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庭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73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越界蓋水溝及農路部分拆除返還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25萬元、165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2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