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靜慧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劉偌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分紅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年9月至11月3個月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且依職權就判准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請,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應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該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係以一訴上訴聲明請求數項訴訟標的,其上訴利益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並就判准上訴人應定期給付為上訴部分,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該部分之上訴利益。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萬元(計算式:18萬元+6萬元×34期=22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