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詹淓盛
張阿富陳德華被 告 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頴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第1案就原告張阿富、詹淓盛及陳德華之除名處分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張阿富、詹淓盛及陳德華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第一案就原告張阿富、詹淓盛及陳德華之除名處分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等就其職業工會會員權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等主張:
一、被告前於111年5月15日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原告3人除名處分,原告3人不服,提出訴訟,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20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前開決議無效,原告等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在。然被告無視前案判決,又以相同事實於112年2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以原告3人違反被告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係違法亂紀為由,以系爭決議將原告3人除名,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3人已被除名。
二、被告前於110年1月21日召開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原告張阿富依該次理事會提案第15案,案由:「會籍全面清查當初入會時沒保勞健保…,並要求每年清查會籍一遍。決議:依據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年資滿二十年以上才符合本案,年資不滿二十年者只發放生日禮金。…未滿二十年會籍保留之會員清冊再重新清查,…。全數理監事均親自簽名表示同意。」之有效決議,執行決議之內容,請會務小姐開始會籍清查工作及竅實審、清查會員加保資格,總計共多達200名會員投保及身分資格異常寄生於被告工會,為避免此些會員每年只繳交常年會費,即可享有會員福利,使被告工會有不必要之損失,因此原告張阿富就該等會員暫時停止寄發繳費通知單,並以書面通知補正,會員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到會陳述意見或提供相關職種之工作證明備查,待清查完畢時重新補寄繳費。然無任何受通知之會員到場陳述意見,因而將此些會員予以停權處分,並報請主管機關,並無不法可言,且無被告所指任意將400名會員停權之情。
惟近年來因疫情嚴重,導致原告張阿富未能如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因此將停權名單先提經理事會會議通過,事後再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然原告張阿富僅執行一個階段即遭罷免,後續階段被迫停止。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3人擅自取走會員個人資料,並將各資外流,故有除名必要云云,然被告所指與事實不符,原告等否認。再原告等雖曾分別對被告理事等人提出刑、民事訴訟而敗訴,然此係因原告等對於被告理事之行為有意見,而採取法律訴訟,訴訟權既係人民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不得任意限制,則原告合法行使訴訟權利,乃法治國家之表現,至於原告等之訴訟結果是否勝訴,與原告等是否合法行使訴訟權利無關。是被告以原告等濫訴為由予以除名處分,亦屬無效。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3人擅自將400多名會員停權、外流會員個資、111年間對被告理監事及會員代表行各種民刑事訴訟等事由,認為違反被告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之規定,於系爭會議作出將原告3人除名處分之系爭決議,為無理由,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2年2月12日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第一案就原告張阿富、詹淓盛及陳德華之除名處分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1月3日寄發中市水電職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主張原告張阿富、詹淓盛、陳德華3人未經理監事及會員代表決議通過擅自將400多名會員停權,損害會員權益,並有會員個資外流及111年間多次向法院對理監事、會員代表行各種民刑事訴訟等情事,違反被告組職章程第11條規定、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而通知原告張阿富、詹淓盛、陳德華3人於112年1月8日至被告第13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表示提案意見,然原告張阿富3人並未於當日出席,經被告以該會議第6案案由「前理事長張阿富等5人除名案」決議通過提案於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處分。
二、嗣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3人出席同年2月12日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就討論提案第1案,案由「前張理事長阿富、陳理事進財、詹理事淓盛、陳監事炎山及會員代表陳德華違反本會章程第11條規定應予名處分」陳述意見,原告3人已收受通知,已賦予原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工會法第26條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三、後被告於112年2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有會員代表劉朝益等84人親自出席及田逢祥等8人委託出席,當天提案第一案案由「前張理事長阿富、陳理事進財、詹理事淓盛、陳監事炎山及會員代表陳德華違反本會章程第11條規定應予除名處分」,經出席會員代表81人、委託8人同意,已合於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3分之2以上同意之要件,故以系爭決議將原告3人除名,實屬符合工會法第27條議決程序,自屬合法有效,是被告與原告3人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四、至原告3人所稱之前案判決,乃審酌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10案之決議是否有效,而本件係112年2月12日被告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且系爭會議係依照前案判決所述之必要程序通知原告3人,並於前案判決後召開,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故原告3人不得以前案判決作為抗辯系爭決議有效與否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2-364頁):
一、被告於112 年1 月3 日以中市水電職工字第000000000 至000000000 號函以原告等違反章程第11條妨害工會名譽信用為由,通知原告等於112 年1 月8 日至被告第13屆第4次理監聯席會議表示意見,原告等均無出席會議,但原告等有分別在112 年1 月5 日、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意見(見本院卷第90、91頁)。
二、被告於112年1月8日第13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將第六案「案由:前理事長張阿富等5人除名案」提案於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處分。
三、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88至9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被告訂於112 年2 月12日召開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原告等除名案。
四、被告於112 年2 月12日召開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 會,會員代表84人親自出席及8 人委託出席,提案第一案「案由:前張理事阿富、陳理事進財、詹理事淓盛、陳監事炎山及會員代表陳德華違反本會章程第11條規定應予除名處分」,原告張阿富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81人同意、委託8 人同意通過除名;原告詹淓盛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5人同意、委託8 人同意通過除名;原告陳德華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9人同意、委託8 人同意通過除名。
五、110 年3 月29日臨時理事會有討論符合停權之情形,並授權原告詹淓盛去查詢符合停權狀況之會員名單,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31 頁以下。
六、110 年4 月之正式理事會議,經原告詹淓盛報告,有確認約200位之停權會員名單。
七、雖108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9頁)之第1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有授權理事長執行章程第11條之處分,但工會法第26、27條規定,有停權或除名處分時需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追認等(見本院卷第185頁)。
八、原告3人均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頴駿個人提告,但經不起訴處分;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頴駿也曾以被告名義對原告3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九、112 年2 月12日第13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將原告3人除名之原因主要為:原告詹淓盛侵害會員個資、原告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 名會員發停權通知、原告3人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告敗訴、原告張阿富沒有執行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
十、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回函(見本院卷第227頁)表示,約200
位被停權人之停權通知恐未生停權效力,因未先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十一、被告現在法定代理人黃頴駿(80年起居住西區但110年在南屯區選舉當選)於110 年越區選舉而當選會員代表(見本院卷第261、115 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工會法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原告3人所為之除名處分,對原告3人之權利影響重大,均應給予原告3人提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有捍衛己身權益之機會。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月3日寄發中市水電職工字第000000000至000000000號函以原告3人違反被告工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妨害工會名譽信用為由,通知原告3人於112年1月8日至被告第13屆第4次理監聯席會議表示意見,原告3人均無出席會議;嗣被告於112年1月8日第13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將第六案「案由:前理事長張阿富等5人除名案」提案於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處分;被告又於112年1月31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88至9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3人出席112年2月12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原告3人除名案,原告3人仍均未出席會議,系爭會議當日有會員代表84人親自出席及8 人委託出席,提案第1案「案由:前張理事阿富、陳理事進財、詹理事淓盛、陳監事炎山及會員代表陳德華違反本會章程第11條規定應予除名處分」,原告張阿富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81人同意、委託8 人同意通過除名;原告詹淓盛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5人同意、委託8 人同意通過除名;原告陳德華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9人同意、委託8 人同意通過除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工會112年1月3日中市水電職工字第000000000至000000000號函、112年1月8日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88至92號存證信函、系爭會議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1-82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堪認被告以系爭決議將原告3人除名,已賦予原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系爭決議合於工會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3人任職工會第12屆幹部期間,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系爭決議無效,分述如下:
㈠按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
、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除名係因社團一方面之意思剝奪社員之資格,原則上應於章程規定。是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但以正當理由為限,其規範意義在於章程規定外,經總會之決議開除社員,須有正當理由,此相當於繼續性債之關係,基於重大事由而為的終止契約,故以有相當之理由為限。惟工會意思機關所為之內部決議,固屬工會自治事項,然僅法院不宜就工會決議是否妥適等價值判斷介入審查,而其決定究屬工會成員所為之合同行為,倘涉及效力問題,即屬法律行為效力之爭議,法院非不得就工會決議是否違反法律等強制規定予以審查,是法院若不得就工會決議涉及法律行為效力之部分進行審查,悉依工會自主決定,則現行法有關法律行為效力之明文規定,於工會決議之情形豈非全無適用之餘地?又法院對於工會決議之事後審查,並非對於工會內部事件之干涉,而是在法治國家中,對於個人防止其受社團任意權利行使的必要保護,法院於形式審查時應注意其章程規定程序的遵守,申辯機會的給予,實質上應注意客觀的理由,即關係人確曾為依章程規定應受處罰的行為及其處分有無違法、違背公序良俗或顯有不公的情形,此外,仍須衡量處罰的後果,與其關係人職業、名譽的影響是否相當。因此,工會決議於符合形式上及實質上審查後,工會決議妥適與否之價值判斷,始屬工會自治事項之範疇,法院即不應介入審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除名理由究竟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非屬工會自治事項之範疇,法院應予介入審查。
㈡被告辯稱:原告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 名會
員發停權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㈨及本院卷第55頁),影響會員權益,已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要件等語。惟查,依被告110年1月21日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5案可知,被告就會籍決議全面清查,會員名冊交由理事長核查;原告張阿富復於110年3月29日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提案就會員代表資格自110年4月開始審查,該次會議就會員代表資格審查動作決議由理事長即原告張阿富依法行政,有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3、168頁),是原告張阿富自得就會員資格查核。又當時遭受停權之名單僅有約200多人,經證人即被告理監事劉朝益、張清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2、314頁),核與原告3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05、318、319頁),堪信為真,被告所指400多位會員被發停權通知一節,並非實在。雖原告張阿富於審核會員名單後,就其中200多名會員未依工會法第26條規定經召開會員大會即予以停權1年,惟此乃其不諳會員停權應有程序保障相關規定之故,此由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4號確認停權處分無效事件中辯稱:「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有違反系爭章程或被告工會決議而影響工會運作及名譽信用之情事,經查證屬實時,被告即得對該會員作成停權之處分,無須經過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明其應係誤解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且不諳工會法相關規定;再參酌前案判決中,被告亦因不諳除名應有保障程序逕將原告3人除名而受敗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7-20頁),可知被告歷任理監事幹部對剝奪會員權益所應給予之程序保障相關規定均未熟稔,其等於剝奪會員權益時應均非係故意不給予程序保障,堪可認定。另查,系爭章程第11條既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依其規定文義以觀,違反行為之主觀要件應僅限於故意,核與原告張阿富因不熟稔相關規定、過失未踐行相關保障程序之主觀上要件不符,是難認原告張阿富有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事。再者,因該次停權而向本院提起訴訟救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4號確認停權處分無效事件)之人數僅8名(見本院卷第95頁),與總停權約200名之人數相比,比例尚屬懸殊,且原告張阿富非選擇最為嚴厲之「除名」處分,故縱有損害,與其本欲避免被告工會產生不必要損失之公共目的相較,亦屬甚微,自難認原告張阿富未經召開會員大會即予以停權1年之行為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要件。至原告詹淓盛、陳德華則分別為被告前理事、會員代表,並非實際執行停權之人,自與被告所指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 名會員發停權通知一事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3人有上開行為而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事,尚顯無據,並不可採。
㈢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6、8款及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告辯稱:原告詹淓盛將會員個資外流,交由其女兒編輯文
書處理停權會員名單,侵害會員個資,影響會員權益(見不爭執事項㈨及本院卷第55頁),已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要件云云,經原告詹淓盛否認在卷。經查,證人劉朝益、張清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他3月29日開會那天特別強調說這是我電腦很厲害的女兒幫忙查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0、304、310頁),堪認原告詹淓盛委請其女兒協助為會員資料之文書處理一情,應屬真實。然證人劉朝益、張清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張理事長是不是將這件事授權給詹淓盛?)證人劉朝益答:是,那是理事會授權給他。」、「(問:3月29日那天是不是真的有授權給詹淓盛?)證人劉朝益答:有,這個有。」、「(問:3月29日臨時會那一天有無決議授權給誰去調查這件事情?)證人張清辰答:有授權給詹淓盛。」、「(問:所以詹淓盛也有很認真去查?)證人劉朝益答: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309、299頁),足徵原告詹淓盛係經被告理事會授權取得會員資料,且原告詹淓盛亦認真執行被授權之清查事項,其為了蒐集而握有會員資料一情,並無個資外洩之問題,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詹淓盛委由其精通電腦操作之女兒協助進行資料之文書處理一舉,核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所謂之「處理」行為,參酌原告詹淓盛為60多歲將屆退休年齡之人,衡以其就電腦文書處理之新穎技能難免生疏,且被告會員人數眾多,待處理過濾之資料龐大,原告詹淓盛基於被授權清查之職責,將會員資料委由其信任且熟稔文書處理之女兒協助處理,堪符常情。況且,原告詹淓盛上揭所為並未使被告工會額外支出處理費用,出發點更係為增進被告工會之公共利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由原告詹淓盛之女兒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對於會員之權益造成何等侵害,是原告詹淓盛委由其女兒就會員資料進行文書處理之行為,經核尚合於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述之誠實及信用方法,亦未逾越增進公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難認原告詹淓盛前揭行為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要件。至原告張阿富、陳德華則分別為被告前理事長、會員代表,並非實際將會員資料交付原告詹淓盛女兒之人,自與被告所指將會員資料外流一事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3人有因上開行為而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事,仍顯無據,要無可採。
㈤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因缺乏積極證明致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事,或即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㈥被告辯稱:原告3人於111年間多次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會員
代表提告敗訴(見不爭執事項㈨及本院卷第55頁),已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要件云云。經查,被告辯稱原告3人向其提起訴訟已受不起訴處分,嚴重妨害被告名譽及團結和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352頁),堪信為真實。然核閱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意旨及檢察官認定之內容可悉,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原告陳德華、詹淓盛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原告陳德華、詹淓盛自得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捍衛自身權利。是原告陳德華、詹淓盛並無濫用告訴權,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等申告之事實嗣經前開不起訴處分,即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再者,原告陳德華、詹淓盛均係以自身名義提起訴訟,亦非針對被告工會提告,自難僅憑其對工會會員提告、捍衛自身權利之行為,即遽認有妨害被告工會之名譽信用,畢竟工會與工會之會員本屬不同之法人格主體。從而,原告陳德華、詹淓盛既係合法行使其訴訟權利,實難認係妨害被告名譽及團結和諧,而有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要件之情形。至於原告張阿富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自與以訴訟妨害被告名譽及團結和諧名一事無涉,縱使原告張阿富曾於另案對於被告工會之會員提告,而經不起訴處分,同前所述,亦與工會之名譽與團結和諧無關。從而,被告辯稱原告3人有因上開提起告訴之訴訟行為而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事,尚顯無據,猶不可採。
㈦至被告辯稱:原告張阿富沒有執行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
,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見不爭執事項㈨),已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要件云云。經查,前開事由本非被告將原告張阿富除名之事由,此參被告提出之被告112年1月3日中市水電職工字第000000000 至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61-65頁)即明,是今被告辯稱此情亦為原告3人遭除名之原因,顯非可採。其次,依原告詹淓盛到庭陳稱:「確實有開立6 萬元支票,準備要給黃頴駿,但有要求黃頴駿來工會說明並拿出律師費的支付收據及開庭證明,但黃頴駿沒有來,在110 年3 月29日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裡面也有提到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及被告黃頴駿到庭自承:「原告張阿富確實沒有給我6 萬元的律師費,當初確實理事會有發一個通知給我,請我前往說明並提出資料,但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頴駿之所以未取得6萬元律師費係因其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其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將未取得6萬元之責任均歸咎於原告張阿富甚顯。再者,此乃涉及黃頴駿個人之事項,依理無涉被告名譽及團結和諧至明,並無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要件之情形,洵堪認定。至原告詹淓盛、陳德華既非被告辯稱應核給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之人,自與黃頴駿未取得6萬元律師費一事無關。從而,被告辯稱原告3人有因上揭未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之行為而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事,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會議第1案就原告張阿富、詹淓盛及陳德華之除名處分決議之事由,既不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系爭決議將原告3人除名,顯無正當理由,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3人另請求確認原告3人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3人起訴請求確認除名之系爭決議無效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