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黃泗水被 告 莊秀琴訴訟代理人 黃明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秀琴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9年5月2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9年清登資字第13887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本人于89年初因要赴中國經商。為求取一些資金特委請黃明煇、莊秀琴夫婦代為出售梧棲民族段164號土地一筆,然該夫妻二人在未經本人同意之下。竟違法逕行辦理抵押權登記。現本人年紀已大想傳承兒子,雖多次請該夫妻塗銷登記抵押權事宜卻遭拒絕。其所偽造文書另訴請偵辦。二、懇請貴院主持公道。訴請撤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3頁),嗣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9年清登資字第138870號收件,於民國89年5 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初因要赴中國經商,需要資金周轉,委請被告莊秀琴及其配偶黃明輝代為出售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自己,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逾消滅時效,且逾消滅時效後至今又已逾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經原告多次請求塗銷而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2 、3 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借款20
0 餘萬元,借款時無書面契約,僅於結算後決定要設定150萬元的抵押權,此消費借貸債權之存續、清償日期都如附表所示,當時設定抵押權亦是由兩造之親屬王秋娥地政士辦理,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偽造文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8頁、第94至9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500分之250)。⒉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89年清登資字第138870
號收件,於89年5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㈡爭點: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⒉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該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所擔保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觀諸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5月21日起至民國90年5月21日、清償日期載明為90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即為90年5月21日,復以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至95年5月21日擔保債權之時效即已完成,然抵押權人即被告並未於擔保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即100年5月2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已因除斥期經過而消滅等語,為可採。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乃妨礙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黃泗水,權利範圍:1500分之250)。 收件年期:民國89年 字號:清登資字第138870號 登記日期:民國89年5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莊秀琴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萬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5月21日至民國90年5月21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1500分之250 設定義務人:黃泗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