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黃吉男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523號函為廢止登記,有本院職權查詢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1至182頁),但因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另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為被告廢止登記前之董事,而被告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黃慧娟,依前開說明,由黃慧娟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被告收受變更聲明狀繕本之日起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主張其無繼續擔任被告董事及清算人,並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意思表示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博文、黃文誠均為被告之董事,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原告、劉博文、黃文誠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原告並無再參與被告實際運作,亦無意願繼續擔任被告董事,且原告因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被告收受變更聲明狀繕本之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
服務網頁、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
備機關,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清算事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之關係,依同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清算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原則上亦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㈢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就清算人得否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法無明文。法定清算人辭職或辭任以終止委任契約,與公司法第323條關於由股東會決議或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係屬兩事,不得作為法定清算人不得辭任之依據。且具有信任基礎之委任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除締結委任契約自由外,亦包括終止委任契約自由,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本此意旨而定。是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不能被剝奪,惟如因此造成契約相對人(繼續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方)損害者,即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定清算人既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得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然斟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係基於法律規定,並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不盡相同。如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與劉博文、黃文誠前均為被告之董事,於被告廢
止登記後,均為被告之清算人,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尚有劉博文、黃文誠得繼續進行清算程序,而無礙被告之清算,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得隨時向被告終止清算人之委任契約。又原告業已以112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且前開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之清算人劉博文、黃文誠(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59、163頁),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被告之清算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是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契約應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2年12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