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楊惠琴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被 告 林羿勝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下稱高美派出所)報案,虛構原告曾向被告稱「原告要找人毆打被告及訴外人黃熙佑」等語,並向黃熙佑轉述「被告與黃熙佑結婚,原告要被告死且要找人毆打黃熙佑」等語,復於其工地向其同事及員工謊稱原告騷擾被告。被告以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1,000元。並聲明(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底因故分手,但原告未因此放下與被告間之關係,111年4月被告決定與黃熙佑結婚並告知原告,原告無法接受,多次向被告威脅若被告與黃熙佑結婚,不會放過被告,並會對黃熙佑不利。被告遂轉知黃熙佑要其注意安全,並於111年11月5日偕同黃熙佑至高美派出所報案,被告僅係陳述事實且求自保,並否認有向同事及員工稱原告騷擾被告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至高美派出所報案,黃熙佑並曾向原告表示:「被告說他與黃熙佑結婚,原告要讓被告死,且要找人毆打黃熙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其與黃熙佑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熙佑到庭證述屬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7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5月30日函所附通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堪信真實。

(三)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其威脅若其與黃熙佑結婚,不會放過被告,並會對黃熙佑不利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當時正與黃熙佑交往,2人嗣於111年12月26日結婚(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保護即將與其結婚之黃熙佑,促使黃熙佑注意人身安全,並向警察機關通報以求自保,尚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準此,無論原告是否曾向被告為上開涉及人身安全之言論,被告既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認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有因此受到貶損之虞。再者,原告就本件情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57-158、179-18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節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復於其工地向其同事及員工謊稱原告騷擾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