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許庭鳳訴訟代理人 楊紳煬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林書涵
黃振華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訴訟代理人 黃政博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李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分別變更為同區三順段273、272、271、270、269,下合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15頁)越界蓋水溝部分拆除返還與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收受繕本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收受繕本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越界蓋水溝部分拆除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後於113年8月29日再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越界蓋水溝部分拆除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6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與其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臺中市110年度清水區地籍圖重測後,發現於重測前不詳時間,由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鋪設與鄰地間之柏油道路,再由中市府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後於112年9月26日組織調整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建築水泥水溝(下稱系爭道路水溝),並將系爭道路水溝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所有,以此無權占有越界修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1、C1、D1、E1之部分(面積合計273.14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225萬元(計算式:273.1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90坪×系爭土地市價2萬5000元=225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中市府辯稱:系爭土地因地籍調查期間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
結果不一致,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到所協調,因未獲協議,再由中市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並作出調處結果,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依法應對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提出訴訟,且中市府非系爭道路水溝施作者。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第三河川局辯稱:河川局非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亦未施作系爭道路水溝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國財署中區分署辯稱:系爭道路水溝非其所施作,原告對其起訴容有誤會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2902、1836、1837、1839之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為臺中市110年度清水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内之土地,地籍調查期間原告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内政部訂頒「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107年修正版)第7章第10節規定,以111年8月4日清地二字第1110008481號函通知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於111年8月17日至該所協調,惟當日協調未獲一致協議,該所再以111年9月2日清地二字第1110009571號函請中市府訂期調處,中市府以111年9月7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110233574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於111年10月3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並於同日裁處後,以書面通知即111年12月16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110338697號函送調處紀錄表予當事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拍攝之系爭道路水溝現場照片、上開作業手冊、函文、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第157至167頁、第193、195頁),足證系爭土地確有重測之事實。
二、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確有系爭道路水溝鋪設於現場,且如附圖編號A1、A2、B1、C1、D1、E1之部分(面積合計273.14平方公尺)越界占用到系爭土地,有中市府158空間資料網參考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測及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成果複丈圖(即附圖)可證,是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水溝有越界占用到系爭土地一節,堪信為真。
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參照)。經查,訊據證人即中市府建設局股長王為聖證稱:經函詢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及中市府都市發展局,及查詢行政院農業部之航照圖,系爭道路水溝應在70、80年就已存在,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在臺中市縣市合併前,有委託清水區公所維護管理,但在縣市合併後,就沒有維護管理之紀錄,但仍屬建設局維護範圍,只是沒有常態維修,會去巡查,現場如有緊急危害公眾通行,建設局就會去修繕,因為臺中市道路很多,不可能每條都列管,就其職務來看,系爭道路水溝為既成道路,在本件訴訟之前未有土地所有權人出來主張遭無權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證人即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公用及建設課技士楊逸錫證稱:清水區公所並未有鋪設建築系爭道路水溝的資料,可能是臺中市縣市合併前就已經存在,但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如果系爭道路水溝路面有坑洞,還是會請工班去修補,但這幾年都沒有,若有管挖,也是由施工廠商復原,並非區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另觀諸系爭土地航照圖(見本院卷第493頁),足見於70年間即有系爭道路水溝存在,且系爭道路水溝兩側為農地,作為公眾及農機通行及排水、灌溉,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系爭土地水溝應為既成道路無訛,參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其系爭道路水溝越界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限制,原告應有容忍公眾通行、排水灌溉使用之義務。
四、系爭道路水溝既為既成道路,本應供不特定人通行及排水灌溉使用,原告自承係系爭土地重測後方發現遭系爭道路水溝無權占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7頁),自不能排除係因重測後方始發生系爭道路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情形,再依中市府水利局、中市府建設課、臺中市清水區函文內容,上開單位均未有施作系爭道路水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而依臺中市區公所提供之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查詢102至今之系統圖說資料,期間僅曾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公司有管挖紀錄(見本院卷第489、491頁),依證人楊逸錫前開證述內容:廠商對系爭道路水溝進行管挖工程,應由施工廠商自行復原等語,被告既非實際對系爭道路水溝進行管挖及復原工程之行為人,此部分亦與被告無涉。基此,依卷內事證顯示,系爭道路水溝並非被告所鋪設、建築及養護,被告非為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之現占有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或受有何無權占有之利益,自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堪予採信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壹、程序部分所示,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