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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萬春法定代理人 張光前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陳傑明律師被 告 張黃阿玉

張生旺張妙妃張燕源張桂煙羅張燕琴張燕鑾張爗煉張賜村張炳林陳張雪花陳吉光陳柏湖陳俞邑

陳宥亦陳君如陳宜倩余慧燕(兼余英杰之繼承人)

張潘碧霓張邦彥張明彥張宗彥張昌彥

張千惠張靜惠張俊彥

羅愛卿張仕欣

張仕沛

張雅雯

張耿山

張堅彥林惠娟

林志聰

林良鷲張菱育張淑玲張山林張玉美 原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張柏晴張柏桓

張銀學張銀倉

蔡素芳楊天道(原名楊碧彥)

楊碧崧楊碧滄楊玲娜楊麗雯

楊宏偉 原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

楊嘉惠 原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

楊君亮楊覺民

楊峻民

王楊慈如楊玉娘

江軍衛江軍億江思瑩

陳江惠美范江登美李江美雲江玲美林張彩草

張炳煌張炳森尤亮智律師即張炳輝之遺產管理人

張炳榮張進升張繁香張繁芬張林真真(即張輝彥之繼承人)

楊皓(即楊志磨之繼承人)

楊佳懿(即楊志磨之繼承人)

周群喜(即周暖之繼承人)

林周金霞(即周暖之繼承人)

周富美(即周暖之繼承人)

周旺(即周暖之繼承人)

周均同(即周暖之繼承人)

周峻生(即周暖之繼承人)追加 被告 江黃秀真(即江聰敏之承受訴訟人)

江佩凌(即江聰敏之承受訴訟人)

江少峯(即江聰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汝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850分之2410)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黃阿玉等除被告張炳輝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余英杰、張炳輝、楊志磨、周暖及謝江麗美等人起訴,然因其等於起訴前均已死亡(余英杰於110年7月18日死亡、張炳輝於112年3月9日死亡、楊志磨於111年1月22日死亡、周暖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謝江麗美於111年4月6日死亡),嗣並更正及追加其等繼承人余慧燕(余英杰之繼承人,原已起訴)、遺產管理人尤亮智律師(張炳輝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楊皓、楊佳懿(此2人為楊志磨之繼承人)、周群喜、林周金霞、周富美、周旺、周均同、周峻生等人(上6人為周暖之繼承人),並追加張輝彥之繼承人張林真真,而謝江麗美之子女謝妙依等人因均已拋棄繼承,故由其兄姊即被告陳江惠美等人繼承(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5頁、第263至377頁、第233頁及277頁、卷二第167至169頁),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另被告江聰敏於起訴後之112年9月1日死亡,經原告聲請命被繼承人江聰敏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江黃秀真、江少峯及江佩凌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及第159至165頁),並追加訴之聲明其等亦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850分之2410)辦理繼承登記等,依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3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七貴共有,惟因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對於祭祀公業持有土地多有限制,故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7名派下員個人名下(張德鄰、張德秋、張石榮、張德威、張德本、張石連、張汝山),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七貴就系爭土地持分13850分之11440部分係借名登記於派下員張德鄰、張德秋、張石榮、張德威、張德本、張石連名下,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13850分之2410之部分則借名登記在派下員張汝山名下,嗣該7名派下員陸續過世後,系爭土地仍繼續登記予該7名派下員之繼承人名下。又祭祀公業為臺灣特殊團體,是以祭祖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依祭祀公業之特殊性質以觀,原告與派下員張汝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派下員張汝山死亡而消滅。而原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1日即訴請鈞院判命派下員張汝山之繼承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派下員張汝山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返還予原告,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派下員張汝山之繼承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一併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張汝山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7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派下員張汝山之全體繼承人應於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於109年6月9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派下員張汝山之繼承人楊秋雄及張輝彥2人實早已分別於107年7月9日及101年1月11日死亡,亦即原告前係未以適格之當事人即被繼承人楊秋雄及張輝彥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亦未補正該瑕疵,是系爭前案判決當已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原告自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炳輝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其餘被告張黃阿玉等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財產明細手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派下員張汝山手寫之承諾書、張汝山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1至64頁)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47頁)、被繼承人余英杰等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張炳輝之遺產管理人所是認,另其餘未到庭被告張黃阿玉等人(除被告楊嘉惠為海外公示送達者外)均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仍均為張汝山(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47頁),而原告業已對被告等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等人迄仍未就其等被繼承人張汝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850分之2410)辦理繼承登記無訛,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訴訟經濟原則,原告為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併請求被告各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850分之2410)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汝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13850分之2410)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