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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中美磁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芷菁(原名蔡麗紅)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萬75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萬7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無因管理所收取之金錢(見本卷二第397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係供原告資金周轉作帳使用,原告就該帳戶內之存款得主張權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出資設立供原告資金周轉作帳專用之子公司,兩造代表人廖志偉、蔡麗紅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在原告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寄託契約),並於同日由被告公司代表人蔡麗紅自其個人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作為被告公司之資本額,此後原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以轉帳、存入現金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方式,合計共交付被告377萬1325元。原告業於112年3月1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3日內返還至109年12月21日止被告合庫帳戶內尚餘之消費寄託款368萬7525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置不理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0

2、59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可不返還金錢消費寄託物與孳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無因管理所收取之金錢,爰擇一請求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被告並非原告之子公司,被告公司有自己之營業,並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紀錄,為被告公司自107年設立後之營業交易往來、利息收入等,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交易往來,而將金錢存入被告合庫帳戶內,系爭款項均屬被告所有,兩造就被告合庫帳戶內之金錢,並無消費寄託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登記董事蔡麗紅、股東廖志偉各出資50萬元。

(本院卷一第77-78、121頁)㈡原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有以轉帳或現金

存入之方式,將附表所示合計377萬1325元之金額存入被告合庫帳戶。(卷二第13頁)㈢原告於112年3月1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返還消費寄託款。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卷一第49-51、179頁)㈣被告公司設立後與原告使用同一記帳士,且被告公司之記

帳費用均由原告代為支付。(卷二第135頁)㈤系爭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時之存款餘額368萬7525元(即系爭款項)。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主張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前開規定,可知消費寄託契約固為要物契約,然仍屬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無須以書面為之或踐行一定之程式。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麗紅於107年11月7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出並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之100萬元,該100萬元實際上為原告之資金,為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之事實(見卷二第1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立之資本額係來自原告之資金,委堪採憑。被告嗣雖以書狀抗辯上揭被告公司設立之資本額非原告公司所有之資金等語(見卷二第137頁),惟被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自認被告公司之設立資本額100萬元,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之資金,原告復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以書狀更正前已自認之事實,則在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前揭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又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有

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卷一第77、121頁),惟上址房屋係原告向訴外人王鑾自107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所承租作為工廠倉庫之用,並由原告按月給付租金予王鑾,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卷三第37-87頁),被告如有實際使用上址房屋營業之事實,以兩造均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支付營業場所租金為營業成本之情狀下,衡情絕無由原告承租上址房屋並支付租金、被告卻未支付分文租金之理。參照上址房屋門首除張貼有被告公司名稱招牌外,並張貼有原告公司請郵差將郵件轉送至原告公司之公告,並上址房屋確係供堆置貨品作為倉庫使用,與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用途相符等情狀(見卷二第125頁照片),顯見上址房屋應係由原告承租後,再提供予被告而作為被告公司單純作為登記之營業所。

㈢再被告公司自107年間設立後,並未成立健保投保單位、從

無申辦員工健保投、退保資料,亦未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成立勞、就、職投保單位,分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日健保中字第1120122397號函、勞保局112年11月2日保費資字第1121358092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81-83頁),此誠非一般聘僱有員工、正常營業之公司應有之狀況。且被告除未舉證證明其聘僱有任何員工從事營業工作外,甚至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麗紅之勞工保險,直至000年0月間仍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亦有勞保局109年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參(見卷二第121-123頁),實無從想像被告公司在無任何員工之情形下,如何為營業行為?至被告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一第141-159頁、卷二第23-39頁),主張其有營業、並有諸多交易對象暨營業收入之事實,然姑不論被告並無任何員工為營業行為,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交易對象間之訂購單、送貨單、請款單等交易紀錄資料,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委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營業之事實,況原告則提出向交易對象請款時,要求交易對象於支付貨款之支票上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佐(見卷二第331、349-351、367-369、375-37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存入被告合庫帳戶兌現等語,委屬可採。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任何員工可得執行營業行為暨確實有交易之事實,自無從徒憑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逕認被告抗辯其有實際營業云云為可採。

㈣另被告公司設立後與原告使用同一記帳士,且被告公司之

記帳費用均由原告代為支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兩造如為各自獨立營運之公司,衡情亦絕無長年由原告為被告支付屬營業成本之記帳費用之可能。

三、基上,原告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有就消費寄託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然綜合前開被告公司設立之資金來自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場所係由原告承租並支付租金、原告銷售貨物之貨款有以指定被告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被告之營業費用長年由原告支付,及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人員從事實際營業行為等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由其出資設立,以供原告資金周轉作帳專用之子公司等語,委堪採信,進而足為推認原告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被告合庫帳戶,應係出於兩造間由被告合庫帳戶代為保管原告公司資金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且該消費寄託契約並未訂有期限,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業於112年3月1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款項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返還消費寄託款,被告已於112年3月15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㈢),雖原告所定催告返還之期限未達一個月,惟原告既有催告之事實,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2年4月21日)其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自應認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業已屆期,則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卷一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台幣) 交 付 方 式 1 107.12.11 41萬元 自琦麗公司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合庫帳戶 2 107.12.12 37萬元 同上 3 107.12.13 45萬元 同上 4 107.12.14 35萬元 同上 5 107.12.17 42萬元 同上 6 108.01.30 145萬0793元 同上 7 109.01.22 32萬0532元 琦麗公司將現金簽收簿所載收取之現金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金錢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