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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賴昶志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嘉玲訴訟代理人 林月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衛道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於民國112年1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次會議所為選任第2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不成立,此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即屬不明,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決議是否成立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社區於112年1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開會

時,本由原告主持開會,詎游嘉玲等人故意鬧場,原告旋即宣布流會,游嘉玲卻置之不理,逕自擔任主席並作成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既係原告宣布流會後所為,且游嘉玲無權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游嘉玲於流會後與少數住戶召開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所為之決議,系爭決議自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㈡倘認系爭決議仍成立存在,然游嘉玲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前書面通知或於2日前公告開會,卻於原告宣布流會後隨即召開會議,足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前述違反法令之情事,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於112年1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系爭社區於112年1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存在或不存在乃法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再者,原告係被告之第23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5日召開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24屆管理委員為原告、許銀秧、游嘉玲、蔡林翠華、陳淑戀、柳景森、蔡銘浲、朱玉萍、林月春,任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主任委員先後為許銀秧、游嘉玲。原告既係第24屆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本就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一,其為召集人訂於112年1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議題六係成立第25屆管理委員會,在會議中或仍有爭執、吵鬧、言語相互攻擊,因游嘉玲自111年8月3日起擔任第24屆主任委員,混亂中遂擔任主席進行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林月春、蔡林翠華、游嘉玲、許銀秧、何智超、盧信幸、賴阿秀、周燕燕為管理委員,楊蔭治、段喬恩、廖文蕙為候補委員,成立第25屆管理委員會,可見系爭決議合法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即原告是否具有適格之召集人資格?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

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準此,除該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之情形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是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均得為召集人。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

111年4月30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11年1月15日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24屆管理委員,並於112年1月8日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有112年衛道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手冊、衛道天地社區110及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215至222、240至2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管理委員,且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由其召集系爭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故系爭會議原召集程序,當屬合法。

㈡原告宣布系爭會議流會,是否合法?⒈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公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民眾或團體

組織進行會議,提供可資遵循之運作準則所頒,雖非法規命令或強制規範,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大眾或團體採為議事準則,其第7條關於開會後缺額問題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上開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已為開會程序之習慣,是關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事程序,除其規約有特別規定者外,應有內政部所公布會議規範之適用。

⒉本件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未另定有會議規範(見本院卷第229

至234頁),則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公布之上開會議規範,非無適用之餘地。又依內政部95年4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1808號函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計算,均係以出席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並以簽名簿作為計算出席人數之依據。是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係以簽名簿作為計算依據,簽到後離場則屬開會後缺額之問題,依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如無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則會議照常進行。

⒊查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12戶,系爭社區於112年1月8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戶數為76戶,此有簽到表及委託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3至491頁),則系爭會議出席戶數占總戶數比例為67.86%,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8.35%,業已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應出席比例,其出席人數及比例均屬合法,自得合法開會及作成決議。又系爭會議當時,主席即原告或出席人並無依會議規範提出數額問題且清點在場人數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影片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依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然系爭會議尚在討論過程中,與會者彼此猶在交換意見階段,原告旋即宣布流會,原告顯未依原排定議程完成會議,則原告逕行宣布流會,自屬違反會議規範甚明,應認原告宣布流會不合法。

⒋縱認原告真意並非指系爭會議未達合法開會出席人數而流會

,而係指系爭會議結束之意。按會議規範第17條規定:「主席之任務如左:(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二)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三)承認發言人地位。(四)接述動議。(五)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六)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七)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是主席只有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無異議始可依時宣布散會,而無逕行宣布散會之權。

⒌依上述會議規範所定,議程若已全部完成,主席固得於徵詢

全體出席人意見,無異議後宣布散會,但如議程尚未全部完成前,若欲散會,即須先提出「散會動議」,並經可決後,始得宣布散會。依卷附112年衛道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手冊、原告提出之影片光碟及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351至357頁),系爭會議於討論議程經與會者討論後,原告未先為散會動議之可決,即逕行宣布散會,核與會議規範之規定有違,所為散會之宣布,亦非合法。

㈢原告宣布流會後,游嘉玲就系爭會議所為之會議主持及議決

,是否合法?⒈系爭會議主席即原告所為流會之宣布,並非合法乙節,業如

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內政部訂頒會議規範中,就會議主席違反議事規則而逕行宣布散會後之議事程序,並無規定。如認一經主席宣布散會,會議即告結束而須另行擇期開會者,則於主席違反議事規則逕行宣布散會之情形下,將額外滋生及耗費諸多議事成本,並影響社區安定及秩序,更易流於會議主席個人之率斷。參酌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之立法理由,本件系爭會議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流會,詳前述,若再擇期開會將耗費成本等情,與前開公司法規範意旨相符,且開會時主席應執行議程,遵守議事規則,無論公司或人民團體之會議皆應遵守之,既然原告恣意宣布流會,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於在會議中途宣布散會,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則游嘉玲經推選而接續就系爭會議之議程而為主持,自未違反會議規範。

⒉游嘉玲既經推選而接續主持系爭會議之討論,自為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原定議程程序之進行,而非合法散會或流會後所另行召集之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可言。是原告以游嘉玲所為會議之主持為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為由,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㈣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選任事項僅係通知將舉行管理委員選任,開會通知中是否公告選任人員名單,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9年6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37264號函釋可徵。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避免區分所有權人受到不利益之突襲。而就開會內容應載明至何種程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則衡諸當前公寓大廈社區多半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淡漠者比例更不在少數,如將「書面載明開會內容」解釋為須鉅細靡遺檢附所有議案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內,則於多數情形,不免產生虛耗社區資源之弊害。是若依據個案判斷,區分所有權人客觀上可得而知會議目的及內容即為已足,自不以開會通知單上是否有詳細記載為必要。

⒉經查,彼時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之原告於會議通知單上討論

議案記載:「…議題六:投票選任方式,附投票單。本議案不願擔任委員達3人致無法成立7人委員會時,改採議題五以輪值(抽籤)方式完成第25屆委員會成立。說明:委員會推薦選任住戶3A段喬恩、7B張再添、9A陳美娟、11B廖才順、3C賴琬純、6C黃文玲、8D鄒桂梅、10D廖文蕙、3F吳春慶、9F周燕燕、7I張斐德、8G吳素秋、7G紹潤山、13H劉淑慧、店G謝朝桔等。註:票選委員名單已排除侵害社區7位、賴昶志,共8人(賴昶志,在屆23、24屆,委員轉社區顧問、協助交接、處理委員會民事、刑事訴訟問題)…」等語,有112年衛道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手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原告於會議通知單上究竟為如何之記載,此事由難以歸責於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參與會議之住戶既明知系爭會議召開之目的,係為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則系爭會議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之結果,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造成突襲之結果,自難以游嘉玲經推選而接續主持系爭會議,未再寄發或公告開會通知,而認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暨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可言。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