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張豐裕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被 告 張豐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遭訴外人周進元等人綁架、拘束
人身自由,甚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自用住宅(下稱系爭建物)亦遭拆除毀損,嗣雙方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原告亦就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向鈞院提出撤回告訴狀。當時周進元乃考量遭拆除之系爭建物雖為訴外人謝欽俊等人(下稱謝家等人)所有,然原告確實係經謝家等人之授權,實際使用並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及遭綁之人亦為原告,方予原告協議將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以補償其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失,而後周進元亦如期分別開立36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並由原告委託其胞弟即被告代為收受。至和解書上之所以將謝家等人列於其上,僅係因遭拆除之系爭建物其所有權仍登記於謝家等人云爾。況謝家等人嗣後亦自願放棄此部分賠償金之請求,則此部分之賠償金自應歸屬於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並受有損害之原告。
㈡孰料,被告於收受該筆賠償金後,僅就其中15萬元部分轉交
予原告,而另36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擅自將該筆金額一分為二,分配予訴外人張家兩房家族,僅將系爭款項中之150萬元給付與張家二房,而獨留225萬元與張家大房,惟被告所屬之張家大房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實際上並未參與其中,更連論受有任何財產損害,何以得參與分配系爭款項,實令人費解。退步言之,倘被告所屬張家大房真有權參與分配系爭款項(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依常理,張家兩房亦應依比例各自平均分配180萬元,始符公平之理,然被告至今亦未就系爭款項數額分配部分據實說明。而被告聲稱因訴外人張榮一為張家二房之代表人,便將150萬元給付與其,惟張榮一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中亦未參與其中及未受有任何損害,甚至更未曾出現於系爭和解書上,自無由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其,被告卻逕自將系爭款項交付與張榮一,忽略實際上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受有損害之原告方為系爭款項之真正賠償對象,始致原告迄今仍未取得分毫,已卻受有相當之不法利益,況與被告同為張家大房之原告,竟於取得225萬元後亦未給付分毫與原告。
㈢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僅為系爭和
解書上12人中其中1人之和解對象(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金依比例至少亦可分得3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12人=30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不少主張除與事實不符、且不合乎常情外,於法更有
違。系爭和解書及原告之撤回告訴狀,均無法證明系爭款項是僅要賠償原告一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早於日據昭和14年登記於乙方即謝家等人,而系爭土地於96、97年間出現糾紛時,系爭和解書之甲方即周進元之所以願意支付該和解金額,除甲方當需賠償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失外,最主要為日後張家二房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不免隨之消失,當需予合理賠償。而丙方即原告雖確有受甲方拘束人身自由,然當時係為方便拆除作業,僅拘束其數小時並未傷害其身體,與乙方系爭建物係全被拆除之損害相比,落差如此之大,甲方啟有可能單獨賠償丙方高達360萬元,卻置乙方不顧?且上開妨害自由之告訴,鈞院最終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則原告是否有權獲賠償,甚至能將全部之和解金據為己有更是大有疑義。且原告僅為系爭和解書上十二人中其中一人,原告所提之撤回告訴狀中,亦不難看出所指「賠償告訴人」係指系爭和解書中乙丙方共十二人,非丙方一人而已,可知原告非和解之主要對象,當無由要求將全部之和解金額據為己有。
㈡當初和解時乙方十一人之所以會要求將總共375萬元之賠償金
以被告為受款人並代收,乃因系爭土地糾紛案前後歷經約20餘年訴訟,全由張家大房出面且主由被告負責,乙方雖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實際上之使用權係完全屬於張家。在此之下,乙方基於親情、實際使用狀況而表示願意將系爭款項全面轉歸張家二房,並由被告負責做出合理之分配。嗣該妨害自由等案件和解後,甲方即分别匯來360萬、15萬(總共375萬元)至被告個人之合作金庫帳戶。被告旋即於96年12月13日轉帳140萬元、96年12月21日給付現金10萬元與張家二房之代表人張榮一,前後共150萬元,而餘下之225萬元當歸屬張家大房。張家大房絕大多數之兄弟姊妹們當初表示要給與被告,但被告並無此意,便將該款項保留作為共有之基金,日後若有需用上之處,就由該筆款項支出。然原告不僅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非系爭建物實際使用者,豈能取代乙方受害之多數人。再者,被告獲乙方授權處理該和解金後,張家二房並無任何異議,原告亦如是,未料拖至近年原告卻回頭要求全面據有,張家兄弟姊妹均無法同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與周進元簽立系爭和解書
,被告因而收受周進元交付之面額360萬元之支票並兌現等情,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6
76、13334、14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1-25頁、第27-31頁、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㈡次查,系爭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為「甲方:周進元,乙方
:謝欽俊、謝欽河、謝欽能、謝欽幸、謝欽萬、林謝淑美、蔡謝淑月、柯桂、劉嘉洋、劉祥典、劉玲惠,丙方:張豐裕」,和解協議為:「一、甲方願給付乙、丙方360萬元整以賠償乙、丙方因甲方拆除上述建物所受之所有損害。二、上開賠償金,甲方應開立以張豐年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交由乙方所指定之代收人張豐年代為收受。」,已明確記載周進元給付系爭款項之對象為原告及謝欽俊、謝欽河、謝欽能、謝欽幸、謝欽萬、林謝淑美、蔡謝淑月、柯桂、劉嘉洋、劉祥典、劉玲惠等人,並非僅係賠償原告一人。再原告有於系爭和解書上蓋章,可知其亦同意系爭款項由被告代為收受,故被告收受周進元給付之系爭款項,係受原告及謝欽俊、謝欽河、謝欽能、謝欽幸、謝欽萬、林謝淑美、蔡謝淑月、柯桂、劉嘉洋、劉祥典、劉玲惠等人委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周進元,欲證明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僅係針對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然系爭和解書已記載和解對象明確,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