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張和明
吳敏慧張鈞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予以撤銷或確認為無效之訴訟,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前之原有狀態。從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異而核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重劃會於民國111年2月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討論事項二『案由: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業經研擬完成,提請認可』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被告據系爭決議於同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下稱系爭分配圖冊),均屬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及分配圖冊關於原告部分無效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另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92萬8,428元確定,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40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萬0,005元,尚應補繳3萬9,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