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原告前曾繳納過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使用費,代為收取停車位使用費者為系爭大樓6樓房客,該6樓之1房客搬離後,則改由系爭大樓2樓之2住戶訴外人吳金釜收取,然吳金釜認定系爭停車位屬於系爭大樓3樓之2,一直以來亦是向系爭大樓3樓之2住戶收取停車位使用費,故其拒收原告繳交之停車位使用費,僅收取被告之停車位使用費。由系爭大樓住戶所有停車位標示上,亦可證被告所有的系爭大樓3樓之2有系爭停車位(即上層中間停車位)及下層中間停車位兩個停車位,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大樓4樓之2卻完全未標示在內。

㈡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已明列

該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層數為6層,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樓層在1層、面積為23.07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8,可知原告確實於系爭大樓停車場有1個停車位權利。又依臺中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10007713號函內容,及原告系爭大樓4樓之2建物登記謄本,亦足證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乃係為原告所有或專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返還被告占用之系爭停車位。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停車位於82年6月2日建築完成,並於82年10月13日登記

。被告之前手於91年3月1日買受系爭大樓3樓之2房屋,嗣後其與原告之前手協議,就系爭停車位由被告之前手使用,並由被告之前手及後續該房屋之買受人給付每年之停車位管理費予管理員吳金釜,是系爭大樓停車場之系爭停車位及下層中間停車位皆由系爭大樓3樓之2住戶長期使用。且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對上開停車位之使用、管理,經二十多年來未予干涉,足見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就停車位之分配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本件默示分管契約成立於91年間,已如前述,原告於買受系爭大樓4樓之2房屋時定會親自到現場查看該房屋狀況,即足知悉系爭停車位分配使用之情形,難謂原告有不知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因此原告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其中一個停車位無使用權源,原告亦

不得主張被告應將特定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而係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並由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管理、使用之。是以,原告之主張有誤,不足採信,僅為欲損害被告權益之詞,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4樓之2屋主,被告為同大樓3樓之2屋

主,而兩造均為系爭大樓停車場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則使用系爭大樓停車場中之系爭停車位及下層中間停車位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大樓停車場建物登記謄本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9-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或專用,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依系爭大樓停車場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內容,固然可見原告就該停車場有應有部分8分之1,然此並非指原告就特定之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亦與原告是否就特定之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有別。況原告亦自承:被告自91年迄今即使用2個停車位等語,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大樓4樓之2及系爭大樓停車場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告係於97年7月25日取得系爭大樓4樓之2所有權及系爭大樓停車場之應有部分8分之1,則原告取得系爭大樓停車場應有部分後,與其他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為其專用,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準此,原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或專用權,其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