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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謝志忠被 告 王品予

王俊凱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品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品予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品予如以新臺幣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王品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王品予應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王品予就此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3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品予於109年5月5日向伊借款23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自109年6月5日至111年1月5日每月本利攤還15萬元,另由王俊凱提供臺中市○○街0巷0號W商場經營權權利45%作為擔保,如王品予違反約定時,前揭權利即歸屬於伊。詎王品予尚欠60萬元未還,據此,王品予應給付伊60萬元,王俊凱應將W商場經營權權利證書移交予伊,及移轉經營權45%權利予伊等語。並聲明:1.被告王品予應給付原告60萬元。2.被告王俊凱應將臺中市○○街0巷0號W商場經營權權利證書移交,並移轉經營權45%權利予原告。3.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品予部分:伊簽股權擔保借款書時是向原告借款170萬元,60萬元是更早之前借的,總共借230萬元,伊有拿到錢,伊已經還了240萬元,包括本金170萬元加利息70萬元,伊現在只欠原告60萬元,伊願意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王俊凱部分:原告應先舉證有資金交付事實,及證明與王品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並未就原告與王品予之間的債務為擔保,W商場股份45%是王品予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且已遭王品予出售,原告請求伊移轉,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王品予於109年5月5日簽立股權擔保借款書,另原告與王俊凱於同日簽屬W商場股份擔保借款書,業據提出股權擔保借款書、W商場股份擔保借款書(見本院卷第19-2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王品予向其借款230萬元,尚欠60萬元未還,經王品予於本院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王品予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王品予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因王品予未依約還款,依W商場股份擔保借款書約定,王俊凱應將W商場經營權權利證書移交予原告,及移轉經營權45%權利予原告,則為王俊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王俊凱辯稱原告應先舉證有資金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品予向其借貸230萬元之事實,已據王品予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自認上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應受王品予自認之事實拘束,並採為裁判基礎。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毋庸舉證,即應認為真正。

2.王俊凱辯稱其並未就原告與王品予之間債務為擔保等語。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王俊凱以W商場負責人身分簽立之W商場股份擔保借款書,已清楚載明:「借款人甲方王品予向乙方謝志忠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等,王俊凱持有台中市○○街0巷0號W商場股份100%,提供45%股份作為借款條件擔保,還款期間甲方如無遵守約定,W商場45%股份的經營權、租賃權,之所有權益將永久歸屬乙方,甲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而王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擔保借款書為其親自簽名、蓋指印於上(見本院卷第112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W商場股份擔保借款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況王俊凱為商場之負責人,具有一般人的智識經驗之程度,應熟知契約簽立後之法律效果為何,王俊凱既知悉簽立W商場股份擔保借款書交付原告作為王品予借款之擔保所代表法律上之意義,絕無可能無故自陷風險中,是原告主張王俊凱提供W商場45%股份作為王品予借款之擔保,應屬有據。王俊凱所辯尚不足憑。

3.王俊凱辯稱王品予所有W商場股份45%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王俊凱僅空言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未有任何舉證,難認可採。

(四)綜上,王品予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堪認已符合W商場股份擔保借款書約定「還款期間甲方如無遵守約定」之情形,據此,原告請求王俊凱應將臺中市○○街0巷0號W商場45%股份經營權、租賃權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惟王俊凱嗣後已將W商場股份全數出售,就所約定之移轉W商場經營權、租賃權予原告之義務,當已陷給付不能,從而,原告請求王俊凱應將W商場經營權權利證書移交,並移轉經營權45%權利予原告,已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王品予給付60萬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王俊凱應將臺中市○○街0巷0號W商場經營權權利證書移交,並移轉經營權45%權利予原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王品予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王品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