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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梁銘銓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蔡錦

李文登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文登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其配偶即被告蔡錦

耕作之農地,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轉讓耕作權,原告表示願意承接。原告與被告蔡錦於100年1月4日簽訂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被告蔡錦讓渡坐落臺中市大甲區劍井段124、125、129、130、131、132、133、1

34、135、136、137、139、141、1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原告,原告並當場給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蔡錦。101年間,被告李文登向原告稱市政府通知系爭土地尚積欠一筆款項沒有繳清,原告聽從被告李文登之指示,到大甲區公所繳納29,268元,隔年(102年)起,原告即每年收到臺中市政府寄發繳納使用補償金之通知。詎料,108年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民事訴訟(108年度重訴字第720號,下稱另案)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始知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

㈡被告明知其等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權利,且被告李文登

於99年8月間即收受大甲鎮公所要求不得再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通知,卻向原告誆稱被告蔡錦對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使原告誤信為真正,而承諾以15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是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給付15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本息。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直到提起本件訴訟前,才聽聞被告李文登早已知悉大甲鎮公所曾要求其不得繼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始知遭被告詐欺。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遭被告詐欺時起算,故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因與被告約定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給付150萬元給被

告,惟被告係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對系爭土地有耕作權,而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臺中市環保局,是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原告150萬元本息。

㈣原告於簽約後雖曾收受臺中市環保局寄發之使用補償金繳納

通知,然誤以為補償金為租金性質,原告並不知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且由原告以150萬元向被告蔡錦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復以60萬元向訴外人李英花購買土地使用權利,足認原告相信被告蔡錦對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存在,才會一再以高價購買同區土地。原告與被告蔡錦簽訂系爭讓渡書,記載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非僅是占有,被告蔡錦應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原告,惟被告蔡錦對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被告蔡錦就系爭讓渡書之義務顯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己,是原告以112年5月22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告蔡錦表示解除系爭讓渡書,爰依民法第226條、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蔡錦返還150萬元本息,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㈤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0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備位聲明:⒈被告蔡錦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9年12月間原告得知訴外人周芳雄與妻子耕作之系爭土地讓

渡給被告蔡錦耕作,因系爭土地面積廣達8、9分,原告遂主動提議以150萬元之代價讓給原告耕作,被告蔡錦考量自己無暇全心耕作遂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書。訂約後,原告、被告蔡錦由被告李文登陪同,至臺中市政府辦理土地占用人之姓名變更,而因原占用人周芳雄未繳納101年起回推5年之補償金,故由被告李文登代繳5年補償金29,268元。嗣後,因系爭土地占用人之姓名已變更為原告,故自101年起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改由臺中市政府通知原告繳納,並自102年起由原告每年繳納補償金。

㈡系爭讓渡書出讓人為被告蔡錦,受讓人為原告,其上並無被

告李文登之任何簽名,契約內容亦無提及被告李文登,原告稱大甲鎮公所於99年8月間曾行文給被告李文登,要求不得再繼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李文登並未接獲上開函文,大甲鎮公所係曾於99年8月將函文寄給訴外人周芳雄,是被告自周芳雄繼受系爭土地之占有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曾遭大甲鎮公所通知禁止耕種,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李文登有何訂立系爭讓渡書及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李文登連帶及共同給付150萬元,顯無理由。

㈢系爭讓渡書係由專業土地代書所擬定並協助兩造簽訂,系爭

讓渡書第1條約定讓渡「耕作權」,第3條約定被告蔡錦放棄申請「租賃權」,可知系爭讓渡書之標的並非「租賃權」,否則何須約定被告蔡錦放棄申請租賃權;且由兩造訂約後即會同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占用人姓名,其後臺中市政府均通知原告繳納補償金,原告亦繳納補償金至111年,益徵系爭讓渡書之標的並非有權占有(有租賃權)之「耕作權」,而係讓渡系爭土地之「占有」給原告耕作。實則,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並非有權占有,原告係考量土地占用人日後得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合法承租,且系爭土地面積廣達8、9分地,始會出價150萬元要求被告蔡錦讓渡其耕作,並要求被告蔡錦放棄申請租賃權,否則原告豈有可能自101年起每年繳納補償金長達8年。依系爭讓渡書第1、3條約定及兩造訂約後之履約過程,即可推知系爭讓渡書之目的及兩造之真意,係讓渡系爭土地之「占有」給原告耕作,非讓渡有權占有(有租賃權)之「耕作權」,被告蔡錦已依約讓渡系爭土地之「占有」給原告,原告亦於讓渡後在系爭土地耕作長達8年,且有耕作收益。被告並無詐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如鈞院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惟臺中市環保局於102

年6月14日、103年6月16日、104年10月12日、105年5月19日、106年5月31日、107年4月27日、108年3月8日發函給原告,函文主旨皆為「有關台端占用本市○○區○○段00地號等國有土地,本局依規追收使用補償金」,前開函文已多次明確指出原告占用國有土地,則依102年至108年間原告多次接獲臺中市環保局之函文及於臺中市環保局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皆可證原告至遲於108年3月間即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知悉已逾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

㈤答辯聲明:先位、備位、再備位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88-289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蔡錦於100年1月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讓渡

書(本院卷第15頁),系爭讓渡書第1、2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原告,原告並當場交付讓渡總價金150萬元予被告蔡錦。系爭讓渡書第3條約定讓渡書成立之同時被告蔡錦放棄申請租賃權,系爭土地由原告接管使用,如系爭土地日後過戶需用出讓人之印章時,出讓人應無條件出面協同配合辦理。被告李文登、蔡錦自始知悉並無向臺中市環保局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⒉原告與訴外人李英花於103年9月16日簽訂盤讓契約書(本院

卷第255-256頁),約定盤讓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盤讓契約書附圖紅色斜線位置之國有土地李英花原使用之權利;前述國有土地上之全部農作物;李英花原使用權利一併讓渡。

⒊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自101年至109年之補償金。101年起回

推5年之補償金29,268元依照被證1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記載繳款人是被告李文登。

⒋另案於109年7月14日判決原告應將無權占有之上開1、2項所示土地返還與臺中市環保局。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共同返

還15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

條請求被告蔡錦返還15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不當得利及可歸責於被告蔡錦之給付不能情事,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共同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蔡錦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先就其權利存在之各項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如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讓渡書之履約標的為何,各為不同之主張,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臺中市共有之土地,均以臺中市環保

局為管理機關,有臺中市環保局提起另案訴訟時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核屬實(另案卷第41-42、45-55、60頁),而原告與被告蔡錦於100年間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係由被告李文登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芋頭之情,則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本院卷第10頁),則簽訂系爭讓渡書前,系爭土地為被告李文登實際占有使用中,首堪認定。

⒉系爭讓渡書第1-3條約定為:「讓渡土地標示:外埔鄉鐵砧

山腳段…地號…『耕作權』讓渡甲方(即原告,以下同),經甲方同意受讓事實。」、「本件土地讓渡總價金經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本讓渡書成立同時,甲方即支付乙方(即被告蔡錦,以下同),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本讓渡書成立之同時乙方放棄申請租賃權。本筆土地由甲方接管使用,如本筆土地日後過戶需用出讓人之印章時,出讓人應無條件出面協同配合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5頁)。系爭讓渡書第1條雖約定讓渡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惟「耕作權」係土地法所創設之不動產他項權利,為公有荒地承墾人可取得之,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土地法規定之耕作權僅存於公有荒地,且需辦理耕作權登記,又承墾人於繼續耕作滿10年後即無償取得公有荒地之所有權。

細譯系爭讓渡書第1、3條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定之「耕作權」與第3條所稱之「租賃權」並不相同,且由該第3條之約定內容可知,雙方於締約時均知悉被告蔡錦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被告蔡錦於締約時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雙方締約當時之認知,係以被告蔡錦居於日後得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租賃權」之地位,並基於此項認知而約定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約明被告蔡錦於系爭讓渡書成立後應放棄申請「租賃權」,日後之申請租賃權併同讓渡由原告行使之,至第3條約定後段所稱「土地日後過戶」等文字,參酌前段關於被告蔡錦應放棄申請「租賃權」之文字,此處之土地過戶應係指系爭土地日後得「申請租賃權」時如需被告蔡錦協同辦理,被告蔡錦應無條件協同配合,即被告蔡錦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之約定,其應負之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由原告接管使用,並於日後協同配合原告辦理申請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準此,系爭讓渡書第1條所稱之「耕作權」,與土地法規定之耕作權,關於權利之取得、登記及承墾人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法律效果均完全不同,故此條所稱之「耕作權」顯非土地法規定之耕作權,且依系爭讓渡書第1、3條約定對照以觀,亦可知並非指被告蔡錦當時已有取得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之權利至明。

⒊本院依兩造聲請向臺中市環保局、大甲區公所函調系爭土地

追收補償金占用人清冊、占用人相關資料及與占用人往來函文,依函調結果所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大甲鎮劍井段119-125、127-137、139、141-145、147地號等土地,於95、96年間原係由訴外人李金山、周芳雄、黃正富、吳明山占有使用,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2年6月7日甲區民字第1120010948號函檢附之禁止耕種使用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83-215頁);嗣經臺中市環保局編製之占用人清冊則顯示,系爭土地自101年回溯5年之占用人登載為被告李文登,自101年起至109年之占用人登載為原告,有臺中市環保局102年6月14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63280號函檢附之大甲區劍井段(96-109年度)占用人清冊可稽(本院卷第221-242頁),核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由周芳雄耕作,嗣讓渡予被告蔡錦,被告蔡錦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書後,由兩造會同至臺中市政府辦理占用人姓名變更之情相符。而自101年度起臺中市環保局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追收補償金,均係發函予原告,並由原告依臺中市環保局之通知繳納101年起至109年之占用補償金,亦有臺中市環保局102年6月2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58877號函檢附之102年6月14日、103年6月16日、104年10月12日、105年5月19日、106年5月31日、107年4月27日、108年3月8日函文、臺中市環保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171頁),上開通知函內容除申明請受文者於文到15-20日內繳納、匯款占用土地補償金外,亦均明確記載「並自即日起停止占用」、「請臺端停止占用行為以免違法」、「臺端未經本局許可於該土地耕作,已構成侵權行為,請儘速停止占用行為以免違法」等文字,原告就其有收受上開各函文並不爭執,則原告既有收受上開函文並均遵期繳納補償金,自屬知悉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屬無權占用,原告主張其係誤認補償金為租金性質,殊難採信。

⒋另參酌原告除與被告蔡錦簽訂系爭讓渡書外,復於103年9月1

6日與訴外人李英花簽訂盤讓契約書(本院卷第255-256頁),該盤讓契約書記載之盤讓標的為大甲區劍井段127-129、133地號國有土地李英花原使用權利暨農作物,而原告前所收受臺中市環保局102年6月14日、103年6月16日追收使用補償金之函文,其正本受文者明白列載原告、李英花及其他占用人之姓名(本院卷第123、161頁),則李英花就其使用之上揭國有土地亦非有權占用之事實,當為原告於簽訂盤讓契約書前即已知悉,惟原告仍以60萬元代價受讓,足見原告並非以盤讓標的應具合法使用權利或受讓租賃權之意思而受讓,至堪認定。

⒌綜合前述各節,系爭讓渡書第1條記載之「耕作權」並非土地

法規定之他項物權,亦非租賃權,且被告當時就系爭土地並無取得租賃權之事實為原告於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即屬知悉。嗣後,原告自101年度起均按臺中市環保局之通知繳納土地補償金暨上開通知函文均明白記載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申明應停止占用之意旨,原告如確係因誤信被告蔡錦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始與之簽約,至遲於收受臺中市環保局102年6月14日函文時即足知悉上情,惟原告自102年起並未就此向被告提出異議,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繳納土地補償金直至遭臺中市環保局提起另案請求,甚至在103年間復向李英花以60萬元受讓李英花無權占用之國有土地,凡此均足認,原告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乃知悉被告蔡錦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其締約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及日後得申請租賃權之地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與本院之認定相符而可採納。㈣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既係

在知悉被告蔡錦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利之認識下與之締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施行詐術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成立,且其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履行給付150萬元之義務,被告蔡錦受領該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李文登則未自原告取得何項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由;末以,被告蔡錦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約定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及日後協同配合原告申辦租賃權,業如前述,而被告蔡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接管使用,原告並實際使用至另案被訴後始將系爭土地交還臺中市環保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既未有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辦租賃權事宜,自難認被告蔡錦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讓渡書並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