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張景閔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複 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被 告 詹俊傑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04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785859號)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其主張遭脅迫簽發本票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年9月1日與訴外人童有成簽立軟體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童有成承接原告現有公司之開發軟體及現有相關開發及維護人員,童有成給付原告合計費用共300萬元,嗣後童有成以原告盜賣公司產品私自營利為由,聯合被告及綽號「章魚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109年5月12日23時許,透過綽號「皮哥」之謝宗穎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其前往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B1。而原告與其妻舅李建德一同前往後,被告、「章魚哥」及其等之友人多人已在場,李建德隨即被「章魚哥」之人帶往他處,「章魚哥」即以原告盜賣公司產品私自營利為由,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785859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才讓原告及李建德離開該處。嗣於109年5月26日23時許,被告以LINE通知原告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屋內解決系爭本票事宜,原告與李建德一同前往,到場後童有成、被告均在場,被告、童有成不聽原告之解釋,接著打電話給「章魚哥」及其友人進來,被告、童有成即離開現場,「章魚哥」再以言詞脅迫稱:我不想聽你講道理了,直接社會事處理等語,要求原告、李建德交出手機,並要求李建德不得離開,要求原告60日內交出300萬元現金,且賠償童有成投資損失900萬元,原告受「章魚哥」之言詞及現場壓倒性人數包圍及懷疑對方持有槍械之脅迫,只得再簽下3張各300萬元之本票及300萬元之還錢合約。是原告簽發本票時,其意思自由受童有成、被告、「章魚哥」等人所脅迫,原告以本件之起訴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原告與童有成或被告間,自始即無存在違反系爭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又童有成或李于興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應屬無權處分之人,故本件應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退步言,縱認其等為有處分權之人,亦有同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5月13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785859號),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04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或依據該本票裁定做成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受脅迫情形下所簽發,故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系爭本票簽發時間為109年5月13日,而原告起訴時間為111年11月9日,顯已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又系爭本票係開立予訴外人李于興,被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案件中已提出「遊戲運營協議合同」為證。今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給付人民幣645,176元予李于興後,方取得系爭本票,此有匯款資料可資為憑。另就原告所附之錄音光碟中,確實為兩造對話內容,但無從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人為強暴、脅迫而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5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785859之系爭本票。
(二)兩造間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109年5月12日23時許,被告透過綽號「皮哥」之謝宗穎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至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392之1B1聊天,原告即與訴外人李建德一同前往,渠等到達後,現場人員包含被告、章魚哥、謝宗穎,李建德隨即被謝宗穎之員工帶往太平機房交接器材,原告當場簽立系爭本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為何人?
(二)原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若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
(三)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其得以自己與童有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且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則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尚不明確,此將影響其法律上地位,是否應接受執行。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1日與訴外人童有成簽立軟體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童有成給付原告合計費用共300萬元。109年5月12日23時許,綽號「皮哥」之謝宗穎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其前往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B1。而原告與其妻舅李建德一同前往後,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嗣於109年5月26日23時許,被告以LINE通知原告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原告與李建德一同前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應為訴外人李于興。⒈依證人童有成到庭結證:伊未見過系爭本票。伊初始不知道
系爭本票由何人簽發予何人。後來才知道因為要賠償大陸李先生投資的錢,這張錢係詹俊傑要賠償給大陸的李先生,伊不知道李先生的全名,詹俊傑說他做生意失敗,詹俊傑和大陸的李先生一起投資金企鵝公司失敗,後來因為張景閔把他們開發的軟體拿出去給別人使用。上面這些都係伊聽被告說的,伊不知道賠償的金額。伊認識張景閔、詹俊傑。謝宗穎係因為之前開庭時他擔任證人,伊才知道這個名字,伊沒有和他說過話。伊不認識章魚哥、也不認識李于興。詹俊傑係伊朋友,伊有跟張景閔投資買賣軟體的合約,係詹俊傑介紹的。伊未曾於109年5月12日晚間見過原告及證人李建德。伊不知道109年5月12日張景閔簽了1張300萬元本票,伊後來才知道,後來張景閔告伊之後才知道伊沒有拿系爭本票,那不是給伊的。伊還沒有要求張景閔賠償,也跟系爭本票無關。伊於109年5月26日才知道張景閔在109年5月12日簽立300萬元本票的事情。這張本票係要賠償李先生投資的金錢。109年5月26日當天沒有講到109年5月12日的那張300萬元本票,伊係事後才知道那張本票。當天伊只知道張景閔違反合約要賠伊300萬元。因為伊和詹俊傑有在研擬依照伊和張景閔之間的契約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張景閔賠償。所以伊認為詹俊傑之前向張景閔要的賠償都和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7頁)。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為實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人,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則依上開證人童有成所述,其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知情,其亦尚未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並無簽發本票予證人童有成之必要,再衡諸常情,證人童有成苟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當無不承認自己為原始執票人而自願喪失票據權利之理,綜合上情,堪認系爭本票並非簽發予證人童有成。⒉復依證人童有成之證言:詹俊傑係伊朋友,他介紹伊向張景
閔購買軟體,詹俊傑就和大陸的李先生拿這個軟體去成立金企鵝公司,繼續開發這個軟體,之後他們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伊。張景閔係金企鵝公司聘請的工程師。伊認識詹俊傑,詹俊傑和李先生合作,伊不認識李先生。因為軟體開發還要很多錢,所以找金主就係大陸的李先生。系爭契約原告係和伊個人簽約,那時還沒有成立金企鵝,由伊私底下向原告購買。後來和大陸李先生有投資。李于興就係伊說的大陸李先生。金企鵝那時花費1,000萬元左右,都係李先生出的錢。
伊係拿這個合約軟體和他們合作,伊向張景閔購買軟體,讓詹俊傑拿去和金主合作,所以只要有事就係詹俊傑出面處理,詹俊傑代表伊、也代表大陸李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6頁)。再依被告於本院陳稱:伊係金企鵝公司負責人,當初係伊於106年間先找童有成投資金企鵝公司300萬元,之後還有其他費用。後來在同1年晚了兩、三個月找李于興投資金企鵝公司,李于興投資金額前後約1,000多萬元。因為金企鵝係遊戲公司,伊找童有成、原告,因為原告本身也有經營一家遊戲公司,後來經營困難需要找人承接,伊幫忙找童有成來承接,承接之後要陸續談如何承接,先談到由童有成出資300萬元買下原告所有的軟體,再陸續談如何承接他現有的團隊,承接之後,我們3人就講好要成立新的公司,就是後來的金企鵝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童有成係單純的投資者,軟體係承接原告原本的公司,因此由原告的團隊繼續開發,原告係擔任金企鵝公司的工程師主管。承接之後開始購買設備、進行軟體修改,經過軟體修改2、3個月之後,伊就去找業務單位進行投資,所以伊去大陸找李于興,李于興也係單純出資的股東。原告不認識李于興,係由伊去談的。原告知道伊和李于興的契約,因為有業務單位開發業務,公司軟體開始上市兩個月的時候,原告就知道李于興了。原告知道伊有簽約,當時伊有口述說有一個大陸的投資人,但原告說他對伊就好,因為伊係公司負責人。原告不知道伊和李于興的契約內容,但知道伊和李于興有契約存在,也知道李于興有投資金錢和推展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8、129頁),經核證人童有成之證言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見原告透過被告介紹,將軟體以300萬元出售予證人童有成,3人嗣成立金企鵝公司,並由被告尋得大陸地區投資人李于興投資金企鵝公司上千萬元。而被告抗辯「章魚哥」為李于興派來之代表,證人童有成亦稱不認識「章魚哥」,加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當時係因「章魚哥」等人稱原告盜賣金企鵝公司軟體造成公司虧損,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賠償,且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交付「章魚哥」,綜合上情,堪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賠償金主李于興之用,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應為訴外人李于興。
⒊雖證人李建德到庭證稱:109年5月26日那天晚上張景閔帶伊
過去,說詹俊傑要談300萬元本票的事情,叫伊陪張景閔過去,到現場時只有詹俊傑在場,之後童有成就到場,當下就4個人,他們在討論本票的事情,伊坐在旁邊,沒有特別聽他們說,但有聽到他們在談錢的事情、本票要如何處理,細節伊沒有仔細聽,因為那天去的目的就是要解決這件事情,他們談的時候,伊都在旁邊,沒有仔細聽。還沒談完,伊聽到童有成打電話跟手機那方說你來處理,然後就有另外一個人進來,事後張景閔說那個人係章魚哥,章魚哥有帶另外一個人一起進來,章魚哥有問伊和這件事情有沒有關係,如果沒有關係就把手機交出來、要伊去出去外面等,章魚哥帶進來的那個人就看伊坐在外面,章魚哥、詹俊傑、張景閔就在裡面談事情。童有成打完電話、章魚哥進來以後,童有成跟章魚哥說交給你處理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似指稱「章魚哥」為證人童有成派來之人,惟此與證人童有成之證述不符,且證人李建德並未能直接聽聞證人童有成之通話內容,通話之對象是否確為「章魚哥」不明,又現場除章魚哥外,尚有被告在場,縱證人童有成確有表示「交給你處理了」等語,然其交代之對象究為章魚哥抑或被告,亦有所疑義,自難僅憑證人李建德上開證述,逕認「章魚哥」為證人童有成派來之人,或為證人童有成之代理人。
(四)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證人李建德之證述為證。惟查:
⒈依兩造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雖表示:那天在地下室我真
的有被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並未說明被嚇到之原因,亦未表示當下有人為任何恐嚇、強暴、脅迫之行為。至於兩造間其他對話,或在講述109年5月26日之情景,或講述之時間不詳,均難憑此逕認原告有於109年5月12日遭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⒉另證人李建德雖證稱:109年5月12日那天伊和張景閔去進化
路那邊是地下室,伊看到很多人在那邊,有詹俊傑、皮哥,其他人伊就不認識,現場至少有7、8人。那天張景閔叫伊過去,說公司有事情要商量,要伊一起去,我們剛進去沒有多久,就一堆人圍過來,叫我們不要亂動,把手機拿出來,我們把手機拿出來,他們就有人拿走,那時伊係負責公司的機器設備,他們就叫伊把機器設備搬出來還給他們,就有兩個人把我帶出去,伊就和張景閔分開了。那時張景閔還站在原地,伊沒有聽到有人對張景閔說什麼話。伊被帶去機房,那兩個人帶著伊走,有一個人用手押著伊的肩膀,用台語跟伊說你妹婿還在那邊,叫伊不要輕舉妄動,伊就被他們帶上一台9人座的車去機房,兩個人坐在伊的兩旁,一隻手一直搭著伊的肩膀。伊到了機房把機器搬出來給對方,然後就回去進化路那邊找張景閔,中間車程約1個多小時。伊回來時看到張景閔有點激動,他們把手機還給我們,就叫我們先離開。伊說張景閔有點激動,伊覺得張景閔有點恐慌、害怕、欲言又止,所以回程時係伊開車載張景閔回去。張景閔一上車就有點激動的跟伊說「他們叫我簽了1張本票300萬元」,那時我在開車也沒有細問,伊那時不知道簽本票的原因。隔了
1、2天後,伊碰到張景閔,張景閔有跟伊說他之前有一個合約,也是300萬元,叫他要還錢,至於為何他會欠錢,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就此部分經訴外人謝宗穎於警詢證稱:當日李建德有被帶往太平區遠傳機房搬電腦,因為該機房係以李建德的名義申請,必須他本人才能帶我們進去,而電腦則係伊所有的,伊怕李建德用遠端將伊所購買的資料、源碼轉移出去,所以請他先配合交出手機,當天電腦搬完後,就將手機還給他了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是證人李建德於109年5月12日是否卻係遭人以強制力押往他處,即非無疑,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證人李建德並不在場,嗣後僅係聽聞原告告知有簽發本票,原告當時亦未表示遭人脅迫或說明發票原因,自難僅憑證人李建德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若非遭脅迫,何以於109年5月26日簽發另外3張
300萬元之本票等語。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原告均未能證明確有簽發另3張300萬元之本票,且縱有簽發,當時是否有遭脅迫不明,又縱該3張300萬元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亦難逕以反推系爭本票亦係遭脅迫所簽發。
⒋基上,原告未能證明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五)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簽發予李于興,被告再由李于興處取得系爭本票應屬有權處分甚明,被告自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李于興就系爭本票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顯不足採。又系爭本票並非原告遭脅迫下所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取得票據之李于興或童有成為無權處分之人,亦非可取。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其與童有成或李于興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明知原告與童有成或李于興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票原因不存在,仍取得票據,原告自得依上票據法之規定以其與童有成或李于興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確有與童有成簽定系爭契約,證人童有成並證稱與原告間存有契約糾紛,又原告確有將金企鵝公司開發相關軟體用與謝宗穎合作,如此是否已侵害出資人李于興之權利,亦非無疑,是原告與童有成、李于興間是否確無債權債務關係不明,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童有成、李于興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李于興,或原告主張之前手童有成間,是否有任何抗辯事由存在不明,自無從援引對抗被告,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其與童有成或李于興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亦難憑採。
(七)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自由受到壓制有侵權行為之情況等語,惟原告未能證明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業如上述,並無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拒絕履行票據債務。
(八)原告復主張被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向前手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與前手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繼受前手之瑕疵,故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然原告就上開主張均無法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13條但書規定、民法第19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04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或依該本票裁定做成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